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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非上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周振华
联系方式:0775-5316866
注册时间:2016-02-18
公司地址:容县容州镇河南开发区(李震宅)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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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与宁朝辉、宁玉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桂1422民初2392号         判决日期:2021-05-31         法院:宁明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以下称中国人寿容县支公司)与被告宁朝辉、宁玉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寿容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威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朝辉、宁玉辉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中国人寿容县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宁朝辉、宁玉辉连带赔偿中国人寿容县支公司垫付的保险赔偿金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宁朝辉、宁玉辉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7日,宁朝辉驾驶桂K×××××号二轮摩托车从荷塘镇为民十字路口沿北昌西路往塔岗市场方向,当日23时许,行驶至荷塘镇××路××新村××号前路段时,与在前方路边步行的胡永仁发生碰撞,造成宁朝辉和胡永仁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宁朝辉醉酒驾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宁玉辉是桂K×××××号二轮摩托车车主,在中国人寿容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之后,胡永仁将宁朝辉、宁玉辉及中国人寿容县支公司起诉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法院作出(2018)粤0703民初27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寿容县支公司向胡永仁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同时具有向宁朝辉、宁玉辉追偿的权利。中国人寿容县支公司按照《民事判决书》赔偿了胡永仁120000元。中国人寿容县支公司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因此,因本案宁朝辉在事故发生时醉酒驾驶,属于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追偿情形,中国人寿容县支公司在赔偿本案受害人损失后依法取得对于本案事故侵权人宁朝辉的追偿权,宁朝辉应返还中国人寿容县支公司垫付的保险赔偿金120000元,宁玉辉作为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中国人寿容县支公司合理主张。 宁朝辉、宁玉辉未提交书面答辩。 中国人寿容县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营业执照;2.驾驶证及桂K×××××号行驶证;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单);4.事故认定书;5.民事判决书;6.回执单;7.追偿函及邮寄信息。本院对中国人寿容县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7年11月7日,宁朝辉驾驶桂K×××××号二轮摩托车从荷塘镇为民十字路口沿北昌西路往塔岗市场方向行驶,当日23时许,行驶至荷塘镇××路××新村××号前路段时,与在前方路边步行的胡永仁发生碰撞,造成宁朝辉和胡永仁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1月18日,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宁朝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宁玉辉是桂K×××××号二轮摩托车车主,在中国人寿容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之后,胡永仁向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中国人寿容县支公司赔偿120000元。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9日作出(2018)粤0703民初27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寿容县支公司向胡永仁支付赔偿款120000元。中国人寿容县支公司按照《民事判决书》赔偿了胡永仁120000元。中国人寿容县支公司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因本案宁朝辉在事故发生时醉酒驾驶,属于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追偿情形,中国人寿容县支公司在赔偿本案受害人胡永仁损失后依法取得对于本案事故侵权人宁朝辉的追偿权,宁朝辉应返还中国人寿容县支公司垫付的保险赔偿金120000元,宁玉辉作为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向宁朝辉追偿未果,中国人寿容县支公司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诉请
判决结果
宁朝辉、宁玉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已预交),由宁朝辉、宁玉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廖汝康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秦韬
判决日期
202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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