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小飞与柴长清四川荣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渝0243民初1441号
判决日期:2021-05-31
法院: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小飞诉被告四川荣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荣冠公司)、柴长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原告陈小飞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康,被告四川荣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长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陈小飞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1000元;二、资金占用利息:以1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9日起,以LPR为标准计算利息至被告本息付清为止;三、案件受理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至7月,被告四川荣冠公司在彭水县诸佛乡承包红门村饮水保障工程,被告柴长清作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原告在该水池工程上做工,工作包括搭脚手架、泥水、运输等。工程结束后,被告欠付原告工资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仍不支付,2019年11月18日,被告柴长清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一张。综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本诉,望判令如请。
被告四川荣冠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其与原告不是合同相对人,相互之间没有订立书面或口头协议,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务关系,原告是否在案涉项目做工,其并不知情,原告仅要求按照被告柴长清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四川荣冠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二、被告柴长清借用其资质承建案涉工程,其与柴长清内部承包协议书已明确约定“柴长清自筹资金承建本工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担对外欠付的民工工资、材料款、机械租赁费等法律责任。”案涉项目的工程款已支付给被告柴长清,工程尾款及保证金因案外人方德连、庹清奎等人与柴长清的民事纠纷已被彭水县人民法院冻结在诸佛乡财政所。故被告四川荣冠公司的账户已经没有被告柴长清的任何款项。
被告柴长清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本院审理查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诸佛乡人民政府将诸佛乡红门农村饮水巩固提升全覆盖工程发包给被告四川荣冠公司,并签订了合同编号为PS-NCYS-2018-018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6月28日,二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被告柴长清为乙方承包了诸佛乡红门农村饮水巩固提升全覆盖工程,其中第十一条关于印章及合同管理的约定:“施工过程中的所有劳务分包合同、材料设备采购合同、专项工程承包合同、机械租赁合同、投标文件等均需加盖我公司有效合同专用章或公章后方能生效,凡使用非法印章投标、签订合同、签署文件、出具票据等我公司一律不予认可,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民事、行政及法律责任均由乙方全部承担,视其情节并承担20万元至50万元的违约金。”第十二条第二款约定:“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民工工资、材料款、机械租赁费等费用,如乙方有意、恶意拖欠、虚报冒领或以诸佛乡红门(1、2、3组)农村饮水巩固提升全覆盖工程(工程名称)对外融资、对外担保、出具借条、欠条,由乙方承担由此引发的劳动仲裁或人民法院的全部诉讼费及民事、刑事、经济责任;乙方在内部承包期间如有对公司造成严重影响或出现民工上访等恶性事件发生,视其情节乙方应承担20万至50万元的违约金。”
经本院当庭核实两被告之间的关系,被告四川荣冠公司当庭认可和被告柴长清之间为挂靠关系,被告柴长清非四川荣冠公司的职工。前述诸佛乡红门农村饮水巩固提升全覆盖工程实际由被告柴长清以被告四川荣冠公司的名义施工,相关工程款亦是以被告四川荣冠公司的名义领取。
施工过程中,原告受被告柴长清雇请务工。前述该工程完工后,2019年11月18日,被告柴长清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中载明:“今柴长清委托支付诸佛乡人民政府支付冉丛林在2018年在饮水全覆盖水池工资合计33000元(大写叁万叁仟元整)这三万三千元其中包含王伟17000元、陈小飞1000元。委托支付人:柴长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欠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判决结果
一、被告柴长清、四川荣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陈小飞劳务费用10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以1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3日至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陈小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原告陈小飞已预交5元),由被告柴长清、四川荣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员谢再守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曾凡姣
判决日期
202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