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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华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230万元
法定代表人:石超
联系方式:0527-84458918
注册时间:2002-02-28
公司地址:宿迁市宿豫区新庄镇前进村
简介:
可承担单项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一级标准及以下公路、单跨跨度amp1t100米桥梁、长度amp1t1000米的隧道工程的施工;可承担单项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各级公路养护工程的施工;筑路材料销售;公路工程综合丙级试验、检测,机械设备租赁,沥青混凝土生产、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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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华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许绍凯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苏1311民初2574号         判决日期:2021-05-31         法院: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宿迁市华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与被告许绍凯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绍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许绍凯偿还赔偿款167973.64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7日9时58分,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宿邳线由西向东行驶撞倒原告雇佣的正在工作中环卫工人王某,导致王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向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作为雇主的原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按生效法律文书给付了王某246487.64元,扣除原告从保险公司理赔80000元,原告实际承担了157973.64元。 被告许绍凯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华通公司聘用王某负责250省道相关路段监督公路养护工作。2019年4月27日9时58分许,王某在工作路段即宿邳线(250省道)92km+31m处工作时,被被告许绍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到,至王某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王某被送至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起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许绍凯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2019年12月4日,2020年6月9日,王某先后二次将华通公司诉至本院,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21日、2020年9月18日依法作出(2019)苏1311民初6703号、(2020)苏1311民初24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通公司赔偿王某经济损失、诉讼费合计247973.64元。后华通公司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了全部义务。扣除华通公司从保险公司理赔的80000元,华通公司实际承担赔偿款167973.64元。 2021年3月2日,华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许绍凯名下银行账户,冻结金额157973.64元。本院于2021年3月5日作出(2021)苏1311财保151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
判决结果
被告许绍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宿迁市华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167973.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计1830元,保全费1310元,合计3140元,由被告许绍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李海港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鸣
判决日期
202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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