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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亚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1116万元
法定代表人:焦铁
联系方式:13653865360
注册时间:2003-04-28
公司地址:郑州高新区瑞达路彩虹花园26号楼1楼
简介:
房屋建筑总承包、市政工程总承包;公路工程总承包、钢结构施工、照明工程施工、水利水电工程的施工、机电设备安装的施工、土石方工程的施工、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机电工程施工;桥梁工程施工;地基与基础工程施工;模板脚手架工程施工;建筑装修装饰施工;建筑幕墙工程施工电力工程施工;通信工程施工;消防设施工程施工;防水防腐保温施工;电子与智能化施工;劳务服务;房屋租赁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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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华建材(河南)有限公司与河南亚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豫0184民初632号         判决日期:2021-05-31         法院: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建华建材(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公司)与被告河南亚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伟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廉洁、李宝中,亚伟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康举、周波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建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326400元及违约金36611.2元,并以尚欠货款3264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4月16日就郑州市湖西路(郑上路-化工路)上跨邙山输水干渠桥梁工程项目桥梁板产品买卖签订有合同编号为10910201190003的《桥梁板采购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生产桥梁板,并将货物送到被告指定的交货地点;采购合同合计金额为1632000元;约定产品按比例分批结算,在采购合同签订后2日内被告向原告预付货款总额的20%……吊装工程全部完成后再支付货款总额的15%,剩余货款总额的5%作为尾款,在原告最后一次供货完毕后9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对于逾期未付款项,被告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采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全部桥梁板并履行了采购合同全部义务。后原、被告双方签署了《产品销售结算清单》,确认供货完毕日期为2020年6月22日,尚欠款定于2020年9月25日前付清。但被告并未按照采购合同及《产品销售结算清单》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至今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326400元及违约金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亚伟市政公司反诉并答辩称,一、被答辩人加工、安装的桥梁板具有严重的质量问题,应当依法履行修复、更换的义务,同时承担因瑕疵履行和未修复、更换而产生损失,该损失应当直接从货款中予以扣除。 本案中被答辩人作为涉案项目桥梁板的加工、安装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符合相关质量标准的桥梁板。尤其是本案所涉项目为用于保障郑州市市民安全用水的惠民工程,是关乎民生的长久市政工程。施工项目中跨桥的质量更是重中之重,如果因桥梁板质量问题导致桥梁坍塌、不能使用等情况,则会对社会民众的生活产生不可估量的后果,更会对涉案的所有人员产生重要影响,部分涉案人员甚至是要承担刑事责任。 涉案的桥梁板目前均出现了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其中部分桥梁板中间部位出现下垂现象;桥梁板底部平整度较差,相邻板块之间出现错台现象,平整度最大偏差部位甚至已高达5厘米。上述质量问题为安装后在自然应力的作用出现质量问题,根本无法通过外观进行确定桥梁板是否会存在上述问题。被答辩人提供合同要求3天的检验期针对桥梁板这种重要、复杂而专业的货物来说,根本无法在短短的3天内进行全面的检验。根据我国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民法典》第622条之规定,合同中约定的3天检验期,应当视为答辩人对桥梁板外观提出异议的期限。在安装完成后答辩人发现上述质量问题后要求被答辩人进行修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答辩人应当履行修复更换的责任。 被答辩人知悉桥梁板出现质量问题后,已经出具了初步的修复方案,但是至今迟迟未能进行修复。被答辩人未修复、更换的事实严重影响了答辩人的施工进度,并会产生巨额的修复费用。被答辩人不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给答辩人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应当承担因瑕疵履行和未修复、更换而产生损失,该损失应当直接从货款中予以扣除。 二、被答辩人主张按照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且标准过高,应当依法予以降低。本案被答辩人实际损失为逾期付款利息,因此违约金计算标准应当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至1.5倍之间选择计算。 首先,《民法典》第584条规定,不履行合同约定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准,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买卖合同项下,违约逾期支付货款给被答辩人造成的损失仅限于利息损失。 其次,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答辩人主要经营活动为货物的生产、销售、施工安装,其正常商贸活动所产生的收益率显然无法达到月利率2%即年利率24%的程度。被答辩人的主张显然高于可获得的合同预期利益。合同纠纷中违约金是以损害填补功能为主,惩罚性为辅,主要是用于补偿守约方的损失。在本案买卖合同中主张以民间借贷纠纷中年利率24%的标准,突出违约金的惩罚性,显然不符合合同法的法律精神,不利于新冠疫情下实体经济的恢复和发展。同时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9月11日通过并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会议纪要)第50条明确规定,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被答辩人主张按照月利率2%即年利率24%主张违约金计算标准没有相关法律依据且与实际损失不符。 最后,根据新修订的《买卖合同法司法解释》第18条第4款规定,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被答辩人受到的损失为逾期付款的利息,且合同预期利益有限,因此应当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将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1.3倍-1.5倍更为合理。 综上,被答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将涉案存在质量问题的桥梁板予以修复、更换,并承担因瑕疵履行和未修复、更换而产生损失,该损失应当直接从货款中予以扣除。被答辩人要求按照月利率2%即年利率24%标准计算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且标准过高,应当依法予以降低。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4月16日,供货方建华公司与采购方亚伟市政公司就郑州市湖西路(郑上路-化工路)上跨邙山输水干渠桥梁工程项目桥梁板产品买卖事宜签订《桥梁板采购合同》(合同编号:10910201190003)。合同主要内容:第一条产品概况。1、边板2片,金额68000元;2、中板46片,金额1564000元,合计金额1632000元。备注:此价格为含税、含运输、含吊装价格。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票制。第二条交货地点:郑州市化工路与瑞达路交叉口向南200米。第三条交货时间:自合同签订55天后开始交货。第五条产品的质量标准:1、定作产品的质量标准:按照采购方提供图纸生产。供货方按照采购方提供的郑州市湖西路(郑上路-化工路)上跨邙山输水干渠桥梁工程施工图(变更)第二册桥涵工程图纸生产;采购方应当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24小时内将技术资料及图纸交付给供货方,双方办理图纸的确认手续。供货方生产定作产品期间,发现图纸或技术要求不合理,应当立即通知采购方,采购方应当在收到书面异议后的24小时内予以书面答复。2、定作产品质量检验期间:交货数量以采购方或采购方指定签收人的《产品出仓单》或《产品销售及运输费结算清单》的数量为准。采购方自签收定作产品之日起3日内完成对签收产品的质量检验并书面告知供货方,采购方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定作产品符合合同约定。双方应对产品质量争议友好协商解决,如确系供货方产品质量问题,供货方负责在3日内修复、更换。第七条结算程序及付款方式。(结算程序)双方约定,采用下述第2种方式确定结算方式:2、产品按比例分批结算的。采购方在本合同签订后2日内向供货方预付货款总额的20%(¥326400元),供货方在收到预付款后按照采购方的采购计划进行生产;在供货方制作完毕后采购方和质检部门到工厂验收,并出具质检报告后,采购方再支付货款总额的60%(¥979200元);吊装工程全部完成后采购方再支付货款总额的15%(¥244800元);剩余货款总额的5%(¥81600元)作为尾款,在供货方最后一次供货完毕后90日付清。(二)支付方式。采购方以转账或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不贴息)方式支付货款,汇至供货方在合同指定的户名、账号内,供货方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税务发票。第八条违约责任。1、如果采购方逾期支付货款,对于逾期支付款项,采购方按月利率2%向供货方支付违约金。2、如果因采购方原因导致供货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则采购方应当按照合同价款总额的30%支付供货方违约金。3……。4、如果供货方提供的产品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供货方必须进行修复、更换。第九条其他事宜。合同落款处供货方处加盖建华公司的合同专用章,采购方处加盖亚伟市政公司合同专用章。 建华公司提交产品销售结算清单一份,显示产品规格、单位、数量、合同单价、金额,应结算金额为1632000元,2019年10月23日电汇800000元,2020年6月8日电汇505600元,合计已收款1305600元,结算尚欠款326400元。说明(1)供桩完毕日期为2020年6月22日;(2)尚欠款定于2020年9月25日前付清;(3)上述数量、金额经供、需双方确认无误,签认为凭。客户签章处加盖亚伟市政公司公章,并由经办人马小秀签名,发货单位处加盖建华公司财务专用章,经办人朱伟燕、赵晓燕签名。拟证明原被告一致确认供货完毕日期为2020年6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6400元,定于2020年9月25日前付清。亚伟市政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结算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货款包含了修复的款项,应当扣除修复的款项。 建华公司提交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发票签收回执单,拟证明原告已经按照《桥梁板采购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共计1632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326400元货款被告未向原告支付。 建华公司于2020年12月10日向亚伟市政公司邮寄律师函催要货款,亚伟市政公司于12月11日收到该律师函。 亚伟市政公司提交河南海纳建设管理有限公司项目监理部2020年10月30日的工作联系单及附件、2020年11月16日关于催促修复桥梁板质量问题的函、2020年11月23日关于再次催促修复桥梁板质量问题的函,被告马小秀经理与原告业务员王宇强的微信记录、《湖西路桥板底错缝处理方案》、2020年11月20日《催款函》、涉案项目桥梁板照片,证明建华公司负责加工、吊装的桥梁板出现严重质量问题;被告已经多次要求原告对出现质量问题的桥梁板进行修复,原告公司业务员王宇强在收到11月16日的函后出具了初步修复方案,但至今迟迟不予修复。建华公司对《工作联系单》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之间不具有关联性。《关于催促修复桥梁板质量问题的函》和《关于再次催促修复桥梁板质量问题的函》,是亚伟市政公司单方出具的,内容是亚伟市政公司单方意思表示,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具有证据效力。对微信记录,没有原始载体,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具有证据效力。催款函系复印件,亚伟市政公司拖欠建华公司货款326400元属实。涉案项目桥梁板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看不出亚伟市政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明事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桥梁板采购合同》、产品销售结算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发票签收回执单、律师函、工作联系单及附件、关于催促修复桥梁板质量问题的函、关于再次催促修复桥梁板质量问题的函、微信记录、照片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
判决结果
一、被告河南亚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建华建材(河南)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6400元及违约金(以3264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自2020年9月26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建华建材(河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45元,减半收取3373元,保全费2395元,以上共计5768元,由原告建华建材(河南)有限公司负担341元,由被告河南亚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合议庭
审判员许俊峰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牛雅冉
判决日期
202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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