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如东县双甸镇人民政府> 如东县双甸镇人民政府裁判文书详情
如东县双甸镇人民政府
0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0
法定代表人:傅小春
联系方式:暂无数据
注册时间:0
公司地址:0
简介:
0
展开
徐某与如东县双甸镇人民政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苏06民终4327号         判决日期:2021-05-30         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徐某因与被上诉人如东县双甸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双甸镇政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20)苏0623民初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于2019年8月2日上午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案发路段(事故现场的窨井盖低于路面8厘米),跌倒受伤。窨井盖与路面无颜色差异,事故发生完全是因被上诉人道路管理维护缺陷造成。故被上诉人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双甸镇政府答辩称,1.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认定为单方交通事故,未涉及窨井盖低于路面的相关情况。从现场照片可以看出,窨井盖低于路面部分只有8公分。如果上诉人不快速驾驶,即便经过窨井盖也不至于跌倒受伤。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因窨井盖低于路面8公分导致其跌倒受伤。2.事发白天,作为上诉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注意观察路面状况,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予以通行。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如东县双甸镇人民政府承担其因交通事故医疗费损失55494.67元,误工费、诉讼费等损失待鉴定确认后变更诉讼请求。庭审中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如东县双甸镇人民政府赔偿徐某损失55494.67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徐某于2019年8月2日10时15分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如东X217线0KM+1OOM路东侧窨井盖处(此窨井盖低于路面8厘米)跌倒受伤,徐某受伤后经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确诊为右腿关节多处受伤,徐某已花医疗费55494.67元。2019年8月6日,经向如东县交通运输局政府信息公开得知,上述路段系双甸镇政府负责管养。事故发生后,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双甸中队到现场处理,双甸中队于2019年8月6日出具证明,内容为:2019年8月2日10时15分许,如东县双甸镇××村第××组××号徐某(女,58岁,身份证号×××)驾驶欧派牌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如东X217线0KM+1OOM路段跌倒,徐某受伤。庭审中徐某陈述,徐某出行经常经过事发路段。 一审审理中,徐某申请证人丁某、蔡某出庭作证,证人丁某陈述:徐某出事故当时,其正站在店门口看到徐某骑电动自行车到路东侧窨井盖处,电动自行车的前轮掉到窨井内。徐某从电动自行车跌下来,其和蔡某把徐某扶起来的。证人蔡某陈述:徐某出事故当时,其没有看到徐某是如何跌倒,只看到徐某跌倒在窨井盖处。 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根据徐某的申请,依法向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双甸中队调取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根据卷宗显示:1.事故现场图显示,事发路段东侧窨井盖处,此窨井盖低于路面8厘米,窨井盖中心距路崖45厘米。徐某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其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该路段时。其没有注意到路面下窨井盖低于路面8厘米,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没有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卷宗中现场图显示事发路段东侧窨井盖处,此窨井盖低于路面8厘米,结合证人丁某、蔡某的证言和双甸中队对徐某的询问笔录,认定事发过程系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该路段由于路东侧窨井盖低于路面8厘米,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窨井盖处发生事故与窨井盖低于路面具有因果关系。案件的争议焦点:双甸镇政府就徐某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双甸镇政府作为该路段的管理单位,对路东侧窨井盖低于路面8厘米没有及时处理,致使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到此处发生事故,双甸镇政府为案涉道路的管理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因道路管理者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依据该规定,道路管理者对于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涉及到本案,徐某驾驶的虽然是电动自行车,双甸镇政府作为该路段管理人,对路东侧窨井盖低于路面8厘米没有及时处理,未尽到相应管理责任,且与徐某发生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次要责任。徐某经常经过该路段,理应了解该路段路况。但徐某驾驶电动电动自行车没有登记,且经过该路段时观察不够,操作不当,徐某自身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法院根据事发经过、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由双甸镇政府对徐某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后果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徐某自行承担。现徐某主张交通事故医疗费按票据金额为55494.67元,扣减伙食费240.10元为55254.57元,按照上述赔偿责任确定,双甸镇政府应赔偿徐某11050.91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双甸镇政府赔偿徐某因交通事故已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1050.9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元,由徐某负担35元,双甸镇政府负担4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5元,由上诉人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曹璐 审判员陆海滨 审判员高雁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周伟伟
判决日期
2021-05-30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