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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海南区人民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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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818万元
法定代表人:杭铁虎
联系方式:18847318921
注册时间:--
公司地址:乌海市海南区拉僧仲卓子山西街一号
简介:
宗旨:为人民身体健康提供医疗与护理保健服务。业务范围:医疗与护理:预防保健科、内科、外科、妇产科、儿科、眼科、耳鼻喉科、口腔科、皮肤科、急诊医科科、麻醉科、医学检验科、医学影像科、中医科、诊疗与护理。医学教学:成人医科学历教育临床实习、医科中专生临床实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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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华康西点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与乌海市海南区人民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内03民终203号         判决日期:2021-05-31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四川华康西点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海南区医院)、原审第三人智业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内0303民初1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雁飞,被上诉人海南区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高小梅,原审第三人智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华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并继续履行合同;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错误,上诉人华康公司在签订合同前已经入场被上诉人海南区医院,并按约完成了双方约定的大部分工作。本案中,虽然合同是2019年9月26日签署的,从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附件2《项目施工进出场确认单》中表明,上诉人已在2019年3月10日入场,根据《管理咨询及绩效系统》项目甘特图可知,上诉人在2019年3月10日至6月2日是实施第一份工作,2019年6月3日至7月14日是实施第二阶段即本案中《绩效管理系统采购合同》中的工作。第二阶段时间安排之所以在涉案合同签订之前,是因为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承诺,先开展工作设计好软件系统,后面的40万会如期支付。涉案合同是2019年9月26日补签的,合同内容实际上包含项目成果文件的交付及绩效系统内部测试、上线试运行。对于上诉人提交的项目群聊截图、与医院职工刘茜微信截图、KPI评审小组微信截图、与高小梅微信截图、乌海三院绩效考核秘书群聊天记录等证据,形成时间虽然早于《绩效管理系统采购合同》的签订时间,但均是先开展项目工作后签订合同导致的。一审认定上诉人未完成接口开发、内部系统测试、安装及上线运行等工作是错误的。上诉人在庭审中对完成工作进行陈述,只差最后一步就是绩效系统安装及试运行。上诉人提交的项目成果文件及出差记录可知,项目负责人周江、赵杰长时间入场已完成绝大部分工作。后续系统即将上线时,被上诉人却屡次拒绝上诉人安排除周江以外的公司其他工程师入场,周江又因为被上诉人拖延付款及档期排满难以抽身,但周江在国庆节入场后,被上诉人却无故拒绝周江继续完成项目的收尾工作,主张解除合同退款。 被上诉人海南区医院辩称,2019年2月海南区人民医院与深圳市集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政府采购合同,项目名称为“海南区人民医院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服务项目”。2019年3月11日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服务项目代表周江、刘家硕、赵杰来院,医院召开全面预算管理及全员绩效考核启动会,目前该项目未完结。在项目进行过程中,经周江推荐,于2019年9月底与上诉人及智业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签署三方买卖合同《绩效管理系统采购合同》,合同第3条约定,“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上诉人应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系统的调试、培训和运行及验收。”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通过第三人给上诉人支付货款180000元,但经被上诉人反复催告,上诉人始终未进场安装绩效管理系统,上诉人行为已严重影响被上诉人医院的管理,违反《绩效管理系统采购合同》9.2之约定,致使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由于案涉“绩效管理系统采购合同”和海南区人民医院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服务项目均为本案一审华康公司代理人周江负责,所以周江与被上诉人医院负责人之间的微信联系一直从2019年3月“绩效管理系统采购合同”项目开始至今,上诉人将两个不同项目的微信联系混淆成“管理咨询及绩效系统”一个项目的沟通记录,以证明其进场时间为2019年3月,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主张完成大量工作,但均未经过被上诉人的书面确认,也未将项目进度及时告知被上诉人,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第三人智业公司辩称,应维持原判。 海南区医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海南区医院与华康公司及智业公司签署的《绩效管理系统采购合同》,华康公司返还海南区医院已支付的货款180000元及违约金13716元,合计1937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2日,华康公司项目总监刘家硕在海南区医院进行项目调研时,向海南区医院提交一份总金额为700000元的项目建议书。合作项目分两个阶段进行,第一个阶段:2019年2月,海南区医院与深圳集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政府采购合同》,项目名称为海南区医院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服务,合同总价为300000元。第二阶段:华康公司入场工作的项目具体计划。主体实施由周江、赵杰与刘家硕三人为项目组成员及一阶段与二阶段推动人员。2019年3月8日,周江、赵杰与刘家硕三人进驻海南区人民医院,成立绩效考核项目、领导、执行、秘书小组,制定了海南区医院《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服务项目甘特图》,并于2019年3月10日举行了绩效考核项目启动会。2019年4月,华康公司项目组成员完成了海南区医院管理咨询项目诊断报告、海南区医院战略手册、海南区医院组织架构优化、海南区医院部门职能和岗位说明书。2019年6月,双方就项目资金协商后,项目组成员推进第二阶段工作,制定了海南区医院《管理咨询及绩效系统甘特图》,完成了海南区医院岗位的KPI考核指标的制定。 2019年9月26日,海南区医院与华康公司及智业公司签订了《绩效管理系统采购合同》,采购西点医院绩效管理系统V3.0,具体软件系统为:人力资源管理系统、薪酬管理系统、绩效管理系统、系统管理,合同价款360000元。三方协定合同后进场进行软件的安装,并在60日内完成系统的调试、运行、培训和验收。华康公司提交的软件系统需符合招标书及投标书规定范围的相关模块及功能,并根据海南区医院的合理需求进行调试和参数设置,直至通过海南区医院的验收。实施过程中涉及到系统接口对接,由华康公司提供接口视图并做好系统的接口开发。华康公司应指派有经验的技术人员作为项目负责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项目的实施及工作确认。付款约定为:第一笔预付款180000元于合同签订后,智业公司收到海南区医院支付的相应款项和华康公司开具的发票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系统正常使用并经过双方验收后,智业公司收到海南区医院支付的相应款项和华康公司开具的发票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144000元。验收满一年后,智业公司收到海南区医院支付的相应款项和华康公司开具的发票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余下36000元。由于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智业公司复工复产后于2020年4月3日,向华康公司支付了预付款180000元。 另查明,2016年12月22日,海南区医院与智业公司签订的《货物采购合同》,合同附件一中第15项为案涉医院绩效管理系统,合同采购各项货物合计27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绩效管理系统采购合同》系海南区医院及华康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双方均应严格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华康公司是否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软件开发、交付及安装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华康公司主张案涉绩效管理系统系华康公司研发设计的半成品系统,需要再结合海南区医院所定制的要求进行改进,并调试才能真正上线正常使用。华康公司已完成第一阶段工作包括:诊断战略书、进行组织架构的研讨设计及确定部门职能岗位职责等并完成了绩效KPI设计、准备绩效系统数据等工作,但于庭审中自认尚未完成接口开发、内部系统测试、安装及上线运行等工作。华康公司抗辩称系海南区医院要求其诉讼代理人周江入场主持工作但因周江档期排满未能按期入场工作导致项目未能完成剩余工作,案涉《绩效管理系统采购合同》系买卖合同,需华康公司交付开发完成的软件、软件开发文档或其自述的半成品软件,但华康公司未能完成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同时根据案涉合同第10条约定,免责事由限于不可抗力。本案并不存在双方约定的地震、台风等自然灾害及突发疫情等,故华康公司也不具备免责事由。案涉合同应当如何处理及华康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案涉合同第9条第1款约定:守约方因违约方之违约行为而享有解除本协议的权利。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华康公司始终未交付案涉绩效管理软件,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成就,海南区医院有权行使解除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如果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海南区医院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状中明确要求解除合同,构成解除合同的通知,诉状副本于2020年10月20日送达华康公司,故涉案合同应于2020年10月20日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海南区医院已支付给华康公司180000元合同预付款,故华康公司应将其实际收到的预付款180000元退还给海南区医院。 海南区医院在解除合同的同时,有权主张华康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案涉《绩效管理系统采购合同》第3条约定,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华康公司在60个工作日安装完毕。案涉合同第9条第1款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之约定,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每逾期一日,违约方需向损失方支付合同总价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故华康公司应当支付海南区医院自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10月20日的违约金10980元(305天×36元)。华康公司抗辩称,在本合同当中海南区医院的付款义务与华康公司实施项目是同时履行的,且案涉合同中5.3条也特别约定了在医院方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条件下,华康公司也有权停止项目的实施,这也是华康公司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体现。对此,案涉合同约定三方签订合同之后华康公司进场安装并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试、培训和运行验收,付款义务则是智业公司在收到相应款项及发票后支付,三方的履行并非处于互为对待给付关系,即使一方未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也未必构成对方的履行抗辩权,故对华康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华康公司抗辩称,周江具有安装、调试软件的资质和能力,且之前一直与海南区医院协商档期问题并于2020年10月9日进入场地工作,但未履行协助义务。对此华康公司未能按期完成合同约定工作与周江是否具备资质并无直接关联,案涉合同仅约定华康公司应指派有经验的技术人员作为项目负责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项目的实施及工作确认,并非不可替代履行的合同。同时,华康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海南区医院存在不配合的情形导致其工作无法完成,故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乌海市海南区人民医院与四川华康西点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智业软件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9月26日签订的《绩效管理系统采购合同》于2020年10月20日解除;二、四川华康西点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乌海市海南区人民医院返还180000元;三、四川华康西点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乌海市海南区人民医院给付违约金10980元;四、驳回乌海市海南区人民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19.6元,由上诉人四川华康西点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张新峰 审判员杨硕 审判员韩旭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付家伟
判决日期
202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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