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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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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恒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龙思国、王永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黔0323民初1166号         判决日期:2021-06-01         法院: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遵义市恒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星建筑劳务公司)诉被告龙思国、王永烈、第三人谭洪芳、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钢工程技术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因被告王永烈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星建筑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泳佚,被告龙思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勇,第三人谭洪芳、攀钢工程技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友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恒星建筑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王永烈签订的《建筑劳务承包协议书》;2、被告王永烈赔偿原告损失800000.00元并从2017年1月1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1.75的利息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被告龙思国对被告王永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永烈向原告称攀钢工程技术公司已取得绥阳县“遵义服装产业现代物流园”的总承包,且设立了“遵义服装产业现代物流园项目部”。被告王永烈以项目部名义将“遵义服装产业现代物流园”的员工宿舍、回迁安置房、工业厂房的土建部分的劳务分包给原告。2016年5月3日,被告王永烈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合同签订后7日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缴纳工程保证金1000000.00元,同时约定了保证金的返还和违约金的支付,乙方按照甲方的通知进场施工。2016年5月5日、6日,原告将保证金共计1000000.00元汇入被告王永烈指定的个人账户。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队伍、购置机械设备等待被告通知。因被告王永烈的原因,原告未能进场施工,2016年11月22日被告王永烈与原告的授权代表人谭洪芳达成协议,签订《赔偿协议书》:甲方(被告)赔偿乙方(原告)一切损失800000.00元,于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2016年11月30日前退还保证金20.00万元;2016年12月31日前退还保证金800000.00元;逾期按每日支付1万元的违约金。因被告王永烈未按期付款,2016年12月10日,被告龙思国为被告王永烈提供担保,担保被告王永烈在2017年1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赔偿协议书》约定的款项。到期后,被告王永烈仍未支付,原告曾于2017年4月14日向绥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王永烈涉嫌合同诈骗罪被绥阳县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绥阳县人民法院遂作出(2017)黔0323民初92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起诉。2020年4月13日,绥阳县公安局作出绥公(刑)撤案字【2020】1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决定撤销王永烈合同诈骗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 被告龙思国辩称,被告王永烈不是本案第三人攀钢工程技术公司的工作人员,无权与原告签订《建筑劳务承包协议书》,工人未进场,原告800000.00元的损失从何而来?由于被告王永烈不是攀钢工程技术公司的工作人员,故其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劳务承包协议书》无效,原告并未进场施工,故《赔偿协议书》中约定的800000.00元的损失是虚假的。原告在与被告王永烈签订《建筑劳务承包协议书》时没有核实王永烈的身份,将所谓的保证金汇入其个人账户,原告未尽注意义务,自身也有过错。最后,根据担保法规定,我作为担保人的责任已过担保期限。故我不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人谭洪芳述称,我挂靠在原告公司,代表原告与攀钢工程技术公司的王永烈就服装产业园项目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产业园项目是被告龙思国联系给原告和被告王永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5月4日将1000000.00元的保证金汇给了被告王永烈,被告龙思国为此作担保。但是劳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没能进场,后来原告要求被告王永烈退还保证金1000000.00元,龙思国就带领原告去多次找到王永烈,被告王永烈同意退还保证金1000000.00元,并立下字据,由被告龙思国作担保。后来原告去公安局报案说被告王永烈合同诈骗,2017年2月王永烈迫于压力才将1000000.00元的保证金退还给了原告。现在我要求按赔偿协议书来赔偿损失。 第三人攀钢工程技术公司述称,被告王永烈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公司亦未授权他签订合同,且原告与被告王永烈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书》未加盖我公司印章,故该协议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原告与我公司有合同关系的所有工程款均已付清,故要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永烈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第三人谭洪芳挂靠原告恒星建筑劳务公司从事劳务。2016年5月3日,被告王永烈与原告恒星建筑劳务公司签订了《建筑劳务承包协议书》,该《建筑劳务承包协议书》载明的甲方为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遵义服装产业园现代物流园项目部,乙方为原告恒星建筑劳务公司,被告王永烈在甲方处签字,第三人谭洪芳代表原告在乙方签字。《建筑劳务承包协议书》未加盖第三人攀钢工程技术公司印章。协议约定,原告承包遵义服装产业现代物流园员工宿舍(保障性住房项目)、回迁安置房项目、工业厂房项目的劳务大清包。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缴纳保证金2000000.00元,合同签订后7日内缴纳1000000.00元,另外1000000.00元在正式进场后7个工作日内缴纳。第一次付款时退还1000000.00元保证金,第二次付款时退还1000000.00元合同保证金。在2个月内未能进场施工,甲方无条件退还乙方所缴纳的保证金,工程照做。超出两个月后按月支付3%的资金占用费,以此类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5月5日至5月6日期间向被告王永烈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习水县支行账号为62×××45的账户上支付了1000000.00元保证金。后原告未能进场做工。2016年11月22日,被告王永烈与原告签订《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方为攀钢建筑工程公司绥阳工地,乙方为原告恒星建筑劳务公司,被告王永烈在甲方处签字,第三人谭洪芳代表原告签字,亦未加盖第三人攀钢工程技术公司和原告印章。协议确认由于甲方原因导致2016年5月3日签订的《建筑劳务承包协议书》不能履行,并约定甲方于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乙方损失费用800000.00元,并退还2000000.00元保证金。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剩余保证金800000.00元。不能按时支付超期一天赔偿10000.00元的违约金,直到付清为止。赔偿金及退还的保证金全部打入第三人谭洪芳账户。2016年12月10日,被告龙思国以担保人的名义在《赔偿协议书》上签下“此款项王永烈在2017年1月15日前还清,担保人:龙思国”。2017年1月24日,被告王永烈退还了原告所缴纳保证金,但未按《赔偿协议书》约定支付赔偿款项。2017年4月14日,原告恒星建筑劳务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永烈赔偿800000.00元的损失并从2017年1月1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1.75的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同时要求被告龙思国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当时绥阳县公安局已立案受理被告王永烈因签订案涉合同涉嫌合同诈骗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依法驳回原告起诉。2020年4月13日,由于证据不能达到起诉条件,绥阳县公安局依法撤销案件。2020年5月11日,原告恒星建筑劳务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王永烈不是第三人攀钢工程技术公司的工作人员。攀钢工程技术公司亦未委托被告王永烈签订合同。 同时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6年一年期贷款利率为4.35%。 上述事实,有原告恒星建筑劳务公司、被告龙思国、第三人攀钢工程技术公司、谭洪芳的当庭陈述、《建筑劳务承包协议书》、《赔偿协议书》、《委托书》、《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2017)黔0323民初927号《民事裁定书》、绥公(刑)撤案字【2020】1号《撤销案件决定书》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遵义服装产业现代物流园项目费用明细》、《绥阳服装产业员工资表》、《工作人员身份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持有异议,由于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
判决结果
一、解除原告遵义市恒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永烈于2016年5月3日签订的《建筑劳务承包协议书》。 二、以1000000.00元为基数,被告王永烈按年利率4.35%支付原告遵义市恒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2016年5月6日至2017年1月24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 三、被告龙思国对上述资金占用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遵义市恒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00元,由被告王永烈负担800.00元,原告遵义市恒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1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宋世训 人民陪审员吴延模 人民陪审员卢其玉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蔡小兰 书记员游军军
判决日期
2021-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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