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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28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袁杰
联系方式:0739-5367666
注册时间:2002-11-07
公司地址:邵阳市大祥区邵州西路与大祥路交汇处祥武馨园二楼0102001号
简介:
凭建筑企业资质证书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业务、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业务、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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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合力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邵阳市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本尧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湘0503民初1098号         判决日期:2021-05-31         法院: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南合力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称合力公司)与被告邵阳市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南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合力公司申请追加刘友发、戴甲斌、蔡良龙为共同被告,被告南方公司申请追加陈本尧、刘诗文、肖尊民为共同被告,因原告未能提供蔡良龙的明确的身份信息、住址及联系方式,本院对蔡良龙不予追加。因案件事实较为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2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合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婷,被告南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立平、张积淼,被告陈本尧、刘诗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尊民、刘友发、戴甲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合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升降机二台;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68966.4元(暂计算至2020年5月19日止),并自2020年5月7日起按200元/天支付租金,直至被告返还二台升降机为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公告费、诉讼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南方公司所属的邵阳南方建设工程公司城步民族商业街工程项目部(以下称城步项目部)签订了《湖南合力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公司项目部销售施工升降机五台,单价为46800元,货款总计234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签订合同交定金伍仟元,余款每台机货到工地时付清每台货款肆万陆仟捌佰元,定金最后一台抵扣”。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还约定,在货款付清前,产品所有权仍归原告所有,如被告项目部违约,原告有权拆回该产品,被告项目部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按200元/日承担该产品的租赁费。而项目部作为被告公司的组成部分,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责任。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8月19日、8月24日、2016年1月17日、3月21日向被告项目部交付了四台升降机并运输至合同指定地点。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或其项目部应于每台升降机运输至工地时支付该台升降机的货款,每台施工升降机单价46800元,共计187200元。但是,被告仅在2015年9月12日支付了7万元,2018年2月14日支付了5万元,剩余67200元货款至今未付,相当于后两台升降机的货款未付清。按照合同约定,后交付的两台升降机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且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租金。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的友好合作关系,原告自愿减收部分租金,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两台施工升降机的租金共68966.4元,(暂计算至2020年5月19日止)。综上所述,被告违反约定,且在租赁期间内也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南方公司辩称:一、南方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1、涉案《湖南合力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不是南方公司的公司行为,该销售合同的需方落款印章为“邵阳南方建设工程公司城步民族商业街工程项目部”均与我公司印章不符;2、签订该合同的需方代理人陈本尧与南方公司没有关联,既不是南方公司职员,也不具有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职权,也没有得到南方公司的授权;3、合同履行过程中,升降机的交付、货款的支付、对账函均与南方公司没有关联。二、被告不是案涉合同的受益人。城步民族商业街项目开发商是湖南鸿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鸿旺公司),承包人为陈本尧、刘诗文等人,陈本尧因承建工程需要升降机与原告签订合同,受益人是陈本尧、刘诗文或鸿旺公司,被告南方公司没有也不可能从城步民族商业街项目获取任何利益。三、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陈本尧、刘诗文等人私刻印章,冒充法人代表签名中标承建城步民族商业街项目,原告签订合同时没有尽到谨慎审查义务,认为该项目为南方公司中标承建,系对事实认识错误。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南方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本尧辩称:对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四台升降机,货款共187200元,已付了120000元,尚欠67200元,这笔欠款是由开发商鸿旺公司那边统一支付的,我们打了个50000元的条子要原告找开发商收款。 被告刘诗文辩称:同意陈本尧的答辩意见,这个50000元的条子我知道,如果开发商没付款的话,应该还在开发商那里。 被告肖尊民、刘友发、戴甲斌未到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法作出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依法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17日原告合力公司与城步项目部签订了一份《湖南合力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销售合同》。该合同由合力公司提供,系事先拟定的、部分内容需填充的格式合同,共三联。合同首先为表格,载明购买产品型号为SSD60/60、名称为施工升降机,5台,单价46800元,总金额为234000元。约定运输费用由供方负责,交货地点为城步县民族商业街,安装费由供方负责;结算方式及期限:签合同交定金伍仟元,余款每台机货到工地时付清每台货款肆万陆仟捌佰元,定金最后一台抵扣;并约定违约责任:供方应提供优质产品及完善的售后服务,需方应按合同及时付款,货款尚未全部付清前,产品所有权归供方所有,需方不得转让和再次出租。如需方违约,供方有权停止使用,且有权拆回该产品,造成一切损失均由需方负责,并从签订合同之日起需方按每台200元/天承担该产品租赁费;如果损坏或其他原因造成产品供方无法收回,需方按每台购机款2倍赔偿给供方,并从合同签订之日起需方按每台200元/天承担该产品租赁费。合同落款供方处打印有“法定代表人姜少伟”,姜泽健在代理人处签名;需方处加盖了“邵阳南方建设工程公司城步民族商业街工程项目部”的印章,被告陈本尧在代理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8月19日、2015年8月24日、2016年1月17日、3月21日向城步项目部交付了4台升降机并运送至合同指定地点。2015年9月12日城步项目部支付了70000元货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付原告货款187200元,扣除已付款70000元,尚欠款117200元。2016年5月9日合力公司向邵阳城步民族商业街陈总(即陈本尧)发送《企业往来款对账函》,对发生金额进行核对。陈本尧对原告提供的对账函中列明的欠金额117200元没有异议,并在对账函上签署“经我方财务负责人核实,以上欠款数据属实”的意见后,加盖了城步项目部的印章。2018年2月14日城步项目部又支付了50000元货款,余款67200元一直未予支付。原告的工作人员杨恢君自2018年以来多次通过手机发送短信的方式向陈本尧催收余款67200元,陈本尧对欠款金额没有异议,但一直未能付款。原告经催收未果后,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5年6月26日鸿旺公司(甲方)作为建设单位与邵阳市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作为施工单位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城步民族大道商业街项目发包给乙方承建。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了湖南鸿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乙方加盖了邵阳市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乙方法定代表人签署了肖尊民的名字以及陈本尧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名。2018年3月28日,武冈市公安局出具证明,证明武冈市公安局在侦办“1.20”专案中发现,刘广华持有“邵阳市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和邵阳市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袁杰的私章。经鉴定,刘广华持有的印章和私章是其伪造的。刘广华于2019年7月22日因犯串通投标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刘广华在刑事案件的庭审中陈述城步民族大道商业街项目使用了这个伪造的印章。肖尊民是城步民族商业街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的签订人,肖尊民、陈本尧均陈述与鸿旺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使用的是刘广华提供的伪造的南方公司的印章,且签订承包合同时没有得到南方公司授权。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陈本尧私自刻制了“邵阳南方建设工程公司城步民族商业街工程项目部”的印章,成立了城步项目部。 另,2015年3月14日,陈本尧、刘友发、戴甲斌、刘诗文、蔡良龙共同签订了一份《承包工程合伙协议书》,合同约定五人合伙共同承包城步商业街工程项目。陈本尧担任项目实际施工负责人,刘诗文为副经理,刘友发、戴甲斌、蔡良龙为成员。协议约定本项目合伙人风险同当、盈利共享。 2019年6月25日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召开了关于妥善处理本案所涉鸿达民族商业街项目建设相关问题的协调会议,并由县政府办公室制作[2019]12号《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1份,其中载明城步项目部对外的借款、融资均由实际施工人承担,与南方公司均无任何关联
判决结果
一、被告陈本尧、肖尊民、刘诗文、戴甲斌、刘友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湖南合力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67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911.8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2020年5月19日,顺延照计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湖南合力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诉讼费1524元,由被告陈本尧、肖尊民、刘诗文、戴甲斌、刘友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蒋建勇 人民陪审员陆易峰 人民陪审员刘桂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刘慧隆 书记员尹思
判决日期
202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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