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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志国
联系方式:13910001433
注册时间:2004-08-06
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北蜂窝2号中盛大厦11层1115A
简介:
一般项目:物业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建筑物清洁服务;停车场服务;餐饮管理;酒店管理;建筑材料销售;办公用品销售;文具用品零售;消防器材销售;电子、机械设备维护(不含特种设备);专用设备修理;日用电器修理;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建设工程施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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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衍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京01民终2694号         判决日期:2021-06-01         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北京高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某、童泽斌、杨衍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8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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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物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依法要求证人出庭,未查证我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却径行以证人与我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为由,对该项关键证据不予采信,系适用法律程序与认定事实上的错误。2.我公司对涉案车辆尽到了合理的管理义务,对于杨衍效违规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无任何过错。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存在过错系事实认定错误。3.杨衍效私自违规挪用我公司车辆作为其下班后的代步工具,在方便其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一审法院认定杨衍效系为工作使用车辆充电途中发生的事故,明显错误。4.一审法院认定曾某的损失事实有误。误工费、交通费认定数额过高且无事实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错误。5.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对曾某损失承担25%的赔偿责任比例错误,本案应由曾某、杨衍效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曾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物业公司所说的在一审中已经充分地进行了考虑,证据也比较清楚,一审法院认定客观。 童泽斌辩称,物业公司提出的理由与我没有关系。对交通事故事实的认定我认可,以事故认定书为准。一审判决中考虑了各方面的因素,我认可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赔付。没有其他意见了。 杨衍效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保险公司发表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审法院判令我公司承担医疗费总额为141680.6元,多判令我公司承担了8162.5元,加重了我公司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将医疗费部分进行更正。针对本案二审判决内容,我公司承诺依法履行二审判决。 曾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童泽斌、杨衍效、物业公司、保险公司赔偿曾某医疗费21190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24000元、误工费84146.90元、交通费9552元、残疾赔偿金51694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22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护理用品259元、鉴定费5450元,病历复印费36.50元,共计917418.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5日18时1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三一重工产业园内三一大道弯道处,童泽斌驾驶“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车号:×××)由西向东行驶,适有杨衍效驾驶“宝鸽”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车号:无,内乘曾某)同方向行驶。“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右侧与轻便正三轮摩托车后部左侧接触后,轻便正三轮摩托车被撞失控又将前方同方向杜某某驾驶的“鹿”牌自行车(车号:无)撞出,造成杨衍效、曾某、杜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童泽斌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杨衍效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轻便正三轮摩托车的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原因。确定:童泽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衍效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曾某无责任,杜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曾某在2019年9月5日至11月1日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57天,诊断为:右侧硬膜外血肿合并脑疝等。2019年12月2日至2019年12月2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陆军总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颅骨缺损(左额颞顶、右颞顶枕)等。2020年10月14日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曾某脑外伤后轻度智能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符合八级伤残;开颅术后符合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35%)。被鉴定人曾某误工期为240-270日,护理期为90-120日、营养期为90-120日。曾某之母周某某(1930年9月17日出生)共有包括曾某在内五个子女。 经查,童泽斌驾驶的车辆(车号:×××)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童泽斌为曾某支付护理用品费245元、医疗费3470.46元、住院费70000元。曾某认可上述费用,但表示只有住院费70000元包含在其主张的医疗费中。 另,保险公司未参加2020年12月3日的开庭审理,提交书面答辩状。 庭审中,杨衍效表示其所驾驶的车辆为物业公司提供,发生事故时为下班后将车开回固定地点充电,主管要求其将包括曾某在内的两名同事带回宿舍。物业公司表示车辆确属该公司提供,用于运输清洁用品,不允许带人,不认可是主管让杨衍效带人,发生事故时不是工作时间、工作区域。不认可杨衍效为开去充电点途中发生的事故。 经确认,曾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215412.46元(包括童泽斌已支付的医疗费3470.46元及住院费70000元,含复印病历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100元/天×79天);3.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4.护理费17760元【16天票据3200元+(120天-16天)×140元/天】;5.误工费45000元(5000元/月÷30天×270天);6.残疾赔偿金533168.30元(73849元/年×20年×35%+被扶养人生活费周某某46358元/年×5年×35%÷5人);7.鉴定费5450元;8.交通费5000元(酌定);9.护理用品费504元(包括童泽斌支付的245元),共计836194.76元(尚未划分责任比例,包括童泽斌已支付的费用)。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费用明细、诊断证明书、护理费票据及护理协议、护理用品费收据、鉴定意见书、家庭关系证明、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保险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次事故中,童泽斌驾驶车辆与杨衍效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童泽斌负事故主要责任,杨衍效负次要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物业公司对于事故造成的后果是否应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杨衍效表示其系在为物业公司工作期间发生事故,故应由物业公司承担责任。物业公司予以否认,其辩称发生事故时杨衍效属于私自开车且违反规定载人,不属于工作时间且不是在履行职务,应由杨衍效个人承担责任。法院认为,依据双方的陈述,物业公司对于发生事故时杨衍效所驾驶的车辆负有管理责任,杨衍效不具备驾驶该车辆的资格,物业公司将自己管理的车辆交由无驾驶资格的人驾驶存在过错;另一方面,物业公司辩称发生事故时杨衍效不属于工作期间,不属于履行职务,杨衍效表示其系在工作结束后将车辆开至充电点的途中发生事故,物业公司否认杨衍效系为将车辆开至充电点途中发生的事故,辩称该充电点为个人自费充点使用,公司另有固定充电点为车辆充电,法院认为,如按物业公司所述,公司有充电点为车辆充电,杨衍效将工作使用的车辆开至需由其自费进行充电的地点充电,该说法不符合常理,物业公司提供的证人均未到庭做证,且证人为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其存在利害关系,故对于证人证言法院不予采信。杨衍效为工作使用的车辆充电属于工作内容的延续,故属于在为物业公司工作期间发生的事故,应由物业公司对于杨衍效所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曾某作为成年人,对于自己的行为可能存在的危险应当具有预见性,其乘坐非用于载客的车辆而发生事故,其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对于损害后果亦应承担一定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曾某无责任,属于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的认定。不属于损害后果是否应承担责任的认定。故法院认定,对于曾某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童泽斌承担65%的赔偿责任,物业公司承担25%的赔偿责任,曾某自行承担10%的责任。童泽斌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于曾某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童泽斌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童泽斌承担赔偿责任。童泽斌要求对于其所支付的费用一并予以处理,本着鼓励积极救治伤者的原则,法院不持异议。本次事故中共有三人受伤,对于另一伤者杜某某,依据法律规定法院酌情为其在交强险限额内保留5%的份额。杨衍效与曾某在交强险限额享有同等份额。 曾某主张误工费每月6778.50元,其未能提交纳税证明及误工期间收入减少的证明,且其所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不足以证明工资收入情况,故法院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按照每月5000元予以计算。曾某主张家属护理期间的护理费每天200元,童泽斌、杨衍效、物业公司、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曾某对其家属因护理导致的收入减少情况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法院依据法律的相关情况、曾某的伤情等酌情予以认定护理费每天140元。曾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过高,法院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曾某的伤情、曾某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认定。交通费的数额,法院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曾某的就诊次数、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并入伤残赔偿金中。曾某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充分的,法院予以支持。童泽斌、杨衍效、物业公司、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中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的,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曾某医疗费用类赔偿金4750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5225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7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曾某各项损失522434.10元,其中直接支付给曾某448718.64元,直接支付给童泽斌73715.46元,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北京高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曾某各项损失200936.1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曾某、童泽斌、杨衍效、保险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物业公司提交:证据一、杨衍效打卡记录,证明其是在打卡下班后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是从事雇佣活动,与我公司无关、与职务行为无关。证据二、我公司厂区充电桩照片打印件3张,证明我公司厂区有配置免费充电的充电桩,公司严令禁止将公司车辆开出园区。证据三、员工宿舍小区充电收费照片,证明杨衍效在一审中指出单位要求其将工作车辆开到其家内的小区充电与工作内容职责不符。证据四、杨衍效入职时提供的虚假身份证明,证明杨衍效为了进我公司做保洁工作提供的身份证是1965年,实际上他的出生年份为1951年,明知自己超出法定劳动年限,仍提供虚假身份证复印件故意虚报年龄骗取我公司录用。如果我公司知道上述情形,则断不会录用如此高龄的人员来做保洁工作,更不会允许其驾驶公司车辆。如果法庭审核杨衍效提供的虚假身份涉及刑事犯罪的,请求法院依法移交相关部门。证据五、录音文字整理稿,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杨衍效回员工小区进行充电是其主管要求其回宿舍充电是不成立的。向某某并没有说开回员工小区进行充电,向某某自己都是疑问句,所有的证据均不能说明是向某某指示杨衍效将车辆开回员工小区,整个录音没有任何证据说是工作的行为,只是把车开回员工小区充电,并不是工作的延续。同时,物业公司申请证人曾某某出庭作证。曾某某称,杨衍效说下班后公司还安排工作是虚假的,我们开会严禁公车私用,杨衍效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 经询问,各方当事人发表如下意见: 物业公司对曾某某的证人证言认可。 曾某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证据来源不明确,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五的录音本身认可,但对物业公司打印出来的是否是录音原话不好确认。对曾某某的证人证言不认可。 童泽斌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无法确认;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清楚,与本案的交通事故没有关系。对证据五没有听过,不能进行认定。对曾某某的证人证言不发表意见,与我没有关系且不清楚,请求法院认定。 杨衍效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四是不存在的,我交给物业公司的是身份证原件,物业公司说要给我办理入职拿走了身份证3天,还是我要回来的;证据五是一审中我提供的,对录音书面整理稿不认可。对曾某的证人证言不认可。向某某是保洁主管这是开大会宣布的,曾某说电动车充电1到2小时是不能工作的,对曾某说的发生事故这一段不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一方面,物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另一方面,曾某某为其单位员工,与物业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效力较低。物业公司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因此本院不作为二审新证据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14元,由北京高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陈立新 审判员汤平 审判员杨磊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张丽君 书记员苏杭
判决日期
2021-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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