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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十二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辛东红
联系方式:022-58096860
注册时间:1993-06-03
公司地址: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环河北路与中心大道交口空港商务园西区12号楼
简介:
承建铁路电气化、通信、信号及电力工程的施工;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送变电工程专业承包;公路交通工程专业承包通信、监控、收费综合系统工程;220KV及以下电力计量测试(以上项目均以建筑企业资质证书为准);物业管理服务、为企业提供劳务服务、技术咨询服务;成套设备的安装;普通机械、电器机械、钢材、五金交电、日用百货的批发兼零售;建筑施工总承包;铁路电气化技术、铁路通信信号电力技术、机电设备安装技术、公路通信监控收费系统安装技术、风电技术、房建技术、高等级电压安装测试技术的开发、咨询、转让、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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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十二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浩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津03民终98号         判决日期:2021-05-31         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电气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浩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强公司)、天津泰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6民初14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中铁电气化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中铁电气化公司仅向浩强公司支付工程款342540元,泰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的合同关系有误。浩强公司向中铁电气化公司主张“工程变更款”,但从其提供的结算资料:工程现场签证表、现场见证单、施工完成确认单等表明,项目承包单位是浩强公司,监理与咨询单位是北京国金管理咨询公司,建设单位是泰达公司,所有资料只有浩强公司与泰达公司的签认,泰达公司下达的工程师指令文件抄送主体是浩强公司,所有资料未提及中铁电气化公司,也未有中铁电气化公司的任何签章。显然这部分工程是浩强公司与泰达公司之间的独立合同关系,与中铁电气化公司无关。一审法院认定此部分工程是中铁电气化公司与浩强公司专业分包工程的变更增加,与事实不符。另外,中铁电气化公司与浩强公司的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单价与数量的调整,需经中铁电气化公司项目总工与项目经理共同签字方可生效,否则视为无效签证,不作为计价结算依据”。因此,此部分工程款应该由其与泰达公司结算。此外,浩强公司提供的结算单价与数量没有依据,中铁十二局不予认可。二、一审认定的合同欠款金额有误。中铁电气化公司与浩强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金额1857694元,其中总包管理费为合同额的2%即37154元,应付浩强公司1857694元-37154元=1820540元。中铁电气化公司现已支付浩强公司1478000元,尚欠浩强公司1820540元-1478000元=342540元,与一审认定金额相差37154元。三、适用的法律有误。浩强公司主张泰达公司在欠付中铁十二局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一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驳回,理由是该条在非法分包与违法转包的情况下适用,是对法条的误读,非法都能享有的权益,合法更应享有。中铁电气化公司对浩强公司的付款,与泰达公司对中铁电气化公司付款同步,泰达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应当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浩强公司辩称,第一,浩强公司与中铁电气化公司在2015年7月就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涉案工程中铁电气化公司是总包单位,浩强公司就涉诉工程已实际施工完毕,履行了各项义务。结合一审庭审中中铁电气化公司对浩强公司的支付工程款的这些情况,浩强公司与中铁电气化公司双方之间存在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关系。第二,关于增项部分争议,当时涉诉工程施工过程中,现场负责人是发包方泰达公司的代表人对整体项目进行监督和管理。浩强公司增项都有相关的签证单和指令,并且是按照发包方泰达公司的要求进行的施工。工程施工完毕后所有的结算资料都向中铁电气化公司进行过邮寄,中铁电气化公司也没提出任何的异议。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款没有问题,合情合法。第三,中铁电气化公司所提的管理费的问题是现行法律所明确明令禁止的,不应当得到扣除管理费的支持。对于泰达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浩强公司听从法院审判。 泰达公司辩称,一、一审对合同法律关系认定正确,分包合同系中铁电气化公司与浩强公司签订,且加盖有双方的印鉴并已实际履行,对于合同双方已产生约束力,应由双方所遵守。分包合同系泰达公司知情的情况下所签署且非必须招标的工程,不存在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本案中泰达公司从未直接向浩强公司付款,未加入到分包合同中去,并且泰达公司在一审当中也已经提交了与中铁电气化公司之间总包合同项下减项处理的相关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分包合同均为泰达公司和中铁电气化公司一同与第三方的专业承包人所签署,并由泰达公司直接向专业承包人付款。如果泰达公司作为合同主体,将以上述合同的签署形式明确加入。二、一审判决认定金额有误。泰达公司认可中铁电气化公司关于认定金额当中应扣减管理费的意见。分包合同约定关于合同增项应按总包合同有关约定处理。补充特别合同条款第12条工程变更调整的合同价款及其他合同约定的追加合同价款,按合同相关约定上报及审核支付,按补充特别合同条款约定执行。在补充特别合同条款第12条里边约定的是业主方对于工程变更及现场签证,表示对于事件的事实情况的确认,该工程变更及现场签证所涉及之费用和工期影响则根据相关合同条款之规定进行审核,也就是说浩强公司所提交的相关的签证单及其附件当中,虽然部分内容有柯技的签字,但是在分部分项工程量以及工程造价计算的相关附件当中并没有柯技的签字,柯技的签字只是代表对于该增项工程实施了的确认,并不代表对于工程造价的一个认可。三、泰达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所适用的法律,一审适用的是准确无误的。浩强公司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6条,以其为实际施工人为由向泰达公司主张权利,但如前所述,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违法分包或非法转包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一审据此驳回浩强公司的相关诉请,适用法律准确。至于该条司法解释的适用前提,系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特别安排,中铁电气化公司主张违法享有的合法亦应该享有于法无据。 浩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铁电气化公司给付浩强公司工程款2045015元及利息355084元(以1868865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2019年11月7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11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0450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泰达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铁电气化公司、泰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浩强公司(合同乙方)与中铁电气化公司(合同甲方)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经建设单位同意,甲方将其中承建的天津开发区西区商业综合体装饰装修工程中的分项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地点位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街××南,春华路以西。分包工程范围及内容为:乙方承担该工程的装饰装修部分。乙方包工包料。包含直接费、间接费、合同工期内的措施费、资料编制费、税费等因此项工程发生的所有相关费用。工程工期为70天,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分包工程结算编制依据及单价组成内容为:附《工程量清单投标报价》。该合同固定总价为1857694元,其中总包管理费为合同额的2%。合同约定《工程量清单投标报价》中所列工程量以外发生的变更、增项根据总包合同变更计价调整方式进行调整。合同第八条对工程价款支付与结算约定为,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以合同附件中相应的项目单价及工程量计算工程价款,未发生变更及签证情况下合同总价不变。合同签订后首月支付合同工程价款的30%的预付款,甲方每月(季)根据乙方工程进度进行现场验工计价,完善签证手续后,按计价数额的80%支付,每次计价甲方扣除2%作为施工场地管理费及工人宿舍费,待竣工验收时扣完合同价的2%。竣工验收后工程进度款支付到合同价95%时停止支付,待全部工程竣工并交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付清余款,乙方向甲方提供结算额5%作为质量保留金,从业主正式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期满无质量问题时支付给乙方50%的保留金,保修期满(两年)支付剩余结算金额(且无利息)。工程单价和工程数量调整,需经项目总工、项目经理共同签字认可方可生效,否则视为无效签证,不得作为计价结算依据。分包工程具备验收条件后,乙方应向甲方提交完整竣工资料及验收报告,甲方收到验收报告后,应组织相关单位进行验收,工程验收应以国家及地方颁发的有关规定、标准和施工图纸、说明书、施工技术文件等为依据,验收中甲方提出修改意见的,乙方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的修改费用。关于违约责任,该合同约定,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延期付款利息。 一审庭审中,浩强公司称其具体施工过程中产生了工程量的增加,根据浩强公司提交的结算书,共有16项工程变更增项,分别为:灰色造型墙、吊顶转换层、地面找平层、木门拆改、防火门安装增加过梁、新增软包饰面、消防应急锁、不锈钢成品拉手、铝单板收口、桥架切割封堵、结构梁加固、放映口剔凿,KTV墙面封堵、二层商铺隔墙拆除、一层至三层电动扶梯亚克力挡板,6号声闸通道踏步台阶,三层影院过门石,一层麦当劳地坑填平等。对增项部分浩强公司提供了现场签证表、现场见证单、变更签证施工完成确认单、项目工程师指令,上述签证单据中均有泰达公司代表柯技的签字确认。浩强公司提交的结算书中对增项金额的汇总计算有误,经计算各分项计价明细,增项价款合计应为1547620.88元。浩强公司于2019年6月17日向中铁电气化公司邮寄送达了该结算书,根据浩强公司提交的投递清单显示该邮件于2019年6月18日签收。 另查,中铁电气化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向浩强公司支付工程款1078000元,于2015年12月9日向浩强公司支付400000元,合计支付147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中铁电气化公司是否负有向浩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2.浩强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是否符合支付条件;3.浩强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数额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泰达公司应否对上述欠付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中铁电气化公司是否负有向浩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一节,中铁电气化公司辩称案涉专业分包合同系其根据泰达公司的指示与浩强公司签订,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应是泰达公司与浩强公司,中铁电气化公司对此合同无任何盈利,不是该合同的真正主体,不享有实际权利,亦不应履行实际义务。一审法院认为中铁电气化公司作为天津开发区西区商业综合体项目的总包方,就该商业综合体内的影院等精装修专业工程与浩强公司订立了专业分包合同,合同尾部均有双方的盖章确认,能够认定系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中铁电气化公司虽辩称签署案涉合同系应泰达公司要求所签,其并未对施工过程进行监督等,但中铁电气化公司所述理由均系中铁电气化公司、泰达公司之间对于合同签署及施工监督的安排,此理由并不能否定中铁电气化公司在案涉专业分包合同项下应承担的合同义务,综合合同签订及已付工程款的履行情况,中铁电气化公司应作为案涉合同主体,受该合同约束。故对中铁电气化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浩强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是否符合支付条件一节,中铁电气化公司辩称案涉装饰装修工程并未达到验收条件,中铁电气化公司已按泰达公司指令代付浩强公司1478000元,已达到合同额的80%。根据案涉《专业分包合同》关于工程价款支付的约定,竣工验收后工程进度款支付到合同价的95%,待全部工程竣工并交工验收合格且办理结算后付清余款,乙方向甲方提供结算额5%作为质量保证金,从业主正式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期满无质量问题时支付50%的质保金,保修期满(两年)支付剩余结算金额。中铁电气化公司虽辩称案涉分包工程未进行验收,但中铁电气化公司总承包的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商业综合体整体项目的工程已于2015年11月18日经四方验收合格,且案涉商业综合体项目已交付使用,故浩强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已符合支付条件,对中铁电气化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浩强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数额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节,中铁电气化公司对浩强公司所主张的工程增项部分的价款不认可。根据案涉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单价和工程数量调整,需经项目总工、项目经理共同签字认可方可生效,而浩强公司所提交结算书中的现场签证表、变更签证施工完成确认单、项目工程师指令中均有泰达公司项目经理柯技的签字确认,一审庭审中中铁电气化公司自认案涉分包合同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均由泰达公司进行施工过程的监督,且柯技作为建设单位泰达公司的代表亦参与了项目整体的验收确认,因此浩强公司提交的工程变更签证符合合同约定。根据浩强公司提交的工程变更签证资料中的工程量计算明细及分部分项计价表,浩强公司在本案主张的增项金额有误,一审法院予以更正,经计算增项工程的总价款为1547620.88元。中铁电气化公司尚欠工程数额为:原合同价款1857694元+增项款1547620.88元-已付款1478000元=1927314.88元,对浩强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浩强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浩强公司主张自中铁电气化公司收到浩强公司寄出的结算书之日即2019年6月18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未超出合理范畴,但计算基数应以一审法院前述所确认的欠款金额1927314.88元计算,对浩强公司该项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泰达公司应否对上述欠付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浩强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泰达公司主张权利,但该条的设立旨在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其适用的前提是存在工程承包人将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形,本案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浩强公司并不属于该条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实际施工人的概念范畴,浩强公司要求泰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浩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27314.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927314.88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天津浩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01元,由原告负担780元(已交纳),由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221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62.97元,由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王晶 审判员阎涛 审判员李兴明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武冬馨 书记员高志扬
判决日期
202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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