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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非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0
法定代表人:王虹
联系方式:51850017
注册时间:2013-06-08
公司地址: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73号金融城8号楼1楼、22楼、23楼
简介:
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经保险监管机关批准的其他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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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与江苏聚鸿航运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津72民初746号         判决日期:2021-06-01         法院:天津海事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天津公司)与被告江苏聚鸿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鸿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南京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保险代位求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并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9)津72民初1176号民事判决。判决后人寿天津公司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撤销上述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重审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16日、10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寿天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侠、聚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毅、紫金财保南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人寿天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聚鸿公司赔偿人寿天津公司货物损失367176元,公估费2000.03元;2.本案诉讼费由聚鸿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唐山晟瑞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瑞公司)在人寿天津公司处购买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被保险人为宁波浙金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公司),投保货物为圆钢。2018年11月22日,自京唐港运至台州,承运人为聚鸿公司,船舶为“鑫源鸿”轮。货物到达港口后,发现因承运人原因导致货物海水锈蚀,经公估公司评估货物损失为367176元,人寿天津公司支付公估费用2000.03元。人寿天津公司依法予以理赔,并取得追偿权,现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聚鸿公司辩称,1.本案运输合同的相对方是晟瑞公司,而非被保险人宁波公司,聚鸿公司与宁波公司没有运输合同关系,人寿天津公司的代位求偿权无事实和法律基础;2.聚鸿公司已经在货物运输过程中尽到了审慎保管义务,应当免责;3.货物因自身特性存在自然锈蚀的可能性,无法推断该事故中锈蚀系聚鸿公司原因造成;4.人寿天津公司主张的金额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紫金财保南京公司发表陈述意见,对涉案货物的损失金额和本案的法律关系同意聚鸿公司的答辩意见,但本案中第三人不应直接承担责任。 人寿天津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保单,证明投保人是晟瑞公司,被保险人是宁波公司;证据2.运单、交接清单,证明投保人作为托运人(被保险人为收货人)将货物交给聚鸿公司承运,聚鸿公司对货物损失应承担责任;证据3.货运记录、公估报告,证明在运输过程中因承运人原因导致货物受损,公估认定损失金额为367176元;证据4.索赔函、保险出险索赔通知书,证明被保险人向人寿天津公司提出索赔;证据5.理赔委托书、赔款确认书、权益转让书、银行回单,证明被保险人委托投保人收款,人寿天津公司依据公估报告理赔367176元,并获得追偿权;证据6.公估费发票,证明人寿天津公司支付公估费2000.03元;证据7、民事判决书4份,证明我方公估报告中涉案货物损失单价认定合理。 聚鸿公司对人寿天津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被保险人与聚鸿公司没有运输合同关系;对证据2运单真实性认可,运单上显示没有收货方的签章,托运人是晟瑞公司,对交接清单真实性认可,证明卸货时部分钢材锈蚀;对证据3中的货运记录真实性认可,证明是部分货损,对公估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报告中认定仅有部分货物受损,对于货损原因和价值的认定也只是推断和预估的,没有询价过程;对证据4-5真实性不予确认,人寿天津公司赔付没有依据;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但不是必要费用;对证据7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四份判决中涉及钢材是螺纹钢,与本案不一致。 紫金财保南京公司对人寿天津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人寿天津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聚鸿公司一致。 本院对人寿天津公司证据的认证意见:聚鸿公司对人寿天津公司的证据1-3、6-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5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5人寿天津公司均提交了原件,并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7份证据能够证明涉案货物托运人晟瑞公司向人寿天津公司投保,被保险人宁波公司是实际收货人,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发现货损,人寿天津公司根据公估结果向被保险人进行了赔付,并支付了公估费。对于公估报告的认证意见在本院部分详述。 聚鸿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航次租船合同,证明聚鸿公司与晟瑞公司是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各办保险责任自负;证据2.船检证书,证明船舶适航适载;证据3.沿海内河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保险条款,证据4.保单,证明聚鸿公司已向紫金财保南京公司投保,应由紫金财保南京公司承担赔付责任;证据5.民事判决,证明人寿天津公司代位的被保险人与聚鸿公司之间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人寿天津公司对聚鸿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承租人将货交给聚鸿公司运输;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该证据证明了聚鸿公司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对证据3、4真实性认可,即使聚鸿公司已投保,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紫金财保南京公司对聚鸿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4的没有异议;对于证据5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对聚鸿公司证据的认证意见:对聚鸿公司提供的5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证据1能够证明晟瑞公司作为宁波公司的货运代理与聚鸿公司签订了租船合同,但不能以此排除宁波公司作为运单上记载的收货人向承运人聚鸿公司主张赔偿货损的权利;仅有证据2无法证明涉案船舶适航适载;证据3、4仅能够证明聚鸿公司就涉案货物已投保;证明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此对于聚鸿公司的证据1-5的证明效力均不予认定。 紫金财保南京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公估报告,证明两票货物货损金额为248465元。 人寿天津公司对紫金财保南京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表面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份公估报告中公估人没有到现场进行勘查,该报告是在原审第一次开庭前一天作出的,货损比例3/4和60%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聚鸿公司对紫金财保南京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这份公估报告认可,但对事故原因不认可,我们在装船时已经对舱盖板用防雨篷布进行覆盖,对其他认可没有异议。 本院对紫金财保南京公司证据的认证意见:对该份公估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他认证意见在本院认为部分详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20日,聚鸿公司与晟瑞公司签订租船合同,晟瑞公司为承租人,聚鸿公司为出租人,出租船舶为“鑫源鸿”轮,启运港京唐,到达港台州杨福,预计受载期限11月20日。聚鸿公司是“鑫源鸿”轮登记的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具有水路货物运输资质。晟瑞公司为宁波公司的涉案货物的货运代理。 2018年11月22日,晟瑞公司向人寿天津公司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人寿天津公司签发了809072018120116014564号保单,记载投保人为晟瑞公司,被保险人为宁波公司,运单号1811366,货物名称圆钢,数量/重量1632件/3671.76吨,船名“鑫源鸿”轮,启运地京唐港,目的地台州码头。 同日,涉案货物由聚鸿公司所属的“鑫源鸿”轮进行承运,聚鸿公司作为承运人签发了水路货物运单,运单记载:托运人为晟瑞公司,收货人为宁波公司;起运港为京唐港,到达港为台州;货物为圆钢,1632件/3671.76吨。涉案货物交接清单上亦记载收货人为宁波公司,有承运人聚鸿公司签章。 2018年11月27日,涉案货物到达目的港台州后,接货方台州市椒江八达物流有限公司出具货运记录,记载该船在本港接卸货时发现船舱进海水,造成大量圆钢生锈,腐蚀问题。交货方(聚鸿公司)盖章确认该轮在卸货时发现部分钢材锈蚀。 同日,人寿天津公司委托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悦之公司)对涉案货物损失进行公估。2018年11月28日,公估人在船上和卸货堆场均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对涉案“鑫源鸿”轮船长做了事故询问调查记录。2018年12月1日,悦之公司出具“鑫源鸿”轮钢材水湿受损事故公估报告,认为事故原因是货物运输过程中,遇恶劣天气,导致甲板上浪,由于舱盖密封不严致使海水进入货舱,致使大部分货物水湿受损。应属于涉案保单约定责任。货物受损重量为3671.76吨。涉案圆钢的修复费用大约在100元/吨,损失共计367176元。人寿天津公司向悦之公司支付公估费2000.03元。 2019年1月31日,人寿天津公司向宁波公司支付涉案保险赔款367176元。宁波公司向人寿天津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人寿天津公司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 2018年5月24日,聚鸿公司向紫金财保南京公司投保沿海内河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保险,紫金财保南京公司出具23311232013718000034号保单,记载被保险人为聚鸿公司,承保船舶为“鑫源鸿”轮,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28日0时起至2019年5月27日24时止。 涉案货损发生后,紫金财保南京公司委托上海意简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简公司)对涉案货损进行公估。2019年10月31日,意简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认为涉案事故系“鑫源鸿”轮海上运输期间遭遇大风浪天气,导致防雨篷布被风浪损坏,甲板上浪致使部分海水从舱盖缝隙进入货舱,进而引起货舱内货物水湿受损。根据事故地区钢材市场行情,并结合意简公司处理同类案件的经验,对受损货物贬值处理进行评估,认为圆钢受损2750吨,贬值70元/吨,共计192780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江苏聚鸿航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货物损失367176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江苏聚鸿航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9元,由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19元,由被告江苏聚鸿航运有限公司负担3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杨玲 审判员欧阳宏伟 审判员马吉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齐晓婕
判决日期
2021-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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