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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上市、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0
法定代表人:夏秀平
联系方式:0511-86916257
注册时间:1991-06-26
公司地址:丹阳市云阳路60号
简介:
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从事同业拆借;结汇、售汇;从事银行卡业务;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提供保管箱服务;代理资金清算;各类汇兑业务;代理政策性银行贷款业务;贷款承诺;组织或参加银团贷款;外汇存款;外汇贷款;外汇汇款;外汇票据承兑和贴现;自营、代客外汇买卖;外币兑换;外汇担保;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养老金托管及其他委托资产类托管业务;自营、代理贵金属买卖业务;个人理财业务;企业、个人财务顾问服务;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企业年金托管业务;产业投资基金托管业务;代理开放式基金业务;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网上银行业务;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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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9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与周松青、谈勤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苏1181民初3291号         判决日期:2021-06-01         法院: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周松青、谈勤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礼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松青、谈勤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农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2570.58元、利息10426.61元(计算至2021年1月3日),合计262997.19元,自2021年1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约定标准计算;2.判令原告有权以两被告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要求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30日,两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购房贷款,用于购买位于丹阳市房屋。原告于2010年5月11日向被告发放了一手房贷款40万元,期限20年,双方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后被告连续多期未能按时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松青、谈勤芬均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30日,两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用于购买丹阳市的房产。2010年5月11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周松青、抵押人的被告周松青、谈勤芬、保证人的丹阳市界牌宏森新农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森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周松青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用于购买位于丹阳市的房产,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11日至2030年5月10日,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94%的基础上下浮20%,执行年利率4.752%,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按上述方式进行利率调整。两被告以界牌新村43幢901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丹房权证界牌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丹国用(2012)第05160号】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丹房他证云阳字第××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清偿的,贷款人有权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宏森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合同还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0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0万元。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截至2021年1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2570.58元、利息10426.61元,合计262997.19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判决结果
一、被告周松青、谈勤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借款本金252570.58元、利息10426.61元(计算至2021年1月3日),合计262997.19元,自2021年1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若被告周松青、谈勤芬未能按期给付上述款项,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可以以位于丹阳市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丹房权证界牌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丹国用(2012)第05160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22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已预交,由被告周松青、谈勤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倪玉鑫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王琳
判决日期
2021-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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