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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49017万元
法定代表人:陈晓伟
联系方式:0432-62751541
注册时间:2003-08-25
公司地址:昌邑区解放北路55号(公交六场综合楼)
简介: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道路普通货物运输;公路旅客运输;互联网广告服务;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以下各项由公司下属非独立核算单位实施经营:出租汽车客运;汽车出租、汽车维修;房屋租赁;发布国内车辆广告;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建设管理;电动汽车充电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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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纯与李卫峰、云鹏、尚洪波、吉林市城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吉0204民初760号         判决日期:2021-05-31         法院: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纯与被告李卫峰、云鹏、尚洪波、吉林市城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威,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滢、索乐,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坦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卫峰、云鹏、尚洪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刘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李卫峰、云鹏、尚洪波及吉林市城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共计94276.61元。其中医疗费28363.6元,护理费9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误工费332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77517.6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225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5日7时10分,李卫峰驾驶×××号车沿本市×××起车时,与刘纯驾驶的两轮普通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车车损及两轮普通摩托车驾驶人刘纯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认定:李卫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公交公司辩称:该车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安华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公交公司是该起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但该车承包给了云鹏和尚洪波,李卫峰是其聘用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车辆由李卫峰驾驶,双方在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发生交通事故由承包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者的承包合同有效,在我公司如约履行了监管义务,我公司不存在过错,应比照民法典1209条在事故中作为车辆所有人没有过错的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安华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十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有两名伤者,交警责任认定有责任比例,损失应该按比例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该超过4000元。 李卫峰、云鹏、尚洪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5日7时10分,李卫峰驾驶×××号车沿×××起车时,与刘纯驾驶的两轮普通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车车损及两轮普通摩托车驾驶人刘纯受伤。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卫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纯于本起交通事故当日入住吉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刘纯向本院提出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做出吉金星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刘纯胸部损伤致十级伤残,右肩关节损伤致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12000元;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75日。 本院另查明:李卫峰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驾驶的×××号机动车的所有权人为公交公司,实际承包人为云鹏、尚洪波,该机动车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判决结果
一、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保的×××号机动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刘纯医疗费2836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9263.40元、误工费24383.14元、营养费225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71057.8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49717.94元的70%即104802.56元的85%即89082.18元; 二、李卫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刘纯医疗费2836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9263.40元、误工费24383.14元、营养费225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7105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54717.94元的70%即108302.56元的15%即16245.38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的70%即1330元,合计17575.38元; 三、李卫峰、云鹏、尚洪波、吉林市城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刘纯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8元,由李卫峰、云鹏、尚洪波、吉林市城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刘纯。 上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杨东来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申颖
判决日期
202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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