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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经济合作投资公司
全民所有制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75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杨晓东
联系方式:010-85271285
注册时间:1984-08-04
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土城路14号
简介:
销售化工产品;燃气经营;道路货物运输;销售食品;项目投资;资产管理;进出口业务;销售燃料油、润滑油、汽车、汽车配件、粮食、煤炭、木材、电子产品、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机械设备、通讯设备、矿产品、非金属矿石及制品、金属矿石、金属材料、金属制品、原油、石油制品;版权贸易;承包境外工程和境内国际招标工程;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市场调查;经济贸易咨询;主办境内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货物进出口、代理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销售化工产品、燃气经营、道路货物运输以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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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经济合作投资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京02民终5979号         判决日期:2021-05-31         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准格尔旗神洲煤炭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洲煤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信鼎华(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信鼎华公司),中国国际经济合作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中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8946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神洲煤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依“有罪推定”思维作出,其实是拒绝裁判。中经公司有几枚印章、《补充协议》上的印章是否与其备案印章一致,均与神洲煤炭公司无关。神洲煤炭公司认可《补充协议》上自己所盖印章的真实性,就是与陈×军合谋骗取合同款项,既无逻辑性,又是严重的有罪推定。本案中永信鼎华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完全可以驳回其诉讼请求。至于中经公司认为没有收到货物,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追回货款。如果认为是陈×军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司款项,则应通过另案刑事诉讼程序追究,而不是通过本案民事诉讼程序直通刑事诉讼。神洲煤炭公司莫名被中经公司拉着签署《补充协议》,又被永信鼎华公司拉入诉讼,现又因有罪推定被接入刑事侦查程序,受害程度一步步加深。 永信鼎华公司未答辩。 中经公司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神洲煤炭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补充协议》上的合同专用章是假的,河北海通铁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的协查回函证明了涉案货权转移证明也是假的;中经公司支付的1900万元下落不明,永信鼎华公司说这个钱是用信用证的形式支付给了神洲煤炭公司,而神洲煤炭公司也说不清钱去哪儿了,且收了钱没有发货,还有造假行为,故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由公安机关进行侦查以甄别是否存在神洲煤炭公司与陈×军合谋诈骗本案货款的情况。 永信鼎华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中经公司、神洲煤炭公司共同支付永信鼎华公司货款1313000元;2.判令中经公司、神洲煤炭公司支付永信鼎华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313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经公司、神洲煤炭公司承担。 中经公司一审反诉请求:1.确认中经公司与永信鼎华公司于2016年签署的《煤炭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永信鼎华公司与神洲煤炭公司共同返还中经公司货款1900万元;3.永信鼎华公司和神洲煤炭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经济犯罪嫌疑,理由如下: 一、本案系列《煤炭买卖合同》体现出的交易流程为,永信鼎华公司应中经公司指示自神洲煤炭公司处采购原煤后出售给中经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永信鼎华公司表示本案所有证据中加盖的中经公司印章均系其与中经公司前能源事业部负责人陈×军联系加盖或由陈×军向其提供,永信鼎华公司在此过程中仅接触过陈×军及其委派的张×荣、王×圆二人。且涉案《收货证明》和《货权转移证明》均系陈×军委派张×荣将加盖好印章的材料带至海通物流园办公室,再由永信鼎华公司加盖印章。本案审理过程中,永信鼎华公司提交的所有涉及仓储方海通公司的仓储凭证经一审法院与海通公司核实确认均系伪造。故仅凭永信鼎华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关于货物实际交付的证据难以认定涉案《煤炭买卖合同》项下存在真实煤炭交易。 二、根据(2017)京03刑初145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陈×军于2016年1月至2月期间,利用其担任中经公司能源事业部经理、负责中经公司煤炭贸易工作的职务便利,通过与神洲煤炭公司签订10万吨煤炭销售合同,并采用伪造入库单、过磅确认单和合同结算单等单据的方式填平中经公司账目,从中经公司套取25116000元。在该刑事案件中,陈×军供述2016年1月神洲煤炭公司已经停产,根本没有能力发煤,法院亦认定陈×军在明知张金梅的煤矿已经停产,没有供煤能力的情况下,仍代表中经公司与神洲煤炭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套取中经公司货款,并采取伪造入库单、过磅确认单和合同结算单等单据的方式填平中经公司账目。该案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京刑终27号刑事判决书对上述事实亦予以确认。前述刑事案件认定陈×军伪造入库单、过磅确认单和合同结算单等单据的时间与本案中永信鼎华公司提交的相应证据显示的时间属同一时期,故在本案中是否存在陈×军伪造入库单、过磅确认单和合同结算单等单据的行为,需要在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进一步予以甄别。 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神洲煤炭公司对于永信鼎华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中公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同时表示用章过程已无法核实、不能确定是否和中经公司进行了涉案《煤炭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移交、并未参与《收货证明》和《货权转移证明》项下的货权转移行为,永信鼎华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以信用证付款的方式向神洲煤炭公司付款1998万元,而神洲煤炭公司对如此大额资金的去向及使用情况无法明确陈述,明显有违常理。经查,神洲煤炭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1日,而其与永信鼎华公司于2015年12月19日签订涉案《煤炭买卖合同》,神洲煤炭公司亦表示该公司系基于陈×军与神洲煤矿之前的合作关系而成立,本身并没有多少经营活动。经鉴定,永信鼎华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上加盖的中经公司合同专用章,与中经公司在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备案的合同专用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但神洲煤炭公司认可该份《补充协议》上神洲煤炭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因此神洲煤炭公司是否与陈×军存在合谋骗取合同款项的行为,需要在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进一步予以甄别。 依前所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大额资金去向不明,当事人陈述及贸易模式均存在明显违反常理之处,存在经济犯罪嫌疑,故对永信鼎华公司提起的诉讼和中经公司提起的反诉,依法裁定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一、驳回永信鼎华公司的起诉;二、驳回中经公司的反诉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李琴 审判员李汉一 审判员卫华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昂 书记员何柳
判决日期
202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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