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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上市、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0
法定代表人:夏秀平
联系方式:0511-86916257
注册时间:1991-06-26
公司地址:丹阳市云阳路60号
简介:
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从事同业拆借;结汇、售汇;从事银行卡业务;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提供保管箱服务;代理资金清算;各类汇兑业务;代理政策性银行贷款业务;贷款承诺;组织或参加银团贷款;外汇存款;外汇贷款;外汇汇款;外汇票据承兑和贴现;自营、代客外汇买卖;外币兑换;外汇担保;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养老金托管及其他委托资产类托管业务;自营、代理贵金属买卖业务;个人理财业务;企业、个人财务顾问服务;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企业年金托管业务;产业投资基金托管业务;代理开放式基金业务;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网上银行业务;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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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与江苏华耀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江苏普菲克新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苏1181民初3505号         判决日期:2021-06-01         法院: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与被告江苏华耀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江苏普菲克新材料有限公司、王金华、刘巧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振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礼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华耀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江苏普菲克新材料有限公司、王金华、刘巧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苏华耀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40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2021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江苏普菲克新材料有限公司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王金华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刘巧红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江苏普菲克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为被告江苏华耀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在2019年9月20日至2020年9月19日期间向原告办理信贷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190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2020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江苏普菲克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为被告江苏华耀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在2020年9月25日至2022年9月24日期间向原告办理信贷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190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2018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王金华、刘巧红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为被告江苏华耀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在2018年7月4日至2020年7月3日期间向原告办理信贷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350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2020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王金华、刘巧红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为被告江苏华耀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在2020年9月25日至2022年9月24日期间向原告办理信贷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330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2020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江苏华耀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其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年利率5.568%,于2021年3月26日到期。2020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江苏华耀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其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年利率5.2375%,于2021年7月24日到期。上述借款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发放借款。由于被告经营困难,提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按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截止2021年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000000元。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江苏华耀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江苏普菲克新材料有限公司、王金华、刘巧红未应诉答辩,也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江苏普菲克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为江苏华耀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自2019年9月20日起至2020年9月19日止,向原告借款在最高余额190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20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江苏普菲克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为江苏华耀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自2020年9月25日起至2022年9月24日止,向原告借款在最高余额190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8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王金华、刘巧红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为江苏华耀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自2018年7月4日起至2020年7月3日止,向原告借款在最高余额350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20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王金华、刘巧红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为江苏华耀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自2020年9月25日起至2022年9月24日止,向原告借款在最高额330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20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江苏华耀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江苏华耀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十个月,借款利率为5.56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愿清偿其已到期或未到期债务的,贷款人可以解除合同,借款人的异议期间为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并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5月29日向被告发放借款4000000元。2020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江苏华耀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江苏华耀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十个月,借款利率为5.237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愿清偿其已到期或未到期债务的,贷款人可以解除合同,借款人的异议期间为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并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9月27日向被告发放借款10000000元。 另查明,上述借款发放后,被告按约支付了利息。2020年11月9日,被告江苏华耀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其经营困难,14000000元借款本息无力偿还。同日,原告向被告江苏普菲克新材料有限公司、王金华、刘巧红出具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向被告江苏华耀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出具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并由各担保人和借款人签字、盖章。此后,借款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
判决结果
一、被告江苏华耀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借款本金140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2021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 二、被告江苏普菲克新材料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王金华、刘巧红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800元,减半收取52900元,由被告江苏华耀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江苏普菲克新材料有限公司、王金华、刘巧红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应偿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合议庭
审判员耿振英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朱成辉 书记员谢婉
判决日期
2021-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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