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沂水县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田启霞
联系方式:0539-2265197
注册时间:2010-08-30
公司地址:沂水县振兴花园路南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公路工程施工;桥梁工程施工;市政公用工程施工;钢结构工程施工安装;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施工;水电暖安装;铝合金门窗安装;建筑材料、铝合金材料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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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法南、沂水县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赵朋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鲁1323民初2938号         判决日期:2021-05-31         法院:沂水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法南与被告沂水县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宇公司)、赵朋、冯忠民、牛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案原审于2018年3月27日受理后(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作出(2018)鲁1323民初139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赵朋、牛勇不服本院判决而依法提起上诉,2019年8月20日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13民终5097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8)鲁1323民初1394号民事判决书,并将此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根据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3民终5097号民事裁定,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依法受理案件并重新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法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以东、梁廷珍、被告浩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杰、盛常宝、被告赵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李波、被告冯忠民、被告牛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合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李法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或调解被告支付原告施工费137889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并要求追加被告,变更诉求为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施工费137889元及承担相关的利息,该利息自2018年1月15日计算,上述被告以及后期追加的被告我们要求承担连带或者是共同支付施工费的责任,申请追加的被告为山东泓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昆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临沂润达水务科技有限公司。事实和理由:2011年,沂水县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沂水县昆达生物公司淀粉车间与润达污水处理厂的建设施工项目由冯中民、赵朋、牛勇承包后发包给李法南施工。李法南施工完毕后,沂水县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冯中民、赵朋、牛勇与李法南结算后至今仍欠李法南137889元施工费。李法南多次索要未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申请追加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已裁定驳回。 被告浩宇公司辩称,浩宇公司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诉浩宇公司支付施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根据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原告系从冯中民等其余三被告处转包的工程。如原告主张的施工费属实,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应向合同的相对方即冯中民等人主张权利。二、冯中民等其余三被告不是浩宇公司的职工,更不是浩宇公司的项目经理,该三人的行为不代表浩宇公司,浩宇公司不具有支付施工费的义务。综上,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浩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浩宇公司补充答辩,第一,案涉工程系被告冯中民借用我公司资质实际施工,被告冯中民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第二,本案案由应定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而不应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李法南所完成的案涉劳务活不是案涉工程的主体工程,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通过法庭不同意追加发包人为被告的事实,也可以看出李法南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两个司法解释之规定,李法南与冯中民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无论该合同是否有效,都应当遵循合同的相对性,即案涉劳务费如属实,原告只能向被告冯中民主张权利,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或共同责任,毫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被告赵朋辩称,本案中赵朋不是适格被告,赵朋与原告李法南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赵朋既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或承包方,也不是具体负责施工方,仅为案涉工程项目提供施工模板,也不在现场负责施工管理,李法南陈述案涉工程由冯中民、牛勇、赵朋转包,与事实不符,原告李法南要求赵朋向其支付施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冯忠民辩称,我就是负责施工的,所有工程款由浩宇公司去润达水务及昆达生物两公司拨款,我和牛勇、赵朋在去浩宇公司领款,再分下去,所起诉的款项,因工程不到位,浩宇公司与甲方未结账。 被告牛勇辩称,我不同意原告主张,一、我只是统计员,只是对工程量进行统计,二、我跟李法南没有合同关系,我也不是发包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2月21日、2011年5月4日,被告沂水县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浩宇公司)与临沂润达水务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润达公司)签订两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浩宇公司负责润达公司污泥浓缩池污泥压滤机房、曝气生物滤池的土建施工,工程地点沂水县许家湖南王庄村南,承包方式包清工,甲方提供水泥、钢筋、砂、石子、防水材料SBS等主材,机械、脚手架、模板等辅材由乙方自行承担。2011年4月15日,被告沂水县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以下简称浩宇公司)与山东泓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发包方)(以下简称泓达公司)签订淀粉车间的施工合同及附件,合同约定由浩宇公司承包泓达公司淀粉加工车间的土建施工及附属设备基础及沉淀池,工程地点沂水城南工业园,承包方式包清工,发包方提供水泥、钢筋、砂、石子等主材,机械、脚手架、模板等辅材由承包方承担。 2011年2月20日浩宇公司作为承包单位与冯忠民签订施工合同,合同名称临沂润达水务有限公司污泥浓缩池污泥压滤机房,合同约定建筑工程包清工,冯忠民负责建筑工程所用全部机械,建筑企业管理费收取伍仟元,甲方处加盖浩宇公司合同专用章,许德刚代表人签字,乙方项目经理冯忠民签字。 合同签订后,被告冯忠民、赵朋、牛勇找原告李法南,让原告李法南组织工人为其施工。 2012年6月6日、2012年9月14日,浩宇公司与冯忠民签订协议书两份,协议约定涉案工程“事实是由项目经理冯忠民单独和发包商协商的,只用甲方的资质,所有的拨款、管理手续都没有经过甲方……由担保人赵鹏负责支付农民工工资和负责工程质量问题……”,2012年6月6日的协议书,浩宇加盖合同专用章,冯忠民签字按印,担保人处空,2012年9月14日的协议书,冯忠民签字按印,担保人处“赵鹏”签字按印。 2011年5月8日、2011年5月13日、2011年7月4日,冯忠民出具欠条三份,浩宇公司持有,载明:欠浩宇建安公司管理费10000.00元大写:壹万元正;欠工程管理费4200.00元大写:肆仟贰佰元正;欠瓜干库管理费2380.00元(贰仟叁佰捌拾元正)。 施工完毕后,经过结算,被告牛勇于2013年5月13日为原告李法南出具施工明细及款项明细,施工明细中包括工地用零工、污水维修用工、昆达淀粉车间砼、昆达散水及楼顶抹面、润达污水砼人工费等,金额共计207889元;被告牛勇于2016年7月4日书写付款材料一份,该付款材料中载明“李法南施工队实付70000元正大写柒万元正。牛勇2016.7.4”,被告牛勇书写了付款70000的凭证,原告李法南认可已收到该笔施工费70000元。 另查明,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合同、协议书、本院调取的案外人润达公司、泓达公司与本案被告浩宇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结算材料、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
判决结果
一、被告冯忠民、赵朋、牛勇支付原告李法南施工费137889元及相应利息(自2018年3月27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直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法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8元,由被告冯忠民、赵朋、牛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王兴会 人民陪审员谷润泽 人民陪审员李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黄传凤 书记员张善云
判决日期
202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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