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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绿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188万元
法定代表人:杨峰
联系方式:0515-84666222
注册时间:2016-02-29
公司地址:盐城市滨海县五汛镇朝阳路16号
简介:
园林绿化工程施工(除苗木的培育、批发、零售),园林古建筑工程施工,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地基与基础工程施工,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施工,钢结构工程施工,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消防设施工程施工,建筑防水工程施工,防腐保温工程施工,金属门窗工程施工,机电设备(除电力设施)安装工程施工,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施工,特种专业工程施工,建筑幕墙工程施工,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公路工程施工,铁路工程施工,港口与航道工程施工,通信工程施工,机电工程施工,电子与智能化工程施工,桥梁工程施工,模板脚手架工程施工,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施工,公路交通工程施工,航道工程施工,河湖整治工程施工,环保工程施工,施工劳务作业,土石方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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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7余正荣与江苏绿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银龙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苏0923民初427号         判决日期:2021-05-28         法院: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余正荣与被告江苏绿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彩公司)、刘银龙、刘亮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正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林,被告绿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为海、乔成根、被告刘银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志坚、被告刘亮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余正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红砖款178032元;2.判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4日,被告绿彩公司与案外人阜宁县硕集社区何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何桥村委会)签订康居工程建设项目合同,后由被告绿彩公司在阜宁县硕集社区设立办事处,同时确认刘银龙为办事处负责人。2018年8月31日,由前述办事处与原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向其供应20孔红砖。原告在供货后,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并经原告与被告刘银龙在2019年1月28日进行结算,该尚欠原告货款880356元。被告虽在结算后陆续偿还货款702324元,但余款178032元仍未偿还,现原告因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绿彩公司辩称,1.被告绿彩公司对与何桥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但原告与被告绿彩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任何合同,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如果原告坚持要求被告绿彩公司承担责任,因何桥村委会尚有大量工程款未支付,其应追加何桥村委会为共同被告。2.被告绿彩公司对被告刘银龙与原告签署合同中被告绿彩公司的章印不予认可,被告刘银龙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购买行为系被告刘银龙的个人行为,包工包料将承建工程建设完毕。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绿彩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银龙辩称,1.案涉工程系被告刘银龙以被告绿彩公司的名义中标后,以绿彩公司的名义进行建设,并包工包料。2.结合原告提供的与被告刘银龙签订的合同及出具的欠条,现被告刘银龙某身体原因一直未与何桥村委会结算,故差欠原告的砖款未有支付。3.关于被告绿彩公司在被告刘银龙与原告签订合同中的章印,该盖章行为是原告要求,并在获得绿彩公司许可后加盖。4.关于案涉欠条,因被告刘银龙并未授权被告刘亮亮,故案涉欠条载明的内容应待刘银龙病好后再行确认,请法庭依法审核、确认。 被告刘亮亮辩称,1.被告刘亮亮并不清楚被告刘银龙与原告的账目,在签订案涉合同时,被告刘亮亮均不在场。2.2020年10月15日出具案涉欠条时,是原告为了与政府部门对接款项而要求被告刘银龙出具,原告也称案涉欠条的债务与被告刘亮亮无关,且当时系因被告刘银龙某病不能讲话、写字,遂要求被告刘亮亮出具,结合欠条中载明的“由于刘银龙身体原因不能写字由我代写”的内容,亦可以证明案涉债务与被告刘亮亮无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4日,绿彩公司与案外人何桥村委会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绿彩公司承建何桥村委会康居工程集中安置点建设工程(三标段)。2018年8月31日,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刘银龙与余正荣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由余正荣向刘银龙供应砖头,该《合同书》中刘银龙签名处加盖了“江苏绿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阜宁县硕集社区何桥村委员会康居工程集中安置点建设工程(三标段)资料专用章不作它用”字样的印章。 刘银龙与余正荣签订《合同书》之后,余正荣向刘银龙供应砖头。双方于2019年1月28日进行结算,刘银龙向余正荣出具欠条,确认2019年1月28日前欠款880356元。欠条出具后,刘银龙偿还部分欠款。就剩余欠款,2020年10月15日刘亮亮代刘银龙向余正荣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余正荣多孔砖、水泥砖尾欠款计人民币捌拾捌万零叁佰伍拾元(¥880356.00元),此砖头均用于硕集社区何桥三标段康居工程建设,据刘银龙,2019年01.28日。2020年10月15日前已付给余正荣柒拾万零贰仟叁佰贰拾肆圆,下欠拾柒万捌仟零叁拾贰圆,据刘银龙,(因我父亲刘银龙生病,由我代写),刘亮亮,2020.10.15日”
判决结果
一、被告刘银龙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正荣支付货款178032元; 二、驳回原告余正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0元,减半收取计1930元,由被告刘银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季加石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于涛 书记员王曦
判决日期
2021-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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