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0
法定代表人:周振冬
联系方式:0510-82809087
注册时间:2007-03-12
公司地址:无锡市建筑西路599号蠡园开发区创意园三期A幢10楼1001室
简介:
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的人民币或外币保险业务;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各类财产保险的再保险业务;各类财产保险及其再保险的服务与咨询业务;代理其它保险公司办理有关业务;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资金运用业务;国家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其它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展开
庄某、庄潮等与无锡市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孙永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5)虎民初字第01945号         判决日期:2021-06-01         法院: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庄某、庄潮、苗运奎、童志梅与被告无锡市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孙永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审判员顾文娟独任审理。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陈亚芹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庄某、苗运奎及与原告庄潮、童志梅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媛媛、何亚龙、被告无锡市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被告孙永明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游澍、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蒋梦姣、被告陈亚芹之委托代理人马培坤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2月29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庄某、庄潮、苗运奎、童志梅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韦丽媛(由陈媛媛变更为韦丽媛,江苏昊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何亚龙,被告无锡市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被告孙永明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游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及被告陈亚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庄某、庄潮、苗运奎、童志梅诉称,2015年6月26日13时50分左右,被告孙永明驾驶被告无锡市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货车,沿312国道由北向南直行通过312国道新振路路口时,其车右前部与向西横过事发路口被告陈亚芹所驾电动自行车(搭载苗某、蒋某)发生碰撞,致陈亚芹、苗某、蒋某倒地受伤,苗某经抢救无效于当天下午死亡。交警大队因无法全面查证该起交通事故的事实,故对该事故当事人应负的责任不作认定。被告孙永明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无锡市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孙永明、陈亚芹赔偿原告医疗费938.63元、丧葬费30891.5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25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误工损失4200元,共计927544.13元;2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无锡市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孙永明均辩称,对于本案事故发生过程及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因无证据显示其系城镇户口或在苏暂住满一年,故应该按照江苏省农村人均收入的标准计算,同时被告陈亚芹驾驶电动车存在逆向并贴近道路中央绿化隔离带行驶且违反载人规定(载两人),因此,被告陈亚芹应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另外,被告无锡市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过5万元的费用,另垫付了被告陈亚芹医疗费用8万多元,应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含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同意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该案有另二伤者尚在治疗中,申请对交强险限额进行预留。 被告陈亚芹辩称,其不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机动车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第一,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与违规载客,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没有直接必然的联系。第二,机动车方在通过交通路口时未履行安全注意义务,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行车安全,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第三,在事发路口,交通信号灯的具体情形无法查证,因此交通警察部门无法全部查证该起交通事故的事实,不能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应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13时50分左右,被告孙永明驾驶苏B×××××重型货车沿312国道由北向南直行通过312国道新振路路口时,其车右前部与在312国道东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向并贴近道路中央隔离带行驶至上述地点向西横过事发路口被告陈亚芹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搭载苗某、蒋某)发生碰撞,致苗某、陈亚芹、蒋某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苗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下午死亡。原告为治疗苗某,共花费医疗费938.63元。2015年8月5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经本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认为:陈亚芹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逆向并贴近道路中央绿化隔离带行驶且违反载人规定,…对孙永明驾驶苏B×××××重型普通货车进入事发路口瞬间交通信号灯的具体情形无法查证,与该起事故重大后果之发生存在明确的因果关系,而此系全面查明该起事故客观事实的重要因素,故无法全面查证该起交通事故事实。…本队对该事故当事人应负的责任不作认定。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再查明,被告孙永明所驾肇事车辆苏B×××××重型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无锡市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孙永明系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月5日0时起至2016年1月4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无锡市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为原告垫付5万元。 另查明,受害人苗某与原告庄某于2010年6月25日生育一子为原告庄潮,于2013年2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原告苗运奎、童志梅系受害人苗某父母。自2014年3月起至事故发生前,受害人苗某租住在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姚凤桥18号邵某,4家。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病历、医疗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证人邵某,4询问笔录、租房合同、村委会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庄某、庄潮、苗运奎、童志梅715567.76元,其中支付原告665567.76元,返还被告无锡市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50000元。 二、被告陈亚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庄某、庄潮、苗运奎、童志梅125325.83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账号:54×××2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2元,减半收取2456元,由原告负担258元,被告无锡市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939元,被告陈亚芹负担2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合议庭
审判员顾文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顾雯
判决日期
2021-06-01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