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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嘉禾气体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殷长林
联系方式:0417-4891055
注册时间:2001-05-18
公司地址: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营口片区西市区智泉街118号
简介:
生产、经销:编织袋及塑料制品;生产:氨水(Ⅱ);批发、零售(有储存)有仓储:二氧化碳、氩气、氮气、工业切割气、氧气、液氨、混合气、氢气、压缩空气、压缩气体、乙炔、二甲醚、天然气[富含甲烷的](限于工业生产原料等非燃料用途)、氦[压缩的或液化的]、丙烷(限于工业生产原料等非燃料用途)*无仓储:氯*;食品添加剂、化工产品、钢瓶及配件、阀门、机电产品、五金工具、焊材;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普通货物仓储;机械加工;地磅称重服务、钢瓶检测、安全阀检验;冷藏、冷冻服务、光伏发电;货物及技术进出口;生产、经销:消杀产品(除危险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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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嘉禾气体有限公司与杨桂玲、支杨凯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辽0803民初662号         判决日期:2021-06-01         法院: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营口嘉禾气体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桂玲、支杨凯、第三人营口盼盼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法人人格否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殷长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盛辛,被告杨桂玲、支杨凯,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营口嘉禾气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各被告对第三人的65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与第三人之间有业务往来,原告为第三人供气体,后由于第三人拖欠货款而原告向法院起诉,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辽08民终3242号判决第三人应给付原告货款等,现判决已生效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但第三人已经无财产可供执行,后经原告调查,发现第三人的股东杨桂玲有利用股东身份滥用股东权利与第三人之间有不正常的资金往来而逃避债务,最终导致第三人的债权人无法正常实现债权,侵害了原告等债权人的利益。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各被告均属于滥用股东及管理人员权利,造成公司混同,应对第三人欠原告65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贵院,为了惩治被告逃避债务的行为,维护债权人的利益,请依法判决各被告承担责任。 被告杨桂玲辩称:一、原告主张案由错误,本案案由应该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而不应该是买卖合同纠纷。二、第一被告与第三人之间虽有资金往来,但系与公司之间的互相借款。第三人的财产与第一被告的财产互相独立,并未发生混同。原告仅以第三人与第一被告之间有资金往来的现象,主张第一被告与第三人构成财产混同,理由不充分。第一被告没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没有逃避债务没有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第一被告的财产与第三人亦不构成财产混同,不应为第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第三人有偿付能力,不应追究股东责任。《民九会议纪要》确定的原则是:只有在股东实施滥用权利的行为,该行为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所谓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是指股东滥用权利的行为导致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债权的条件完全具备情况下,才追究股东权利。本案显然不属于这种情况。首先第三人有偿还能力。第三人虽然没有现金流,但有资产,有设备,具备偿付能力。其次第三人没有履行债务,不是因为没有偿付能力,而是因为与原告之间有争议。虽然有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8民终324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第三人应付原告货款151647元及违约金,以及返还投资款3567387元及违约金5518元(合计619636元)。但同时第三人也另案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赔偿第三人367387元及利息(案号2020辽0803民初404号)。如果该案第三人胜诉,则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可以相互抵销。而第三人应付原告的货款1516447元及违约金在执行过程中主动向原告履行,但原告拒不接收。所以第三人对原告的债务,认可部分,有履行能力。不认可部分,在等待法院判决。即本案没有履行不代表第三人已丧失执行能力,不符合追究股东责任的条件。四、本案具备中止审理的情形,应当中止审理。原告起诉第一被告为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前提是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债务关系。但404号案件如果胜诉,则意味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部分债权债务可以相互抵销。该部分债务是否成立,需要根据2020辽0803民初404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前提,即404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与本案存在关联,故应当中止本案审理。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诉讼请求或中止审理。 支杨凯辩称: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对第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被告既不是第三人的股东,也不是第三人的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具备《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身份,并不存在第三人公司与第二被告财产混同的事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构成恶意诉讼。第二被告保留追究其损害赔偿的权利。第三人的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信息,属于公开信息,在国家企业信用登记网站及各类公司登记查询的商业网站上均能查询。原告具备应当知道第三人真正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情况的条件。而原告明知第二被告既不是第三人股东也不是第三人高级管理人,依然违背事实,以滥用股东及管理人权利为由对第二被告提起诉讼,主观上存在恶意。其目的就是为了查封第二被告的财产。原告不仅在执行程序中对第二被告采取了执行措施,并且在法院裁定停止执行后,明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再次起诉,通过诉讼保全的方式实现继续查封第二被告财产的目的,不仅侵害了第二被告的产权,增加第二被告诉累造成损失,同时也损害了第二被告的名誉,所以第二被告保留追究原告侵权赔偿的责任。综上,原告无理起诉,应当依法驳回。 第三人营口盼盼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债权债务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的被告杨桂玲、支杨凯无任何法律关系,被告杨桂玲为第三人股东,虽有资金往来是公司之间的互相借款,第三人的财产与被告杨桂玲的财产相互独立,并未发生混同,原告仅以第三人与被告杨桂玲资金往来的现象,主张被告杨桂玲与第三人构成财产混同理由不充分,被告杨桂玲没有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没有逃避债务,没有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第三人现有执行能力,所以原告没有权利追究被告杨桂玲的相关责任。被告支杨凯既不是第三人的股东也不是第三人的实际控制人,在第三人处没有任何任职,并不存在与第三人任何财产混同的事实,所以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8民终3242号判决、(2015)营西民二初字第524号判决等,第三人营口盼盼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提供情况说明、可供执行设备清单、土地证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营口盼盼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于2003年9月25日成立,公司股东分别为被告杨桂玲、支杨凯,其中被告杨桂玲占股权比例57.908%,被告支杨凯占股权比例42.092%。 原告因与第三人之间有业务往来,原告为第三人供气体,后由于第三人拖欠货款,原告向法院起诉,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辽08民终3242号判决第三人应给付原告货款等,现判决己生效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 原告庭审提供关于2018辽08民终3242号判决及第三人营口盼盼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股东之间的银行流水情况。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庭下发执行终结裁定书。对此被告认为执行终结裁定书查明事实与客观不符,是否有执行能力,应当以第三人财产现状为准。 第三人营口盼盼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庭审提供营口国用(2013)第3082号土地使用权证,记载出让土地为21074.50平方米,并称查封土地价值大于原告申请执行标的,同时提供顶账物质明细清单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营口嘉禾气体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高奇 人民陪审员曹秀丽 人民陪审员王燕 (此页无正文)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恩瑞
判决日期
2021-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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