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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十二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辛东红
联系方式:022-58096860
注册时间:1993-06-03
公司地址: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环河北路与中心大道交口空港商务园西区12号楼
简介:
承建铁路电气化、通信、信号及电力工程的施工;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送变电工程专业承包;公路交通工程专业承包通信、监控、收费综合系统工程;220KV及以下电力计量测试(以上项目均以建筑企业资质证书为准);物业管理服务、为企业提供劳务服务、技术咨询服务;成套设备的安装;普通机械、电器机械、钢材、五金交电、日用百货的批发兼零售;建筑施工总承包;铁路电气化技术、铁路通信信号电力技术、机电设备安装技术、公路通信监控收费系统安装技术、风电技术、房建技术、高等级电压安装测试技术的开发、咨询、转让、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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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浩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二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泰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津0116民初14957号         判决日期:2021-05-31         法院: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天津浩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强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电气化公司”)、天津泰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9日、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被告中铁电气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于博维、被告泰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宁、张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浩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2045015元及利息355084元(以1868865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2019年11月7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11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0450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天津泰达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天津泰达发展有限公司系天津开发区西区商业综合体工程项目的发包方,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系项目总包方。2015年7月原告与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就“天津开发区西区商业综合体装饰装修工程”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就该工程施工,该工程总价款为1857694元,合同外增项合计1665321元,上述款项总计3523015元,现该工程早已施工完毕并且竣工验收完毕,但被告中铁电气化公司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付原告工程款204501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成诉。 被告中铁电气化公司辩称,被告中铁电气化公司是西区商业综合体工程项目的总包,原告的工程不是被告中铁电气化公司找来的,是被告泰达公司找来的,要求被告中铁电气化公司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1857694元,现被告中铁电气化公司已支付了1478000元,已付款是在被告泰达公司向被告中铁电气化公司支付后,再由中铁电气化公司支付给原告。对原告主张的增项款1665321元有异议,被告中铁电气化公司对此完全不知情,签字人柯技是被告泰达公司的项目经理,其签字对中铁电气化公司没有任何法律效力。案涉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合格证书,原告与被告泰达公司没有办理结算,故不符合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签订合同当时协商的结果是,原告和被告泰达公司之间进行结算,被告中铁电气化公司只是走一个合同,被告中铁电气化公司不享有实际合同权利,亦不履行实际义务,实际履行主体是被告泰达公司,具体施工过程中也是泰达公司对原告施工进行的监督与确认,原告从未就合同的实际履行与被告中铁电气化公司发生任何关系。中铁电气化公司只是按照泰达公司的指令代付原告工程款。泰达公司给付中铁电气化公司工程款的时候也明确是给原告的,中铁电气化公司才能给原告,否则就是支付中铁电气化公司的工程款。 被告泰达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与中铁电气化公司系在被告泰达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签署了分包合同,该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因此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泰达公司主张合同价款,并且被告泰达公司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因此也没加入到分包合同中去;2.被告泰达公司依据总包合同的付款进度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项,不存在欠付情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1份,证实原、被告双方就天津市开发区西区商业综合体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就该工程约定了工程工期、合同价款、双方责任工程价款支付与结算等,该合同是固定总价1857694元; 证据2.天津开发区西区商业综合体装饰装修工程结算书,证实涉诉工程项目计算总价为3523015元,包含合同内项目固定价款1857694元与合同外增项1665321元。增项部分中的现场签证表、现场见证单、变更签证施工完成确认单、项目工程师指令都有建设方代表柯技签字确认。签证表明确了增项工程量明细,分部分项计价; 证据3.图纸光盘一张(增项电子版图纸),证实涉诉项目中合同外增项部分的施工图纸,原告方按照指令及图纸施工的。证实合同外增项价款总计1665321元; 证据4.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证实被告就涉诉工程项目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1478000元,被告尚欠付原告工程款2045015元; 证据5.EMS快递单,证实原告于2019年6月17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结算书,寄给中铁电气化公司刘斌的,被告收悉且在约定期限内未对结算书提出异议,被告已认可该工程结算价格为3523015元。 被告中铁电气化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泰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泰达公司和中铁电气化公司签订的总包合同,证实合同价款79801940元以及工程款支付进度、分项工程量,根据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分项工程量清单进度款,总包工程下的专业工程包括:总包工程下的幕墙工程,制冷换热机房内螺杆机组工程,电梯工程,在总包工程实施工程中进行了减项处理,相应的工程价款已在总包合同下扣减; 证据2.专业承包工程合同协议书3份,证实第一份合同电梯供应及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工程,合同主体是泰达公司、中铁电气化公司以及案外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合同中明确约定,中铁电气化公司在总承包工程中,将电梯工程费用进行扣减,扣减金额为3000000元,并且本合同下工程价款由业主直接向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第二份合同幕墙专业承包工程,合同主体是二被告与天津华惠安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约定,扣减总承包工程下幕墙工程费用8000000元;第三份合同,是二被告与麦克维尔中央空调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签订,制冷换热机房螺杆扣减工程款1100000元。证实总承包合同下专业承包工程存在减项,减项合计12100000元; 证据3.泰达发展公司向总包中铁电气化公司付款情况统计表,证实泰达公司已累计支付工程款61888300元,证实总包合同总价79801940元减去12100000元减项后,是67701940元,即使加上分包合同价1857694元乘以工程款支付比例80%,其结果仅为5564707.2元,而我方累计向中铁十二局61888300元,不存在欠付情况。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原告浩强公司(合同乙方)与被告中铁电气化公司(合同甲方)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经建设单位同意,甲方将其中承建的天津开发区西区商业综合体装饰装修工程中的分项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地点位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街××南,春华路以西。分包工程范围及内容为:乙方承担该工程的装饰装修部分。乙方包工包料。包含直接费、间接费、合同工期内的措施费、资料编制费、税费等因此项工程发生的所有相关费用。工程工期为70天,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分包工程结算编制依据及单价组成内容为:附《工程量清单投标报价》。该合同固定总价为1857694元,其中总包管理费为合同额的2%。合同约定《工程量清单投标报价》中所列工程量以外发生的变更、增项根据总包合同变更计价调整方式进行调整。合同第八条对工程价款支付与结算约定为,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以合同附件中相应的项目单价及工程量计算工程价款,未发生变更及签证情况下合同总价不变。合同签订后首月支付合同工程价款的30%的预付款,甲方每月(季)根据乙方工程进度进行现场验工计价,完善签证手续后,按计价数额的80%支付,每次计价甲方扣除2%作为施工场地管理费及工人宿舍费,待竣工验收时扣完合同价的2%。竣工验收后工程进度款支付到合同价95%时停止支付,待全部工程竣工并交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付清余款,乙方向甲方提供结算额5%作为质量保留金,从业主正式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期满无质量问题时支付给乙方50%的保留金,保修期满(两年)支付剩余结算金额(且无利息)。工程单价和工程数量调整,需经项目总工、项目经理共同签字认可方可生效,否则视为无效签证,不得作为计价结算依据。分包工程具备验收条件后,乙方应向甲方提交完整竣工资料及验收报告,甲方收到验收报告后,应组织相关单位进行验收,工程验收应以国家及地方颁发的有关规定、标准和施工图纸、说明书、施工技术文件等为依据,验收中甲方提出修改意见的,乙方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的修改费用。关于违约责任,该合同约定,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延期付款利息。 庭审中,原告称其具体施工过程中产生了工程量的增加,根据原告提交的结算书,共有16项工程变更增项,分别为:灰色造型墙、吊顶转换层、地面找平层、木门拆改、防火门安装增加过梁、新增软包饰面、消防应急锁、不锈钢成品拉手、铝单板收口、桥架切割封堵、结构梁加固、放映口剔凿,KTV墙面封堵、二层商铺隔墙拆除、一层至三层电动扶梯亚克力挡板,6号声闸通道踏步台阶,三层影院过门石,一层麦当劳地坑填平等。对增项部分原告提供了现场签证表、现场见证单、变更签证施工完成确认单、项目工程师指令,上述签证单据中均有被告泰达公司代表柯技的签字确认。原告提交的结算书中对增项金额的汇总计算有误,经计算各分项计价明细,增项价款合计应为1547620.88元。原告于2019年6月17日向被告中铁电气化公司邮寄送达了该结算书,根据原告提交的投递清单显示该邮件于2019年6月18日签收。 另查,被告中铁电气化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78000元,于2015年12月9日向原告支付400000元,合计支付1478000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浩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27314.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927314.88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天津浩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01元,由原告负担780元(已交纳),由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221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耿亮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旭
判决日期
202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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