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顺华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马刚、新疆恒宇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兵0601民初61号
判决日期:2021-06-01
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乌鲁木齐顺华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华公司)与被告马刚、被告新疆恒宇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宇科公司)、被告狄精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红,被告狄精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刚、恒宇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顺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材料款55504元、利息损失3607元(55504×5‰/月×13个月,暂定自2019年8月30日至2020年9月29日,共计13个月,利息计算至欠款还清时止),合计5911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恒宇科公司承建了五家渠金科廊桥水乡小区工地工程,被告马刚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9年7月22日,原告按照被告马刚的要求向该工地供应保温材料,并按约定将货物交付被告。经核算,原告供应的材料款共计80504元,被告马刚已支付原告25000元,尚欠55504元。后,经原告多索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恒宇科公司、马刚未作答辩。
被告狄金龙辩称,其为被告马刚雇佣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对原告供应的保温材料的事实数量无异议,但货款均是被告马刚给原告支付的,自己并非购买货物的合同相对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狄精龙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马刚挂靠被告恒宇科公司承建了五家渠金科廊桥水乡小区工程,被告狄精龙系工地现场负责人。2019年7月22日,原告按照被告马刚的要求向该工地供应保温材料合计80504元,当日,被告马刚支付原告法定代表人骆集刚25000元。因原告多次向被告马刚索款未果,2019年8月29日,原告到工地与被告狄精龙进行对账后,确认原告供应保温材料等合计80504元,被告马刚已付款25000元,尚欠材料费55504元,被告狄精龙将对账过程全部报备被告马刚确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马刚索要欠款未果,引发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供货单、对账单、银行转账单、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被告马刚于本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乌鲁木齐顺华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5504元,利息损失2315元,合计57819元;
二、驳回原告乌鲁木齐顺华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9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240元,合计879元,由原告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顺华公司负担24元,被告马刚负担8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张冉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钱瑞
判决日期
2021-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