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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甸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180万元
法定代表人:丁洪福
联系方式:13987593057
注册时间:2001-12-27
公司地址: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甸阳镇施姚路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建筑防水工程专业承包叁级、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园林绿化施工;房屋装璜;水电路安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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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道权与施甸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云2502民初173号         判决日期:2021-05-31         法院: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道权诉被告施甸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施甸公司)、第三人余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道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被告施甸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洪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应、邹明红、第三人余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罗道权向本院提出诉请(当庭变更):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施甸公司向原告罗道权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395512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2月20日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截止2020年10月20日为8616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9日,经招投标程序,发包方将“95524部队危险品仓库防护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施甸公司施工,双方签订合同编号:K577-001《95524部队危险品防护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95524部队危险品仓库防护改造工程,工程期限从2017年2月20日至2017年6月19日,合同价格3722578.96元。2018年11月15日,经竣工结算审计工程结算款为4395512元。该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成立项目部,被告明确由原告全权负责该工程的施工、验收、结算等相关事宜,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由罗道权个人承担。发包方在施工过程中,向被告支付了4395512元的工程款,然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施甸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违背事实依据,答辩人施甸公司收到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给了原告;2.被答辩人罗道权基于同一事实重复起诉,以违反民事诉讼法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第三人余军辩称:答辩人的意见与被告施甸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答辩人收到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了被答辩人,不欠被答辩人工程款了。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与原告系朋友关系,第三人系被告负责红河片区的业务员。从2015年开始,原告通过第三人的关系,借用被告的名义对外进行施工。2017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被告施甸公司)授权乙方(原告罗道权)为95524部队危险品仓库防护工程项目部副经理,组建项目部,组织施工队伍对该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对本工程负全面责任,乙方在甲方的授权下对本工程项目实行独立施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本工程项目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质量事故、人身伤亡事故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按照工程中标价372.257896万元向乙方提取1.5%项目管理费5.583868万元留在总公司作为总公司管理人员费用,拨第一次工程款时一次性收完中标价的管理费。不足中标价的按中标价收取管理费;超出中标价的部分按1.5%向甲方交纳相应超出部分工程管理费。审计后拨第一笔工程款时付清超出部分全部的管理费;乙方有交纳工程项目相关的税金及各项规费、不得转移项目内的施工、材料费用,及开具其他票据和异地交税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场进行施工,95524部队危险品仓库防护工程项目如期完工。施工过程中,被告施甸公司共收到关于95524部队危险品仓库防护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为439.5512万元(包含于2017年2月10日收到110万元、于2017年5月12日收到110万元、于2018年2月8日收到77.8万元、于2019年1月30日收到33.84万元、于2019年6月24日收到20万元、于2020年1月20日收到40万元、于2021年2月3日收到工程尾款479112元)。为保证工程如期进行且工程款不被挪作他用,被告施甸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将扣除管理费和税费的剩余工程款汇入第三人余军账户,由第三人余军负责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罗道权。第三人余军向原告罗道权共支付了工程款391.3872万元(其中包含税收45.1839万元及管理费5.58万元),支付明细为: 1.于2017年2月21日将2017年2月10日收到的工程款110万元扣除税收14.6630万元及管理费5.58万元(合同中标价372.257896万元×1.5%=5.58万元)后剩余的89.757万元支付给原告罗道权; 2.2017年5月12日将2017年5月12日收到的工程款110万元扣除税收14.6630万元及抵扣欠第三人余军的借款50万元后剩余的45.337万元支付给原告罗道权; 3.2018年2月11日将2018年2月8日收到的工程款77.8万元扣除税收10.3707万元的税收后应原告罗道权的要求凑上原告罗道权的开远棋智源劳务公司支付的26.57074万元,共计94万元支付给攀枝花市建筑机械化工有限公司作为开远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的保证金; 4.2019年2月2日将2019年1月30日收到的工程款33.84万元扣除税收3.5872万元后应原告罗道权的要求支付给农民工周顺兵20万元及张曼5万元,剩余工程款5.2528万元,用于抵扣欠第三人余军的借款人民币5万元,剩余0.2528万元未支付; 5.2019年6月25日将2019年6月24日收到的工程款20万元抵扣税费1.9万元后的剩余工程款18.1万元支付给了原告罗道权; 6.2020年1月21日将2020年1月20日收到的工程款40万元应罗道权的要求全部支付给了农民工。 至此,第三人余军已将其收到的被告施甸公司转入其账户的工程款支付给了原告罗道权,仅有工程款0.2528万元及2021年2月3日收到的工程尾款人民币47.9112万元,合计人民币48.1640万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罗道权。 以上事实,有原告罗道权提供的工程结算表复印件一份、施甸公司出具的证明罗道权为项目负责人的证明复印件一份、《95524部队危险品仓库防护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施甸公司6次收到工程款的工商银行回执单及收据复印件各6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份,以及被告施甸公司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6份、工资表复印件1份、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2份、收条复印件3份、工资表复印件1份及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及《工程项目管理协议》1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被告施甸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道权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71540元。 二、原告罗道权领取上述工程款时,扣除其应当承担的税费(税费以被告施甸公司实际缴纳的为准)。 三、驳回原告罗道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2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施甸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412元,原告罗道权负担456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合议庭
审判长马磊 审判员李玉仙 人民陪审员王锁云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白吉
判决日期
202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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