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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瑞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2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骆德育
联系方式:0769-26380068
注册时间:2006-06-27
公司地址:鹤山市鹤山工业城C区鹤翔东路255号
简介:
一般项目:制冷、空调设备制造,制冷、空调设备销售,家用电器研发,家用电器制造,家用电器销售,非电力家用器具制造,非电力家用器具销售,热力生产和供应,供冷服务,合同能源管理,金属结构制造,金属结构销售,气体、液体分离及纯净设备制造,软件开发,搪瓷制品销售,农副食品加工专用设备制造,农副食品加工专用设备销售,太阳能热利用装备销售,机械设备租赁;许可项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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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瑞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祝全勇、九紫鼎泰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号:(2021)粤1971民初1161号         判决日期:2021-06-01         法院: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东瑞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星公司”)与被告九紫鼎泰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紫鼎泰公司”)、祝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宏普,被告九紫鼎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山、魏威,被告祝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瑞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九紫鼎泰公司、祝某1连带支付借款本金2011399.2元;2.判令被告九紫鼎泰公司、祝某1连带支付借款利息(以本金2011399.2元为基数,按月息3%标准,自2019年5月24日起,算至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603419.7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九紫鼎泰公司、祝某1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九紫鼎泰公司、祝某1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九紫鼎泰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并约定双方合作的顺义区煤改电项目的政府回款优先支付本协议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祝某1对被告九紫鼎泰公司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若有争议,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双方另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原告出借的资金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九紫鼎泰公司指定的被告祝某1的个人账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出借资金5000000元转到被告祝某1的个人账户。但被告九紫鼎泰公司、祝某1均未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与被告九紫鼎泰公司、祝某1所签《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全部约定合同义务,被告九紫鼎泰公司、祝某1不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九紫鼎泰公司、祝某1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已经由北京市顺义区煤改电项目政府回款优先支付完毕,被告没有再向原告还款的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第三条约定“甲乙丙三方约定,甲乙双方合作的北京市顺义区煤改电项目政府回款优先支付本协议的借款和本息”,由此可以认定,该借款的偿还已经附条件。双方于2017年6月25日签订北京市顺义区煤改清洁能源项目合作协议后,被告推广安装原告的设备共计903台,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截止2019年5月24日顺义区煤改电项目政府回款共计19129500元,按照双方的约定,案涉借款已经由政府回款偿还完毕,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2.基于案涉借款已经由政府回款优先支付,在借款偿还完毕的情况下,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再有,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3.原告在双方合作过程中不守诚信,在明知被告为了推广安装原告的设备需要支付人工费和材料款,并因政府回款不及时导致资金紧张,在此情况下,原告为了让被告更好地推广设备,赚取利润,要求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且在明知被告要向其支付每月3%高息的情况下,拒不配合顺义区政府部门按要求缴纳质保金,导致手续不全,政府无法拨款,进而导致被告无法收到推广安装费。直到今日,对于被告应收的推广安装费13823800元,被告仅收到4000000元。顺义区政府拨付的款项足以支付原告投入的设备款,在此情况下,原告还能收到被告的借款利息,原告不配合政府回款明显构成不诚信,造成被告巨大损失,利益严重受损。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九紫鼎泰公司的公司名称于2020年6月16日由“北京鑫新开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工商变更登记为“九紫鼎泰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2017年1月23日,原告与北京市顺义区×××建设办公室签订《顺义区煤改电2016年追加29村工程合同书》,主要约定:原告负责为北京市顺义区2016年追加29村整村实施的煤改电村庄的农村住户提供取暖煤改电设备系统的设计安装、调试、售后等工作;订购产品时采暖热泵(冷水)机组,型号LWH-030H(3P),单价18600元/套;型号LWH-050H(5P),单价25600元/套;型号LWH-060H(6P),单价28600元/套。 2017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九紫鼎泰公司签订《北京市顺义区“煤改清洁能源”项目合作协议》,主要约定:原告是主设备(符合招标要求的空气源机组)提供方,被告九紫鼎泰公司是当地市场推广、安装与维护方,主要职责是建立与当地政府、村民沟通的渠道,使原告产品能够最大限度的被接受,同时承担按时按质完成安装调试以及维护、维修等工作;原告提供设备,按如下价格与被告九紫鼎泰公司结算,机组匹数3P、结算价9000元/台、安装推广价18600元/台,机组匹数5P、结算价11000元/台、安装推广价25600元/台,机组匹数6P、结算价13000元/台、安装推广价28600元/台,机组匹数8P、结算价17000元/台、安装推广价42000元/台,原告与被告九紫鼎泰公司按结算价结算,原告承担设备结算价的税金,原告不承担运费;原告在2018年6月30日前回款未达到设备款90%的部分,则开始以15%的利率收取未到设备总款90%的垫资利息,直至达到总设备款的90%,质保金部分,被告九紫鼎泰公司承担其应有责任,确保按期结算质保金;安装推广价与结算价的差额部分,归被告九紫鼎泰公司所有,被告九紫鼎泰公司须承担这部分的税金,可按下列之一的方式,方式一是被告九紫鼎泰公司出具合法的建安票给原告,原告从公账直接拨款到被告九紫鼎泰公司开票账户,方式二是原告收取被告九紫鼎泰公司税金,不高于差额的12%,原告直接拨现金(或者转账)到被告九紫鼎泰公司指定账户;顺义区农委向原告付款,原告在扣除热泵设备款及其他承担的费用(代被告九紫鼎泰公司缴纳的税费、垫资利息)后,再7个工作日内把被告九紫鼎泰公司应得的款项按要求拨付给被告九紫鼎泰公司。 2017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九紫鼎泰公司、祝某1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一、被告九紫鼎泰公司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二、三方同意,借款利息按月利息3%支付给原告,不足一个月的按实际天数计算利息;三、三方约定,原告与被告九紫鼎泰公司合作的北京市顺义区煤改电项目的政府回款优先支付本协议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四、被告九紫鼎泰公司以其名下的所有股份和全部资产以及被告祝某1个人所有资产对本协议借款本金和利息作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五、若有争议三方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六、本协议未尽事宜,三方可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原告与被告九紫鼎泰公司、祝某1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原告所借出款项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九紫鼎泰公司指定的被告祝某1的银行账户。2017年12月11日,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九紫鼎泰公司指定的被告祝某1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合计5000000元。 三方确认,原告分别于2017年6月30日、2017年11月29日、2018年11月13日、2019年5月23日收到北京市顺义区煤改电项目的政府回款12321024元、1468320元、3004992元、2335164元,合计19129500元;原告分别于2017年7月7日、2017年11月9日向被告九紫鼎泰公司支付款项3000000元、1000000元,合计4000000元。 三方确认,原告分别于2017年5月22日、2017年6月28日、2017年11月22日、2018年10月27日、2019年4月22日向北京市顺义区×××建设办公室开具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分别为3765120元、8555904元、1468320元、3004992元、2335164元,合计19129500元;被告九紫鼎泰公司分别于2017年7月6日、2017年9月13日向原告开具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2100000元、900000元,合计3000000元。 关于政府回款如何抵充案涉借款的问题。原告主张,政府回款应根据《北京市顺义区“煤改清洁能源”项目合作协议》约定进行分配,分配给被告九紫鼎泰公司的款项直接用于抵充被告九紫鼎泰公司应承担的税费、垫资利息以及案涉借款本金、利息,但没有明确约定抵充顺序。被告九紫鼎泰公司、祝某1主张,政府回款不应扣除任何款项,直接用于抵充案涉借款本金、利息。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补充协议一、存款账户回单、《北京市顺义区“煤改清洁能源”项目合作协议》、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转账凭证、委托书、企业工商登记资料、《顺义区煤改电2016年追加29村工程合同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判决结果
一、被告九紫鼎泰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瑞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11399.2元。 二、被告九紫鼎泰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瑞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2011399.2元为本金,从2019年5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祝某1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九紫鼎泰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广东瑞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59.28元(原告广东瑞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东瑞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66.1元,被告九紫鼎泰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12793.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梁园园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陈伟清
判决日期
2021-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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