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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华清荣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黄学勤
联系方式:010-84841052
注册时间:2005-10-20
公司地址:华苑产业区物华道8号凯发孵化基地A411、A415、A417、A428室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能源、机电一体化技术开发、咨询、服务、转让;水文地质勘察、工程地质勘察;岩土工程施工;机电设备安装。(经营活动中凡国家有专项专营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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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华清荣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与天津中新滨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津0104民初5188号         判决日期:2021-05-31         法院: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天津华清荣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清荣泰公司)与被告天津中新滨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滨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清荣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皓,被告中新滨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佩宇、戴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华清荣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31864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以31864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1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6月10日签订关于平祥大厦水井项目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6720000元。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中有剩余5%结算总价款作保修金,自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后扣除有关费用后付清。但工程竣工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量保修金,被告却拒绝支付,故起诉。 中新滨城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1、与原告确实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2010年6月10日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内容是开采两口地热井,用于给平祥大厦提供热源,分别是1号井和2号井。2010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1号井竣工验收书、2011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2号井的竣工验收书。签订这两份验收书标志着这两口井已经完成了竣工验收,此后2011年7月19日双方又签订施工合同的结算书,确定了结算总金额是6372800元,在签订结算书同时被告已经向原告累计支付了6054160元,剩余的工程款是318640元,这笔款项是质保金,按合同和结算书的约定,这笔质保金是保修期满后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过企业征询函,核实至2011年9月30日前被告因该工程欠付原告的工程款项是318640元,该征询函第2项说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使用,并非催款结算。据此,原告在2011年10月20日开始应当具有行使催要工程款的权利,根据双方签订的竣工验收书和合同约定,这两口井分别在2010年11月10日、2011年4月16日竣工验收后一年,即原告最晚于2012年4月16日质保期到期。原告就可以主张质保金,按照当时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应当于2014年4月16日之前行使权利,但是原告至今一直怠于行使权利,一直没有和被告联系过,可以认为原告已经放弃了该笔款项催要的权利。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被告认为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院支持;2.原告履行合同具有瑕疵。诉争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被告应协助完成工程申报、审批,并确保取得行政许可,具体许可是指平祥大厦1、2号井经过天津市水务局和国土资源局的批准取得相应的批准证书。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只是按合同约定协助取得了水务局的取水许可证,没有取得国土资源局的采矿许可证。而开采地热井必须具有这两项行政审批证书,原告的不完全履行导致被告投资建设的这两口地热井目前仍处于未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完全取得行政许可的状态。被告在2021年3月15日已经接到了天津市南开区住建委所属的控沉办公室给被告发来函件,要求封填。虽然当初这两口井在开采施工过程中取得取水证,具有相应合法手续,但是因为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确保取得这两口井的采矿许可证,所以原告的上述行为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风险和损失,也就意味着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重大瑕疵和失误,原告的上述行为导致了这两口井目前被有关行政机关认定为不合法,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基于以上两点理由,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被告保留对原告进一步追究责任的诉讼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0年6月10日,中新滨城公司(委托方,甲方)与华清荣泰公司(施工方,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平祥大厦热水井;工程地点: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夏日荷花酒店旁;工程内容:钻凿开采井和回灌井,开采井井深2050米,水量80吨/小时以上,温度50度以上:回灌井井深2150米。双方商定热水井施工合同价位6720000元,平均每米1600元。最终结算价格根据经甲方及监理核定并书面盖章确认的实际进尺深度按照此单价结算。施工工期:总工期12日历日,开工日期不晚于2010年7月1日,遇地下特殊情况,双方协商顺延时间。第二条乙方工作中有“协助甲方并完成本工程的申报审判工作,并确保取得行政许可。”合同第四条“工程价款及结算”:一、开采井设计井深约为2050m,回灌井井深约为2150米,合同价款为6720000元,单价为1600元/米,该单价一次包干不再增减,合同价款不作为结算依据。二、付款及结算1、签订合同后5日内乙方进场后,甲方预付合同价款的5%,即人民币336000元……5、第一眼井工程竣工经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后,按照经甲方和监理核定后书面盖章确认的工程量,由甲乙双方签订最终结算书后5日内支付至第一眼井结算总价款的95%,剩余5%结算总价款作保修金,自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后扣除有关费用后付清。结算价款按照经甲方及监理核定的深度结算,单米价格不变。6、乙方钻机搬至第二眼井具备施工条件后5日内,甲方预付5%合同价款,即336000元……10、第二眼井工程竣工经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后,按照经甲方和监理核定后书面盖章确认的工程量,由甲乙双方签订最终结算书后5日内支付至第一眼井结算总价款的95%,剩余5%结算总价款作保修金,自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后扣除有关费用后付清。结算价款按照经甲方及监理核定的深度结算,单米价格不变……。 2010年11月10日,中新滨城公司、华清荣泰公司与技术监督方天津市众川地热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平祥大厦1#地热井竣工验收书》,综合评价为“工程执行国家规范标准,完成施工目标,符合设计要求”,验收意见为“同意验收”。 2011年4月16日,中新滨城公司、华清荣泰公司与技术监督方天津市众川地热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平祥大厦2#地热井竣工验收书》,综合评价为“工程执行国家规范标准,完成施工计划目标,符合设计要求”,验收意见为“同意验收”。 2011年7月19日,中新滨城公司(甲方)与华清荣泰公司(乙方)签订《平祥大厦热水井工程施工合同的结算书》,载明甲、乙双方于2010年6月10日签订了平祥大厦热水井工程的《工程施工合同》,现已竣工并取得地热井竣工验收书,进行结算如下:1、根据协议约定,结算价款按照经甲方及监理核定的深度结算,单米价格不变。第一眼井最终深度为1793m,单价1600元/m。结算价款为2868800元整。第二眼井最终深度为2190m,单价1600元/m。结算价款为3504000元。此次结算的总金额为6372800元整。此结算总价款是双方依据合同及现场书面签证单据确定的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地热井工程款的全部费用,除此之外甲方不向乙方支付任何费用。2、款项支付情况:(1)甲乙双方确认,此次结算甲方按照约定应向乙方支付至地热井结算总价款的95%即6054160元整。(2)甲乙双方确认工程完工后甲方已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4704000元。(3)甲乙双方确认施工过程中甲方为乙方垫付电费70652.8元整,卫生清洁费1100元整,绿化、道路异地补种费159220元,代垫水泥、砂子材料费969元整,二次水质检测费1200元整,共计垫付233141.8元整。(4)故本次应支付金额为6054160-4704000-233141.8=1117018.2元。本次支付后余款为6372800-4704000-233141.8-1117018.2=318640元。3、经双方商定,2011年7月30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甲方预留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按平祥大厦热水井工程的《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支付。保修期满后,乙方应书面送达其要求甲方支付质保金的催告,否则,甲方逾期付款不承担任何经济或法律责任……。 2010年10月13日,华清荣泰公司向中新滨城公司发送《企业询证函》,记录截止2011年9月30日,中新滨城公司欠付款项金额318640元。中新滨城公司在该询证函“上述数据正确无误”处加盖公章。 华清荣泰公司就中新滨城公司的已付工程款开具了建筑业统一发票。 上述本院查明的事实源于中新滨城公司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书、结算书、企业询证函、发票及付款支票存根等证据材料,华清荣泰公司仅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对中新滨城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认可。庭审中华清荣泰公司对诉争建设工程的工程款金额、中新滨城公司的已付款情况、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有无签订最终结算书、发票开具情况、经办人员身份等均无法准确说明,原因是华清荣泰公司经办人员离职、存在人事变动和财务数据缺失。 中新滨城公司对华清荣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主张中新滨城公司的电话和地址均没有变更过,但这么多年从没有收到过华清荣泰公司催款的函件和电话,对此华清荣泰公司主张保修期满后曾以书面和电话形式向中新滨城公司催要过尾款,但相关文件已经丢失。 另,中新滨城公司提出拒付工程款的另一理由为华清荣泰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即未依约协助完成工程的申报审批工作,并确保取得行政许可,为此提交天津市南开区控制沉降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21年3月15日向中新滨城公司发出的《关于停止南开区平祥大厦地热井开采并完成封填的函》,内容为要求中新滨城公司抓紧协同地热井产权单位天津市普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报平祥大厦无采矿许可证地热井封填方案,于2021年4月15日前自行完成地热井封填工作,并通过相关部门验收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天津华清荣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80元,减半收取计3040元,由原告天津华清荣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张惟威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张于
判决日期
202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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