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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阳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1万元
法定代表人:陈启彪
联系方式:17773126933
注册时间:2005-08-30
公司地址: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123号华翼府14楼24房
简介: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服务;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工程监理服务;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水利和内河港口工程建筑;其他水利管理业;政府采购代理;政府采购咨询服务;土石方工程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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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保良与湖南阳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安化分公司、湖南阳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湘0923民初2093号         判决日期:2021-05-31         法院: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保良与被告湖南阳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安化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安化公司”)、湖南阳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第三人安化经开区安置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置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一次,因案情复杂,后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胡保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广、邓文韬,被告阳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婷、肖屹琳,第三人安置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强、陈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安化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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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胡保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停工损失共计5956831元,并要求从停工之日即2020年春节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利息;2.要求第三人在被告的应付责任里面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事实和理由: 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7月8日签订《项目承包合同》,施工地点为安化经开区茶家村,合同约定:建筑面积约22806.2平方米,以实际验收面积为准,承包范围内包干单价950元/平方米,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每月按完成工程量70%支付进度款,各阶段施工工程款额度分配另协商决定,单栋完工后,付款至总额的90%。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每月按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0%向被告提供发票,由被告按发票金额支付工程款至原告。2019年10月底,原告将10月份人材机费用发票提供至被告,后多次催告被告支付当期工程进度款,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因无资金垫资继续施工而被迫停工。至2020年5月21日,第三人安置房公司单方解除其与被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0年6月5日,经湖南省安化县公证处对涉案工程15-9栋未完成的实际工程现状,予以保全公证。2020年6月10日,第三人安置房公司对被告发出《关于限期退场的通知》,要求被告于2020年6月14日前退出施工场地。2020年6月15日,原告被强制离场。 离场之时,原告已完成所涉工程的工程量计价达2000万元(最终金额以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为准),另因设计变更完成增补工程量价款425000元(最终金额以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为准),扣除甲供混凝土1848000元与桃江胜红砖厂红砖款500000元、应由第三人直接支付的农民工工资1910000元和被告已支付10500000元,被告尚欠工程款项达5667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所著《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29页表述:“(3)经验收合格的工程包括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和正在建设中的工程经阶段性验收合格的工程及经过修复后验收合格的工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 因被告违约拒付工程款,致使本工程停工,造成原告停工损失16519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停工损失。 2019年11月,原告向被告开具2523224元的发票,2019年12月,原告向被告开具1493873元的发票,被告应于开具发票的当月支付进度款,由于被告不支付,进而引起原告被强制离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所著《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表述:“发包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对支付工程款及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予以答复,合同没有约定答复期限的,可认定审价期限为28天。”本案中,原告2523224元最迟应自2020年1月1日计算利息,原告1493873元最迟应自2020年2月1日计算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6%,暂定最终结清时间为2020年8月31日,计算利息为153200元;其他工程款应自起诉之日起至结清时间计算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阳光安化公司未到庭,亦未予答辩。 被告阳光公司辩称,1.被告阳光公司已按《项目承包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未按工期要求完工,无权向被告阳光公司主张全部工程款。 2.案涉工程款中应付工程款应扣除原告因工程在外发生的债务。 3.因原告原因造成案涉项目停工,原告无权主张停工损失。 4.被告阳光公司与原告没有就案涉项目办理结算,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计算依据。 故被告阳光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无故停止施工,由此造成被告阳光公司损失,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阳光公司仅需按照结算后70%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因此,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停工损失、延迟支付工程款利息均无计算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阳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安置房公司述称,1.关于分包协议效力问题。第三人对2019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阳光安化公司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不知情,该《项目承包合同》与第三人无关。 2.第三人于2019年7月31日,支付项目工程款借款400万元;2019年9月12日,支付项目工程款借款500万元;2019年11月14日,支付项目工程款400万元;2020年1月21日,支付项目工程款1500000元;本案第一次庭审后,支付项目工程款643786元;另,协助桃江县人民法院执行438977.01元。应扣留质量保证金。相应税款待结算。 3.第三人可凭生效判决将已完成工程量的应付未付工程款,扣除税款和质量保证金后的剩余部分,支付给原告。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30日,第三人安置房公司(发包人,甲方)与被告阳光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了《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由被告阳光公司承包安化经开区茶家村安置房B2区房建设工程(以下简称B2区工程);2.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5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12月14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10天;3.签约合同总价为按每平方米为1049.8441元固定不变价核算(包含各种费用及税金),暂定合同总价为24490296.24元(注:合同总价根据实际施工总建筑面积,按每平方米为1049.8441元固定价核算确定);4.合同价格形式为总价包干(包含各种费用及税在内,专项合同约定可以调整除外),其清单报价只作为进度支付的参考依据;5.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进度、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其中,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工程款的支付为工程款由甲方分期支付给乙方。1.本工程无预付款,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2.完成基础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总价的70%支付;3.完成主体三层楼面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4.完成主体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总价的70%支付;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总价的70%支付;6.工程结算审计后,甲方支付至审计金额的97%;7.其余工程款、在满质保期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阳光公司将项目工程交由被告阳光安化公司承建。 2019年7月8日,被告阳光安化公司(甲方)与原告胡保良(乙方)签订了《项目承包合同》,约定1.将B2区工程发包给原告胡保良;2.总工期7个月,开工时间以乙方进场施工开始;3.建筑面积约22806.20平方米(7栋楼),以实际验收面积为准;4.工程履约保证金为1500000元,合同签订乙方将1500000元转入甲方指定账户,(超过期限合同视为无效)履约保证金按月进度退还,分十期返还,每次返还10%;5.本工程由乙方包材料、包人工;6.承包范围内包干单价950元/平方米,本工程单价为含税金的综合包干价,如图纸有变更,增减部分另行计价;7.工程款支付每月按完成工程量70%支付进度款,各阶段施工工程款额度分配另协商决定,单栋完工后,付款至总额的90%;8.由非乙方原因造成停工,项目停工期间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负责;9.合同签订后,乙方在正常期间不得中途自行退出工程项目,否则工程结算后工程款只按70%支付给乙方,剩余的工程款作为乙方赔偿甲方的损失费;10.①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总承包价的95%;②验收合格后开始办理结算,在乙方提交工程结算审核资料之日起,甲方在一个月内完成工程结算审核,结算完成后30天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留工程结算总价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在验收合格之日起满足质保期壹年后支付给乙方)。 2019年7月,原告胡保良进场施工。因被告拖欠原告胡保良工程款,原告胡保良遂于2019年12月30日停止施工。 第三人安置房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向被告阳光公司发出了《工程逾期告知函》;于2020年3月16日委托湖南义剑(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德华向被告阳光公司发出了《律师函》,要求其在2020年3月25日前复工;于2020年4月1日向被告阳光公司发出了《告知函》,要求其在2020年4月3日前复工,如至2020年4月10日仍无法复工,将另行聘请有资质的公司完成余下工程。 第三人安置房公司于2020年5月20日再次委托陈德华律师致函被告阳光公司:“一、贵公司不仅未依约在2019年12月14日前竣工B2区工程,而且自2020年春节前停工至今。安置房公司多次催促、本律师依授权致函贵公司要求复工未果。贵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相关各方的利益,B2区工程已成为影响民生和社会稳定的热点。为维护拆迁安置户和安置房公司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安置房公司经研究并报上级批准,决定自2020年5月21日起单方面解除2019年4月30日与贵公司签订的B2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限贵公司在2020年5月25日之前退出施工现场;逾期,视为贵公司已退场,安置房公司对遗留材料、设备设施等概不承担保管责任,若有碍施工将强制清除,贵公司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二、经咨询陕西宏泰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公司,贵公司至停工日止已完成工程量的总价为17755496.01元。贵公司已收到相关资料,对此如有异议,务必在收到本函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安置房公司提出并双方现场核对。否则,视为无异议。”2020年5月27日,被告阳光公司复函表示:“贵公司委托湖南义剑(安化)律师事务所向我公司致函已收悉。”2020年6月10日,第三人安置房公司向被告阳光公司发出了《关于限期退场的通知》,要求被告阳光公司于2020年6月14日前退出施工场地。 原告胡保良退场后,第三人安置房公司将余下工程另行发包给其他公司完成,现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 各方就支付工程款等发生纠纷,原告胡保良遂诉至本院。2020年8月25日,原告胡保良向本院申请对其由于停工造成的停工损失与提前清场的损失(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材料、机械租赁费、窝工费和清场费用)及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南华信求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1年3月22日,该公司作出湘信造鉴字(2020)第A14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结论意见为:1.根据2019年7月8日胡保良与阳光安化公司所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的合同内容,所涉施工图纸,按国家定额进行造价鉴定,工程造价为31178867.86元;根据第三人安置房公司所做《公证书》对胡保良已实际完成的部分按照施工图纸与国家定额进行造价鉴定,工程造价为25227979.78元;然后对照2019年7月8日胡保良与阳光安化公司所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的合同内容,对于《项目承包合同》合同内容范围内的工程量按照合同价950元/平方米与国家定额标准下浮比例完成造价鉴定,工程造价为17769551.22元;对原告与被告所签订合同以外实际完成增补工程按国家定额进行造价鉴定,工程总造价为532927.66元; 2.对胡保良由于停工造成的停工损失以及提前清场的损失进行鉴定,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材料、机械租赁费、窝工费和清场费用为932163.82元。 鉴定说明:1.停工损失时间,按安置房公司于2020年6月10日下发的《关于限期退场的通知》中提及自2020年春节前停工,因无法确定具体时间,从春节开始计算,至2020年6月14日,共144天;2.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7月8日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不包含安装电气及二至四楼的给水,根据2020年10月28日现场查勘记录,此部分已完成,按国家定额计算造价为635553.73元,未计入合同以外实际完成增补工程造价中。 另查明,被告阳光公司与被告阳光安化公司已向原告胡保良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经双方核对,被告阳光公司认为已支付工程价款为14903450元,原告胡保良认为已支付工程价款为14308759元,差额部分为594691元。经本院核对,原、被告对已支付工程价款完全无异议的为11235759元。存在争议的有关项目,本院确认如下: 1.2020年1月20日预付税金138715元,被告阳光公司主张作为已支付工程款,原告胡保良认为其已足额支付税金而不应计入被告已付工程款范围,经审查,被告阳光公司提交的税收完税证明及税金明细,不能证明其预付税金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该笔税金不应计入被告阳光公司已付原告胡保良工程款范围。 2.赵威众通过私人账号支付给黄双祥的100000元,被告阳光公司主张作为已支付工程款,原告胡保良认可21200元,经审查,支付100000元的情况属实,应作为被告阳光公司已支付给原告胡保良的工程款予以认定。 3.2020年6月30日付廖朝辉、吉登科、熊鹏飞、熊勇军、熊朝辉等人工资合计2700元,被告阳光公司主张作为已支付工程款,原告胡保良不认可,经审查,被告阳光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该笔工资不应作为被告阳光公司已支付给原告胡保良的工程款。 4.2020年9月10日支付桃江县胜红页岩砖有限公司502000元执行款,被告阳光公司主张作为已支付工程款,原告胡保良仅认可其中的货款487890元。 经查明,桃江县胜红页岩砖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于2020年6月29日向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阳光公司、阳光安化公司、胡保良共同支付页岩砖款487890元、拖欠货款利息29273.40元、财产保全费3710元、保险费1590元,在审理过程中,经桃江县人民法院调解,各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阳光公司在2020年7月17日前给付桃江县胜红页岩砖有限公司货款、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延期支付货款利息等共计502000元,由阳光安化公司、胡保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被告再无其他争议”,桃江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9日作出(2020)湘0922民初1878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 桃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湘0922民初1878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胡保良对上述502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胡保良就其与阳光公司、阳光安化公司内部责任承担情况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费用属于已实际发生的工程款,且已由被告阳光公司负担,故应作为被告阳光公司已支付给原告胡保良的工程款。 5.增补工程款64764元[包括:付安化县茶家村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安置房材料款13764元(2020年10月23日7898元+2020年12月14日5866元)、蒋立峰电费2000元(2020年10月23日)、刘正平修补材料2000元(2020年11月2日)、刘正平安置房材料款15000元(2020年11月3日)、刘正平安置房进度款22100元(2020年11月19日5100元+2020年12月3日17000元)、文必正安置房进度款3000元(2020年11月19日)、李靓安置房进度款3900元(2020年11月19日)、蒋小燕安置房进度款3000元(2020年11月19日)],被告阳光公司主张作为已支付工程款,原告胡保良认可其中的3080元,经审查,被告阳光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该费用发生的真实性,原告胡保良认可3080元,故将其中的3080元予以确认为被告阳光公司已支付给原告胡保良的工程款。 6.支付安化县城东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2175725.42元,被告阳光公司主张作为已支付工程款,原告胡保良仅认可1926910元。 经查明,安化县城东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阳光安化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192691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4053.14元,本院经审理于2020年5月19日作出(2020)湘0923民初6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阳光安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化县城东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26910元,违约金77076.4元,共计2003986.4元(违约金已计算至2020年5月5日,其后违约金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安化县城东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安化县城东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20)湘0923执797号之一裁定书追加阳光公司为该案被执行人。阳光公司不服该裁定,申请复议,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09执复23号裁定书驳回其复议申请。执行期间,经充分协商,双方自愿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安化县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程序中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阳光公司的银行存款75725.42元,由人民法院依法扣划,冲抵执行款项;二、被执行人阳光公司自愿另行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执行款项2100000元,申请执行人安化县城东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余债权(滞纳金和部分违约金),……” 依据(2020)湘0923民初613号民事判决书,应由阳光安化公司向安化县城东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26910元,违约金77076.4元,共计2003986.4元,虽然在执行阶段当事人之间达成了和解协议,但不影响货款金额的认定,且违约系阳光安化公司造成的,与胡保良无关,故胡保良应支付的混凝土货款金额为1926910元,由此应认定被告阳光公司已支付给原告胡保良的工程款为1926910元。 7.第三人安置房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643786元,被告阳光公司主张作为已支付工程款,原告胡保良仅认可633920元,经审查,被告阳光公司未提交相关付款凭证,不能证实其真实性,原告胡保良认可633920元,对其认可的部分确认为被告阳光公司已支付给原告胡保良的工程款。 8.违约金与律师费40000元,被告阳光公司主张作为已支付工程款,原告胡保良认为其停工并被迫离场系被告阳光公司的原因造成的,对该费用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费用不属于工程款,故不应作为工程款由原告胡保良支付。故该费用不应该认定为被告阳光公司已支付给原告胡保良的工程款。 9.桃江县马迹塘环保砖有限公司环保砖货款318126.5元,被告阳光公司主张作为已支付工程款,原告胡保良认为该款项尚未支付,应不在本案中考虑,经审查,被告阳光公司尚未支付该笔货款,故不应认定为被告阳光公司已支付给原告胡保良的工程款。 综上,可以确认被告阳光公司与被告阳光安化公司已支付给原告胡保良的工程款金额为14401669元[计算公式:双方无异议的部分11235759元+本院认定双方有争议的项目(100000元+502000元+3080元+1926910元+633920元)=14401669元]。 再查明,第三人安置房公司已向被告阳光公司与被告阳光安化公司先后支付了工程款共计15143786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湖南阳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安化分公司、被告湖南阳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胡保良建设工程款3968222.63元及利息145188.02元(3968222.63元×4.35%÷365×307天=145188.02元,暂计算至2021年6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第三人安化经开区安置房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胡保良承担责任; 三、被告湖南阳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安化分公司、被告湖南阳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保良停工损失932163.82元; 四、驳回原告胡保良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712元,由原告胡保良负担13315元,被告湖南阳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安化分公司、被告湖南阳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43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周劲阳 审判员刘斌 审判员刘鑫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龚倩 书记员仇美琴
判决日期
202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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