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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光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6237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智超
联系方式:0377-63865101
注册时间:1995-04-05
公司地址:河南省南阳市工业南路508号
简介:
精密光学元件、光学镜头、数码投影产品、光伏电池模组及系统应用等太阳聚能产品、光学辅料、光敏电阻、光电仪器设备等相关产品和零部件的研发、设计、生产、销售、安装和售后服务。各类光电显示设备、雷达、周界防范设备、计算机软件、电力设备、二三类机电设备、电梯、铝塑及非金属类管材(不含危化品)销售;金属表面处理及热加工处理;金属加工机械制造;非金属表面处理、加工;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服务;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计、施工、维修二级;货物和技术进出口(国家禁止或涉及行政审批的货物和技术进出口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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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瑞金、李黄河等与南阳市正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豫1391民初3346号         判决日期:2021-06-01         法院:河南省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瑞金、李黄河与被告河南中光学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市正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光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黄河、陈瑞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宏音,被告河南中光学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志军,被告南阳市正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政南、陈琦到庭参与诉讼。被告中光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陈瑞金、李黄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履行房屋买卖约定义务,给原告办理房产或不动产登记;2.赔偿迟延办证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因延迟办证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67805元。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于2008年购买被告合作开发的利民小区2号楼2单元502号房产,该房屋2009年下半年交付使用,被告承诺很快办理房产证。但是,截至目前已经长达十余年之久,经多方催促,至今仍未履行办证义务,致使原告遭受不必要的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南阳市正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案涉利民小区房产系经济适用房,参照被告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应首先享有购买案涉房屋经济适用房的认购证,否则应交给南阳市住房保障部门依法依规强制清退;2.因案涉房屋属经济适用房,原告未按经济适用房管理规定缴纳相关费用,其责任在原告;3.本案房产办理房产证的费用及补交差价款原告应当及时补交,否则房产证依然无法办理;4.原告与被告并未签订合同约定办理产权证期限,不存在迟延办证,迟延办证责任也在被告;5.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无事实法律依据。综上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中光学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裁定驳回;2.原告未与中光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过房屋购买协议,其交纳的房款均是交给了河南中光学集团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将中光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列为本案的被告之一,主体不适格;3.案涉房屋产权办证的责任主体并非河南中光学集团有限公司;4.本案原告未取得房产证并未影响原告购买房屋的初衷目的,即并未影响到原告对房屋的居住使用等权利,更谈不上给原告造成经济上的损失,原告诉称损失的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5.被告并非案涉小区的开发商,原告陈述部分事实错误,与客观事实不符;6.案涉房屋所在小区项目类型的规划实施以及产权办理过程存在大量政府主导的行政行为,有其特殊性和历史原因,应该与普通商品房产权的办理区分开来对待;7.原告所居住小区的房子已具备办证条件,原告房屋产权证未办出来的原因是因为其不愿意缴纳经转商差价款及相关费用。 被告中光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的举证,对方无异议或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根据法庭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月3日,被告河南中光学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南阳市正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住房购销协议》一份,就案涉小区的房屋作出购销约定,载明:“一、甲方在乙方的北京路机电装备公司厂区(中原厂隔墙)西侧,征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月64000平方米左右,乙方以团购的形式整体购买。…五、其他约定事宜2.房屋产权证甲方负责办理,相关办证费用由乙方协助收缴;…”并对建房标准、房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08年8月19日,原告李黄河向被告河南中光学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地下室购房款11641.5元,被告河南中光学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据今收到李黄河交来北京路经济适用房2号楼2单元502室地下室购房款¥11641.5元,大写人民币壹万壹仟陆佰肆拾壹元伍角整中光学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8月19日”,并加盖河南中光学集团有限公司的财务结算章。2008年3月17日原告李黄河向被告河南中光学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95800元,被告河南中光学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据》一份,载明:“收据今收到李黄河交来北京路经济适用房2号楼2单元502室购房款¥95800元,大写人民币×拾玖万伍仟捌佰元整中光学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3月17日”,并加盖河南中光学集团有限公司的财务结算章。2008年9月26日、2009年9月11日、2009年1月12日,原告李黄河又分别向被告河南中光学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71800元、59800元、19531元,以上合计258572.5元,被告河南中光学集团有限公司均向原告李黄河出具上述格式收据并加盖公章。2009年11月12日原告购买的案涉利民小区2号楼2单元502室房屋交付并使用至今。 另查明,根据南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南阳市房产管理局、南阳市国土资源局、南阳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下发的宛发改(2005)221号文件《关于转发、下达、结转南阳市2004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的通知》,及南阳市房产管理局、南阳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下发的宛住房办(2006)02号文件,利民小区系南阳市和驻宛单位2004年经济适用住房计划项目之一。2010年2月10日,利民小区1号楼-8号楼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设单位为南阳市正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正锦公司提供的豫(2020)南阳市不动产权第0032321号不动产登记证书显示,案涉利民小区坐落的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百里奚街道办事处黄岗社区北京路与麒麟路交叉口西北角,不动产权利类型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力性质为划拨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陈瑞金、李黄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48元,由原告陈瑞金、李黄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刘文祥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佳琪
判决日期
2021-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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