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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陆捷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孔令江
联系方式:0431-85077061
注册时间:2013-05-10
公司地址:经济技术开发区客车花园14栋113号
简介:
工程机械、环卫设备、环保设备批发、零售、租赁、售后服务,汽车销售及殡仪车改造;消防车专用车、殡仪车、电动车、电动三轮车、摩托车、押运车的销售及售后服务;物流服务,普通道路货物运输,配送服务,装卸搬运,仓储服务,物流信息咨询;汽车整车、专用汽车、冲锋车、电源车、防暴车、工程车、检测车 、警用装备车、救护车、救险车、流动服务车、旅居车、商务车、通信车、宿营车、巡逻车、广告宣传车、高空作业车、流动舞台车、混凝土泵车、教练车、油罐车、搅拌车、沥青洒布车、指挥车道路清扫车、高压清洗车、清障车、垃圾车、冷藏车、平板车、清障车、水泥运输车、爆破器材运输车、其他运输车、洒水车、医疗车、新能源汽车、污水处理车、无害化处理车、消防车、校车、吸粪车、吸污车、抑尘车、自卸车、路面清洗车、随车吊、清障车、洗扫车、电动环卫车、散装粮食车、轿运车、燃油观光车环卫设备销售、维修和技术咨询服务;标准金属量器、金属罐容积测量仪、加油机及配件、静电接地报警器及防静电产品销售、维修、技术咨询服务。办公用品、办公家具、五金工具的销售;家用电器、空调、冰箱、彩电的销售和维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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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励福机器设备(青岛)有限公司与长春陆捷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许秀玲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鲁0281民初12856号         判决日期:2021-05-28         法院: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台励福机器设备(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励福公司)与被告长春陆捷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捷公司)、许秀玲、孔令江、孔得凤、高升、第三人安徽西尔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尔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敏,第三人西尔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捷公司、许秀玲、孔令江、孔得凤、高升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叉车租赁协议;2、判令被告、第三人支付原告截止2019年11月15日到期租金946885.83元;3、判令被告、第三人赔偿损失1809977.87元;4、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逾期履行违约金;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至2019年,原告与被告陆捷公司、第三人西尔艾公司签订《叉车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叉车租赁给第三人,第三人将叉车租赁给被告陆捷公司使用,被告陆捷公司支付首租金后,分24个月支付租金,每月租金247381.33元,如逾期支付租金,原告有权收取到期租金,解除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并不退还保证金,收取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将租金支付至2019年6月后就不再支付。许秀玲、孔令江、孔得凤、高升提供担保。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尔艾公司辩称:第三人没有独立支付租金的义务,三方协议里没有第三人的支付义务,协议明确规定,陆捷公司向第三人缴纳租金的义务,若陆捷公司没有向第三人支付租金,第三人没有向原告支付租金的义务。合同第二条约定,若陆捷公司或第三人在租赁过程中,出现延迟或资不抵债,陆捷公司应自动退还叉车,由原告回购,现陆捷公司出现延迟支付、资不抵债,陆捷公司应退还叉车,第三人负责运输,所以第三人的义务是负责将车拉回,原告负责回购,没有付款义务。 被告陆捷公司许秀玲、孔令江、孔得凤、高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叉车租赁协议三份,三份租赁协议除租赁时间、金额、具体数量、型号、配置、首付款、保证金金额不一致外,其余内容一致。协议约定甲方(台励福公司),乙方(承租方:西尔艾公司),丙方((陆捷公司),甲方将叉车租赁给乙方,乙方将叉车租赁给丙方,租期分别从2018年3月20日至2020年3月19日,2018年5月3日至2020年5月2日,2018年8月8日至2020年8月7日,叉车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合同价分别为1791832.97元、2948180.87元、2131265.79元,租赁前应缴纳车辆售价的10%、10%、20%,付款方式为租赁期满1个月付上月租金67900.41元、11748.66元、72608.92元,丙方向乙方缴纳租金的方式为每月19日前付上月租金。乙方或丙方如提起终止合同,甲方不退还保证金,如提前回购,甲方从保证金中扣除利息作为违约金,剩余保证金抵扣货款。但若丙方或乙方在租赁叉车过程中出现延期支付租金或资不抵债等情况,丙方应自动将叉车退还,由乙方负责将叉车拉至甲方要求的地点,由甲方回购,由此产生的的运输费用等相关费用由丙方负责,甲方可追究乙、丙双方的违约责任。丙方在签订合同时向乙方缴纳162223.2元、266213元、194325.9元保证金,乙方将上述保证金缴纳给甲方。租赁合同期满且租金全部支付的该保证金退还,但若租金未清,甲方可从保证金中扣除未支付的租金。租赁物由甲方向乙方交付,乙方向丙方交付,交付地点为长春市经济开发区世纪大街4127号。丙方负责对车辆的维护、保养,合同期满后,车辆由丙方交付1800元、3400元、4500元的资产变更手续,车辆归丙方所有,丙方除非征得原告的书面同意,不得将租赁物迁离《租赁合同》所记载的场所,不得转让给第三人或允许他人使用。租赁期结束时,若乙方将全部租金交足并已缴纳900元、1700元、2250元的资产变更手续后,原告将叉车的所有权转移给甲方。丙方在使用过程中,违反本合同规定,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任何时候收回车辆。证据2、交车单10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陆捷公司、第三人西尔艾公司交付叉车97台,总金额6871279.63元。证据3、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2019年11月15日,第三人尚欠原告到期租金946885.83元,总租金2756863.7元。证据4、保证函二份,证明被告许秀玲、孔令江、孔得凤、高升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2年,并约定了上述保证人的身份地址为诉讼送达地址。 第三人质证称;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西尔艾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按照原告要求,第三人已将所有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不应再向第三人主张权利;证据2、法制日报公告一份,证明原告已将债权转让协议进行了公告;证据3、顺风签收单,证明债权转让已通过顺风邮寄给孔令江、许秀玲。原告质证称:债权转让协议仅有原告的盖章,并未有经办人签字,虽然第三人在报纸上公告,第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债权转让协议已通知债务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第三人西尔艾公司、被告陆捷公司分别于2018年签订三份叉车租赁协议,约定经三方协商同意,原告将叉车租赁给第三人西尔艾公司,第三人将叉车租赁给被告陆捷公司,租赁期限1年,三份租赁协议总价款6871279.63元,租赁前提前缴纳车辆售价的10%至20%,每月8日前被告陆捷公司向第三人西尔艾公司缴纳租金,第三人向原告台励福公司缴纳租金。被告陆捷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向第三人缴纳保证金,第三人将被告陆捷公司缴纳的保证金给付原告。合同期满后该车辆由被告陆捷公司交付资产变更手续费该车归变更陆捷公司所有。租赁期结束时,若第三人西尔艾公司将全部租金缴足并缴纳资产变更手续费后,原告将叉车的所有权转移给第三人西尔艾公司,若第三人西尔艾公司未缴足租金或未缴纳变更手续费,第三人西尔艾公司负责将租赁车辆拉回原告处,所有权仍属于原告。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协议约定向被告陆捷公司、第三人西尔艾公司交付叉车97台。截止2019年11月15日,第三人尚欠原告到期租金946885.83元,总租金2756863.7元。被告许秀玲、孔令江、孔得凤、高升分别于2018年的8月2日、8月27日,出具保证函,保证就承租人与《租赁协议》有关的台励福、西尔艾的所有支付义务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义务。在任何情况下,西尔艾或台励福均有权向承租人或者保证人就承租人的被保证债务提出请求。保证期间为本保证函签署后至承租人的最后一项被保证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20年4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西尔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截止2018年2月28日,《叉车租赁协议》项下陆捷公司应付当事人西尔艾公司叉车租赁费到期租金909031.96元,总租金2756863.7元;本次债权转让完成后,陆捷公司欠甲方2756863.7元租赁费,第三人西尔艾公司将对被告陆捷公司享有的所有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需按原《租赁协议》约定,自动退还叉车,由第三人西尔艾公司负责将叉车拉至原告要求的地点;本次债权转让完成后,自执行局收到案件之日起满六个月,如原告未能全额将陆捷公司欠的2756863.7元租赁费收回或第三人西尔艾公司未将全部叉车拉至原告要求的地点,导致原告回购后仍不能足额冲抵原告的租赁费时,原告有权按原《叉车租赁协议》中所约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继续向第三人西尔艾公司主张相关权利。2020年5月26日,第三人西尔艾公司通过刊登报纸方式对债权转让进行了公告
判决结果
一、解除原告台励福机器设备(青岛)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陆捷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安徽西尔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叉车租赁协议》。 二、被告长春陆捷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台励福机器设备(青岛)有限公司租赁费2756863.7元 三、被告长春陆捷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台励福机器设备(青岛)有限公司利息,以2756863.7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5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被告许秀玲、孔令江、孔得凤、高升对上述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本判决确定由被告长春陆捷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许秀玲、孔令江、孔得凤、高升承担的给付义务,自本判决立案执行之日起满六个月,如原告得不到清偿,第三人安徽西尔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清偿由被告陆捷公司承担的债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5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3855元,由被告长春陆捷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许秀玲、孔令江、孔得凤、高升承担,如上述被告自本判决立案执行之日起满六个月,未支付上述诉讼费33855元,由第三人安徽西尔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周建波 审判员郑晓鹏 人民陪审员王永珠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刘红
判决日期
2021-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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