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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天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8003万元
法定代表人:樊文才
联系方式:18304737686
注册时间:2001-01-19
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狮城西街北36号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23年03月10日);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销售:五金建材、电气焊;土石方工程施工;园林绿化;管道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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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天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杨金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内03民终268号         判决日期:2021-05-31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内蒙古天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金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内0302民初2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天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损失,缺乏依据。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对于被上诉人的损失应由其雇主承担责任。一审已查明被上诉人系吴某雇佣,应由吴某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不是被上诉人拆除彩钢房的所有权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托。被上诉人应举证证明请求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依据,未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应追加吴某为被告却未追加,一审中上诉人还申请追加上诉人的实际雇主柴少庭、王志君,一审也不予理会,属于程序错误。上诉人与乌海市嘉兆天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中竣工日期为2017年11月15日,被上诉人受伤日期为2019年4月20日,其受伤时案涉项目与上诉人没有事实关系。 被上诉人杨金宁辩称,本案被上诉人之前向一审法院提出过起诉,被告是嘉兆天公司,后一审法院查明上诉人是该处工地实际承包经营者,遂作出民事裁定认为诉讼主体不适格,驳回了被上诉人的起诉。嘉兆天公司将此处工地承包给了上诉人,所以被上诉人这次起诉就以本案的上诉人为被告,上诉人应当举证该处彩钢房承包经营权所有权的归属归谁。彩钢房的权属能够确定本案的责任主体,这些情况被上诉人无法掌握,需要上诉人举证。一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杨金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翔公司赔偿医疗费7905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鉴定费2800元、营养费9000元(90天*100元)、护理费12537元(90天*139.3元)、误工费36248元(240天/30天*4231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81564元(40782元*20/10),以上合计1626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天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9日,天翔公司与乌海市嘉兆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天翔公司承建该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乌海市海勃湾区嘉誉国际汽配城工程项目。此后,由于施工工地有一处临时彩钢房需要拆除。2019年4月20日,杨金宁由案外人吴某临时从劳务市场雇佣到嘉誉国际汽配城施工现场拆除彩钢板房,杨金宁在作业时不慎从梯子上跌落,造成杨金宁受伤。当日,杨金宁被送往乌海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左跟骨骨折,皮肤挫伤(左踝部);于2019年4月24日出院。2019年4月26日,杨金宁转入甘肃省宁县第二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于2019年5月15日出院;期间发生医疗费24302.76元,杨金宁通过医保报销17584.72元,自付金额6718.04元。2020年6月22日,杨金宁在乌海市人民医院门诊又产生医疗费165元。2020年9月3日,杨金宁经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杨金宁左足伤残程度属于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金宁左足遗存固定物取出所需费用为7000元左右(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3.被鉴定人杨金宁误工90-24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90日;4.被鉴定人杨金宁本次损伤系高坠外力作用所致。发生鉴定费2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杨金宁在天翔公司承包的工程施工场地拆除彩钢板房时受伤,由于天翔公司不能提供实际施工人的证据,天翔公司应当对杨金宁因此遭受人身损害所产生的各项费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杨金宁在拆除彩钢板房作业时,不慎从梯子上跌落,自身没有尽到谨慎义务,最后导致摔伤的结果,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减轻天翔公司的赔偿责任,即天翔公司应当向杨金宁发生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经核实,杨金宁发生的各项费用应确认为,医疗费6883.04元(根据医保住院补偿凭证及医疗费票据计算)、固定物取出费7000元、误工费21395.55元【按照2019年度内蒙古自治区××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十五)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47330元计算,日工资为129.67元;按165日计算,129.67元×165日=21395.55元】、护理费9725.25元【按照2019年度内蒙古自治区××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十五)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47330元计算,日工资为129.67元;按75日计算,129.67元×75日=972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实际住院天数23日×100元)、营养费7500元(75日计算,每日100元)、伤残赔偿金76610元(内蒙古自治区××区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305元计算,38305元×20年×10%=7661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800元(依票据计算),以上合计137213.84元。由于天翔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天翔公司应向杨金宁赔偿各项损失费96050元(137213.84元×70%)。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内蒙古天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杨金宁各项损失费9605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1.25元,由上诉人内蒙古天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张新峰 审判员杨硕 审判员张娜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付家伟
判决日期
202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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