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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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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士达电源(北京)有限公司、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辽01民终7406号         判决日期:2021-05-31         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宝士达电源(北京)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5民初44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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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5民初4417号《民事裁定书》;二、请求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依法继续履行《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UPS不间断电源采购项目合同》中第七条约定的验收义务及付款义务。三、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等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1、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行为,不符合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重复诉讼的行为必须同时满足相同的当事人,相同的诉讼标的,相同的诉讼请求、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即上述条件必须同时满足的情况下方能构成重复诉讼。本案并不符合其构成要件,理由如下:(1)本案与上诉人此前诉讼的诉讼请求不同。上诉人在2018年向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提起的一审诉讼、2018年12月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二审诉讼以及2019年向辽宁省高院申请再审诉讼,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只有一项: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全部货款58000元。鉴于上述诉讼请求,法庭审理的焦点是: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于是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0105民初362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提交的UPS不间断电源未完全达到合同约定的验收条件,合同约定的给付合同价款条件尚未成就。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1民终560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报告(指上诉人提交的检测报告)所载的内容未能体现涉案产品符合全部八项要求的情况,故无法以该检验报告认定涉案设备符合合同要求,故要求支付产品对价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辽宁省高院经审查后作出(2019)辽民申6147号民事裁定书,以与沈阳中院相同理由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上述一、二审和再审均是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全部货款而进行的诉讼。而在本案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对货物进行验收。即本次诉讼与之前的诉讼虽然当事人相同,但是诉讼请求是不同的。且针对于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和要求上诉人取回货物的主张(详见答辩状及庭审笔录),上诉人仍然有提起诉讼要求其继续履行的权利,因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仍然是有效的。因此本案不符合“重复诉讼”的构成要件之诉讼请求相同的情况。(2)本案的诉讼请求并未否定或推翻之前诉讼的裁判结果。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完全是在承认和履行之前诉讼裁判结果后向被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之前提起的三起诉讼的裁判结果是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的检验报告(检测报告)并未含有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八项验收内容,因此付款条件没有成就。于是上诉人依据之前的法院的生效判决和裁定,于2020年1月15日向被上诉人又邮寄了一份符合法院裁判内容的且包含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八项内容的产品检测报告,要求被上诉人按照约定履行验收的义务。因为原生效的判决和裁定认定的是上诉人之前提供的检测报告不符合要求,不符合付款条件,并未禁止上诉人再次向被上诉人提供,且在上诉人邮寄检测报告时双方的合同仍然是有效的状态。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仍不履行合同验收义务的情况下,在本案中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履行验收义务。这与之前上诉人提起的诉讼完全是不同的两个诉讼,不仅诉讼请求不同,而且并不是以否认之前诉讼的裁判结果提起的,恰恰是上诉人遵守履行之前诉讼的裁判结果,才重新向被上诉人提交了符合裁判要求的产品检测报告,要求被上诉人履行验收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履行验收义务属于“重复起诉”,从而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系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撤销。2、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约定,上诉人提交案涉产品的质量检测报告的时间节点是在被上诉人验收时。而被上诉人在答辩状第一条自述其没有履行验收义务(沈阳中院判决书第10页也有记载)。所以上诉人在2020年1月15日向被上诉人邮寄检测报告并不违约,不属于重复诉讼。二、本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致使裁定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由于本案一审判决中错误的认定上诉人提起的诉讼属于重复诉讼的行为,因此依据相应的法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付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补充意见: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不符合重复诉讼的构成要件,补充的事实及理由如下:一、本案是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通知上诉人取回案涉设备解除合同有异议而提起的诉讼,与上诉人此前提起的要求被上诉人付款的给付之诉具有本质上区别,其诉讼标的不同。被上诉人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于2020年1月20日发函通知上诉人取回案涉的设备。该函的本质就是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的通知。但依据原《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上诉人有权对被上诉人要求取回设备的通知提出异议,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及验收的义务。所以上诉人有权是依据合同效力以及被上诉人要求取回案涉设备的通知,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这与上诉人此前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给付之诉在本质上完全不同。二、本案审理的焦点应是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能否继续履行的问题,与此前上诉人提起的诉讼争议的焦点:上诉人主张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是完全不同的。此前诉讼所争议的付款条件成就与否并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且此前法院做出的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并未认定合同无效,被申请人也未提出解除合同,即双方2018年1月29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对于双方仍然有效。但是被上诉人从未对案涉的设备进行验收(沈阳中院(2019)辽01民终5600号民事判决书第3、4、10页中有记载)。于是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内容以及法院判决确定的内容在2020年1月15日向被申请人邮寄送达了一份符合要求的检测报告以及《UPS验收通知函》,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以及验收的义务。被上诉人对于该通知并未提出异议,而是直接在2020年1月20日发函通知上诉人取回案涉的设备而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到此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问题已经发生改变,已经变成是否继续履行合同的问题,所以本案诉讼审理的焦点应是合同能否继续履行的问题,这与上诉人此前诉讼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焦点问题不同,所以不属于重复诉讼。三、本案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并未对前诉的裁判结果进行实质性的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只是认定了上诉人提交的检测报告不符合要求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但并未确定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而上诉人正是在前诉裁判结果的基础上调整了检测报告并向被上诉人进行送达,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所以本案的诉讼请求与前诉的裁判结果并不矛盾,也未进行实质性的否定,不属于重复诉讼,所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四、本案涉的合同不具备解除的条件,被上诉人无权解除合同。1、本案涉的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2、在本案涉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也不符合原《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所以被上诉人不享有合同解除权,所以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取回案涉的货物解除合同,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违反了“诚实守信”的原则,破坏了法律所保护的交易安全。被上诉人辩称:1、本案上诉人构成重复起诉,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贵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采购项目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1月29日,如今距离约定的交货时间已经过去了三年多,由于医院日常工作需要,答辩人已重新安排对该设备进行采购,所以该合同已经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性。答辩人已经于2020年1月20日电话通知上诉人取回设备,并通过电子邮箱向上诉人发送了《UPS不间断电源取回通知函》,且按上诉人提供的地址于2020年1月27日向上诉人邮寄了纸质版《UPS不间断电源取回通知函》,原审中答辩人也当庭要求上诉人取回该设备,但上诉人至今未将该设备取回,在此答辩人再次通知上诉人立即取回该设备。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UPS不间断电源采购项目合同》(以下简称“《电源采购项目合同》”)中第七条约定的验收义务;二、判令被告依法继续履行《电源采购项目合同》中约定的付款义务,并立即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58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29日,原告宝士达电源公司(乙方)与被告辽中医附属医院(甲方)经过招投标签订《电源采购项目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USP不间断电源,单价58000元。设备验收合格一个月后支付合同总款额。签订合同后15日内到货并安装调试。乙方提交的货物由甲方负责验收,验收内容如下:具体要求1.额定功率80KVA/72KW,可冗余并机;2.UPS主机为三相输入/三相输出双变换工频纯在线,输入输出带隔离变压器,采用全数字DSP控制;3.带有独立的静态旁路和维修旁路开关,可在线维护检修、更换主机;4.具备LBS同步功能,支持两路独立电源输入,提高系统的可靠性;5.具有中文显示的LCD用户操作界面,并免费提供SNMP等通讯协议,包含相应硬件管理模块;6.LCD显示面板上嵌入“紧急关机”按键,在紧急情况下按下“紧急关机”按键可实现紧急关机;6、集成显卡;7.输入电压范围为:380Vac±25%;输入频率范围为:45Hz-65Hz,输入功因≥0.97,内置谐波滤波器;8.输出电压380V/220V±%1;输出频率50HZ/60HZ±0.5%,输出功因=0.9。验收货物时,乙方须提供所供产品制造商出具的本产品质量检测报告。 2018年4月,宝士达电源公司作为原告,以辽中医附属医院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全部货款58000元。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无法认定原告提交的产品质量检测报告系UPS不间断电源设备制造商出具的本产品质量检测报告。原告交付的UPS不间断电源未完全达到《电源采购项目合同》中约定的验收条件。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对UPS不间断电源予以验收,合同约定的被告给付合同价款条件未成就。故对于原告要求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作出(2018)辽0105民初362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原告在二审期间又提供了出厂检验报告一份,该院审查发现,双方合同约定有八项产品要求,该报告所载内容未能体现案涉产品符合全部八项要求的情况,故无法以该检验报告认定案涉设备符合合同要求。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设备符合验收标准并验收完毕,并作出(2019)辽01民终560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提出再审申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民申6147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 另查,2020年1月,原告向被告发出包含八项验收内容的《UPS出厂检测报告》及《UPS验收通知函》,通知函要求被告于收到报告7个日历日内组织验收,逾期不验收,视为产品验收合同,并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院作出的(2018)辽0105民初3621号民事判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01民终5600号民事判决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民申6147号民事裁定为本案的前诉案件。根据《电源采购项目合同》的约定,设备验收为支付合同价款的前提条件,而验收内容应包括八项产品要求。在前诉案件中,相关法院认为原告宝士达电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设备符合验收标准并验收完毕,故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符合八项产品要求的检测报告,欲以此符合约定的验收条件后,要求被告履行验收义务并给付价款。本案原告主张案涉产品出厂时即已进行八项检测,故其提供的上述检测报告并非新的事实行为。究其实质,在本案诉讼与前诉案件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的情况下,原告通过补充证据推翻前诉的裁判结果,此符合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重复起诉。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宝士达电源(北京)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全部退回原告宝士达电源(北京)有限公司。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上诉人预交的上诉费1250元予以退回
合议庭
审判长周啟星 审判员朱闻天 审判员林红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刘鹏 书记员张冲
判决日期
202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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