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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油田分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上市、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427-7299195
注册时间:1999-12-29
公司地址:盘锦市兴隆台区振兴街
简介:
许可项目:矿产资源勘查,矿产资源(非煤矿山)开采,危险化学品生产,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检验检测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一般项目:石油制品制造(不含危险化学品),石油制品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机械设备租赁,非居住房地产租赁,石油天然气技术服务,石油钻采专用设备制造,石油钻采专用设备销售,专用化学产品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工程管理服务,企业管理,污水处理及其再生利用,固体废物治理,专业保洁、清洗、消毒服务,供暖服务,教育教学检测和评价活动,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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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现东、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油田分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辽74民终85号         判决日期:2021-05-31         法院: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杨现东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油田分公司(以下简称辽河油田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杨现东于2015年9月28日向辽河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辽河基民一初字第0103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辽河人民法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该院于2019年9月2日作出(2019)辽7401民监9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该院再审后,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辽7401民再8号民事判决。杨现东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2020)辽74民再1号民事裁定,发回辽河人民法院重审。重审后,辽河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7401民初1179号民事判决。杨现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现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民,被上诉人辽河油田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吴金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杨现东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辽河油田分公司给付98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杨现东为辽河油田分公司兴隆台采油厂避免重大事故,张某某以允许杨现东在油田临时征用土地上盖房居住并经营粮谷加工厂免费用电的方式奖励杨现东。张某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口头协议履行了一年多。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辽河油田分公司未举证证明杨现东与张某某达成的口头协议不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应当依据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辽河油田分公司赔偿杨现东全部损失,包括月利率2%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杨现东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辽河油田分公司给杨现东造成设备损失20万元和经济损失78万元的事实存在。 辽河油田分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杨现东与辽河油田分公司存在口头合同证据不足。即使有口头承诺,职工也没有权利私自处置国有资产。2.一审法院认定的杨现东的机器设备损失证据不足。 杨现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辽河油田分公司赔偿机器设备损失20万元、经济损失78万元(每年6万元,总计计算13年),合计98万元,并承担利息。 一审法院原审认定事实:1998年,辽河油田分公司下属的兴隆台采油厂桃16井水套炉泄露起火。杨现东发现后,及时把明火扑灭,并向兴隆台采油厂报信。杨现东自认此次救火没有给自己造成财产损失。1999年,杨现东在辽河油田分公司桃16井临时征用土地上构筑无审批手续的房屋居住并开办无照的粮谷加工厂,一直使用辽河油田分公司的电力资源,未缴纳过电费。2000年,辽河油田分公司以杨现东无权免费用电为由停止向杨现东的粮谷加工厂供电。 一审法院原审认为,本案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杨现东利用辽河油田分公司临时征用的土地构筑没有审批手续的房屋并且无照经营稻米加工厂,行为违法,不应予以保护。辽河油田分公司下属的桃16井水套炉泄露起火,杨现东发现并及时灭火,其行为属于无因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因此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杨现东并没有因无因管理行为给自己造成财产损失,也没有支出任何必要费用。桃16井的电力资源属于辽河油田分公司的合法财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杨现东无偿使用辽河油田分公司的电力,其行为本身属于对国有资产的侵犯。辽河油田分公司停止向杨现东供电,是对国有资产的合法保护,不构成民法上侵权行为。综上,对杨现东要求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杨现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00元,免予承担。 杨现东再审的诉讼请求与原审一致。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事件发生时间是1999年2月12日即1998年腊月27日下午6时。杨现东发现辽河油田分公司的桃16井发生井喷事故,不是一审认定的线路起火。事故发生时,杨现东正好在现场附近的鱼池,发现后扑灭了明火,制止了井喷事故的发生,防范了辽河油田分公司损失。当时一区矿长张某某向杨现东承诺可以在桃16井附近盖房建厂并可以免费使用油田的电源,具体使用期限没有约定,只是根据桃16井的生产时间定,一直到现在桃16井还在作业,但是杨现东在2000年就被后来的矿长要求停止生产并且断电,给杨现东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因为杨现东得到张某某的承诺,才能盖房经营,按照合同法约定算是口头合同,且合同已经履行一年多的时间,本案应该按照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进行判决,即由辽河油田分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另外,杨现东以月利率2%借钱经营,到现在债务未还清,所以要求辽河油田分公司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 辽河油田分公司本次再审辩称,1.当时实际上是水套炉跑油,没有明火。杨现东在原审强调与原来的矿长达成口头约定,这个约定兴隆台采油厂不清楚,没有授权,如果他们确实达成约定,张某某属于超越权限。另外,杨现东在2015年有两次起诉,其自称事件发生时间为1998年12月12日,与本次陈述的时间不符合。2.如果杨现东与张某某达成口头约定,应该追加张某某为被告。3.杨现东既要利润又要利息不合理。杨现东与辽河油田分公司工作人员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双方的口头协议应无效,辽河油田分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应驳回杨现东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再审认定事实:1998年,辽河油田分公司下属的兴隆台采油厂兴采一区桃16井发生生产事故。杨现东发现后,及时向兴隆台采油厂兴采一区报信,并协助处理了生产事故。1999年,兴采一区的副矿长张某某(已死亡)承诺杨现东可以在桃16井附近的土地上建设房屋开设粮谷加工厂,并承诺杨现东可以免费使用桃16井的电力。杨现东在桃16井附近建设了厂房并购进机器设备,经营一年左右时间。2000年,辽河油田分公司以杨现东无权免费用电为由停止向杨现东的粮谷加工厂供电。此后,杨现东因赔偿事宜多次到辽河油田分公司信访。另查明,杨现东于2014年12月26日基于同样理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辽河油田分公司,一审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辽河基民一初字第00062号民事裁定,以杨现东未缴纳诉讼费用为由按撤诉处理。杨现东自述购买以下设备:大米机2台、六寸扒皮机1台、六零粉碎机1台、30千瓦电机一台、风筒1台、5.0电机3台、配电盘1台、吹风机1台、烘干机1台、搅拌机1台、提升机2台、锅炉1台、配电箱1台、电线若干、饵料机1台,以上设备价值20万元。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履行口头合同引起的纠纷,且经过一审法院再审释明,杨现东主张由辽河油田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本案为合同纠纷。张某某作为辽河油田分公司下属的兴采一区的副矿长,与杨现东达成“杨现东可以无偿使用辽河油田电力”的口头协议,因辽河油田电力属于国有财产,张某某承诺他人无偿使用的行为系无权处分的行为,没有有权处分单位的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张某某与杨现东之间达成的口头协议系无效协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杨现东因为履行协议取得的电力价值,辽河油田分公司放弃追偿,已经过再审原判决确认,辽河油田分公司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再审予以确认。杨现东因为履行口头协议受到了如下损失:1.房产损失。因杨现东在原审诉讼中未主张该项损失,根据“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该项损失在本案中不予处理。2.机器设备损失。杨现东主张的设备损失清单及购买价20万元的事实,与证人姜某、刘某证言中对机器设备数量、价值以及杨现东加工厂生产能力的陈述可以互相印证,二证人与杨现东没有亲属关系及其他利害关系,辽河油田分公司未对杨现东主张的机器设备清单及价值提出合理异议,因此对杨现东机器设备及购买价的主张,予以采纳。关于机器设备的损失数额,因杨现东经营时间不长,机器设备部分丢失,现残存价值不大,杨现东手中没有购买票据,不具备评估可能性,只能以购买价确认实际损失。3.对于杨现东主张的预期利益损失78万元(每年6万元计算13年),在辽河油田分公司断电后,从杨现东的实际处置行为看,其没有继续经营的意向,因此该部分损失并非必然发生,且本案合同为无效合同,不应赔偿其履行合同后可获得的利益,故对于杨现东的该部分赔偿主张,不予支持。张某某以辽河油田分公司名义允许杨现东经营并造成损失,其职务行为导致的杨现东损失,辽河油田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机器设备损失,应按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予以分担。因张某某为辽河油田分公司的副矿长,其承诺杨现东无偿使用辽河油田分公司电力后,杨现东开办粮米加工厂1年左右时间,辽河油田分公司未及时发现并制止,导致上述损失发生,辽河油田分公司也承认当年自身存在管理粗放的问题,因此辽河油田分公司当年的粗放式管理是造成杨现东上述损失发生的主要原因,其对杨现东产生的损失过错程度较大,再审一审法院根据其过错程度酌定其承担60%赔偿责任。杨现东在为油田抢险后因追逐经济利益而轻信张某某允许其无偿使用辽河油田分公司电力的承诺,在辽河油田分公司停止供电后又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止损,自身对损失的发生和扩大也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再审根据其过错程度酌定其自行承担40%的损失。因此,辽河油田分公司应赔偿杨现东机器设备损失12万元。对杨现东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其在2014年12月26日第一次起诉,故应从起诉之日起适当予以支持,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审判决因适用法律错误而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应予以撤销。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撤销辽河人民法院(2015)辽河基民一初第01032号民事判决;二、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油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杨现东机器设备损失1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杨现东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杨现东未缴纳),由辽河油田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杨现东提交了机器清单与经济效益清单一份。辽河油田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清单中署名证实人为刘某,刘某在再审一审已出庭作证,一审法院再审已采纳其证言,对该份打印的清单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再审一审判决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3600元(未预交),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油田分公司负担2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河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杨现东负担10900元,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0元,由杨现东负担,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王冬梅 审判员赵进 审判员张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夏雪 书记员蔡跃
判决日期
202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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