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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吴青华
联系方式:023-62626940
注册时间:2007-01-17
公司地址:重庆市南岸区黄桷垭镇崇文路28号附7号
简介:
一般项目: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桥梁工程专业承包贰级、隧道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古建筑工程专业承包叁级、生产预应力混凝土铁路桥简支梁产品。(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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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姜明洋上海强光信息科技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渝04民终428号         判决日期:2021-05-28         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局第三公司),原审被告上海强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强光公司)、姜明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4民初2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于2021年3月18日对上诉人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伦生,被上诉人中铁二十局第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青,原审被告姜明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玉连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4民初291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所作判决结果与本案的损失不合,导致一审判决结果差距大。1.该案所涉及的工程是部分损毁,完全可以修复,并不是对“整个工程重建”要求进行赔付。中铁二十局第三公司在诉讼中所举示的全部证据均是围绕整个工程重建赔付进行的,所举示的证据并没有该事故发生后不需要维修矫正而直接需要进行重建的书面单方证据及重建的证据。中铁二十局第三公司提交的单方证据均是在自己主导下自己书面所完成,属骗取上诉人的财产行为,被上诉人根本就没有进行重建。2.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从该案发生至今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完成如此大工程量的照片及视频,上诉人明知可能会发生诉讼,为什么不保存相关如此重要的重建资料。上诉人了解被上诉人只是进行了简单的维修,没有进行全部重做重建,上诉人有相关照片资料佐证被上诉人的损失是不大的。3.一审判决依据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具有专业性、客观性和真实性,判决结果与鉴定结论相差数十万元,至今为止被上诉人对该案的判决已服判,对判决结果无任何争议,一审判决显然是对鉴定意见的错误结论作出了纠正,故鉴定机构不具有专业知识和客观性。在一审的诉讼过程中,上诉人的代理人与鉴定机构进行沟通,鉴定机构的结论是不管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仅是依据一审法院所提供的鉴定资料(被上诉人单方提供资料)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在鉴定结论中,鉴定机构已特别说明不负责所涉案实际工程造价的资料是否具有证据的三性,故一审法院不应采纳被上诉人所依据的单方制作的材料所得到的鉴定结论。 中铁二十局第三公司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毫无法律逻辑,也不尊重客观事实,本案并非上诉人所说的工程重建,一审也未说是工程重建,均是对受损工程进行维修,并且根据受损鉴定作出的一审裁判。2.本案发生于2018年8月23日,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的驾驶员就已经将事故报告给上诉人,上诉人怠于履行自己的职务,对保险事故的损失进行核定,被上诉人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只能自己委托评估,并且完成修复,上诉人在本案中完全没有尽到保险人的义务。 姜明洋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海强光公司未作答辩。 中铁二十局第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上海强光公司、姜明洋赔偿中铁二十局第三公司册山互通现浇箱拆除、重建工程造价各项损失共计855701元,其中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上海强光公司、姜明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10000元由上海强光公司、姜明洋、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案涉交通事故于2018年8月23日发生、公安机关认定案涉车辆驾驶人田中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姜明洋与上海强光公司就案涉车辆运营签订了机动车辆挂靠合同、案涉车辆在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一、中铁二十局第三公司提供的合同协议书,拟证明受损工程是其施工承建范围,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该协议没有载明签订时间,也未载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上遭受事故损失工程是合同协议书中的工程范围,无法证明中铁二十局第三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庭审查明,中铁二十局第三公司所举示的合同协议书所载明的工程范围包括了本案受损工程,且工程的承包方确为中铁二十局第三公司,合同协议书虽未载明签订时间,但加盖了合同签订人的公章,该合同协议书能够证明受损工程是中铁二十局第三公司施工承建范围,其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予以采信。 二、中铁二十局第三公司提供的8.23事故情况说明,拟证明因事故造成的工程受损情况和影响,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该说明的制作单位中铁二十局集团与中铁二十局第三公司系上下级关系,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经庭审查明,该事故情况说明虽是由中铁二十局第三公司上级中铁二十局集团所作,但其详细记载了事故现场情况,配以事故现场照片加强了说明,对工程受损情况列举数据进行了详细说明,一审被告虽不认可该份说明,但未能举示证据予以否定,因此该说明能够证明案涉事故造成的工程受损情况和影响,予以采信。 三、中铁二十局第三公司提供的编号:JL3-2018053重庆梁平至黔江高速公路石柱至黔江工程项目监理指令单,拟证明监理指令单要求中铁二十局第三公司将工程受损部分进行拆除和重新加固,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该指令单上载明的单位是中铁二十集团石黔高速施工总承包指挥部,并非中铁二十局第三公司,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经庭审查明,中铁二十局集团石黔高速施工总承包指挥、中铁二十局集团石黔高速施工总承包指挥五分部分别是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局第三公司成立的项目部,其所实施的民事行为的法律效力都应由成立的公司承担,该监理指令加盖了北京中通公路桥梁工程咨询发展有限公司石黔高速JL3合同段总监理工程师办公室的公章,载明了经总监办检查案涉工程,发现车祸致使钢管立柱整体发生明显偏位,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要求对钢管立柱上部原有搭设支架进行拆除,对偏位钢管立柱必须恢复处理并重新加固,再对上部支架结构重新安装,满足上部结构的受力要求,方可进行下一步施工工序。因此,该监理指令单能证明案涉事故给中铁二十局第三公司造成的损害,予以采信。 四、中铁二十局第三公司提供的工咨[2018]81号册山枢纽互通现浇箱梁拆除、重建工程造价评估报告,拟证明因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费用为855701元,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其系中铁二十局第三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而非在法院组织下由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作出,且鉴定结论与交通事故实际损失严重不相符合。经庭审查明,评估报告确系中铁二十局第三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提出质疑具有合理性,且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诉讼中已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对该评估报告不予采信。 五、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2019]造价咨字第120号重庆新城建设造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造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交通事故损失部分的维修工程司法鉴定金额为619012元,拟证明虽然本次鉴定系其申请的重新鉴定,但该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鉴定材料系由中铁二十局第三公司单方制作,不能真实反映案涉交通事故对工程造成的损失,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中铁二十局第三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无异议,姜明洋针对该证据的意见与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一致。经庭审查明,重庆新城建设造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在鉴定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发生距鉴定时已一年多,受损工程已修复,第一现场已无从考证,故未能勘察工程现场,而是对中铁二十局第三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租赁合同书、劳务分包合同以及监理指令单等工程资料进行审核,做出了鉴定意见。而造成第一次鉴定系中铁二十局第三公司单方委托,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不服申请再次鉴定又不能勘察工程现场的原因,中铁二十局第三公司在庭审中陈述,2018年8月23日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按事故地的保险公司进行勘查的惯例多次与平安财险黔江支公司协商赔偿及选择鉴定机构定损等事宜,因协商不成,故于2018年9月27日才单方委托重庆市黔江区诚公造价咨询事务所对损失进行鉴定,委托鉴定后才于2018年10月26日对受损工程进行了修复。虽然中铁二十局第三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陈述,但姜明洋陈述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田中云即拨打平安保险电话95511通知了保险公司,而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庭审中除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以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是如何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履行职务的,其在庭审中陈述收到法院传票和起诉状副本才知道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不符合常情,中铁二十局第三公司和姜明洋的以上陈述符合常情,因此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未积极履行保险人的职责,中铁二十局第三公司未正确行使被侵权人的权利如书面通知保险人共同选择鉴定机构等,是造成第二次鉴定不能查勘现场的原因。因案涉交通事故的确给中铁二十局第三公司造成了损失,[2019]造价咨字第120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系在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组织下当事人共同选择司法鉴定机构作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亦不能举示该鉴定意见不真实的证据,故该鉴定意见能作为核定本案损失的参考资料,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的赔偿责任承担主体及承担方式问题;二、中铁二十局第三公司主张的损失的合理项目和数额问题。对此,评析如下: 一、本案的赔偿责任承担主体及承担方式问题。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三支队三大队作出的第2018303030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驾驶人田中云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中铁二十局第三公司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驾驶人田中云作为姜明洋所雇佣的司机,形成了劳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双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因此姜明洋作为案涉车辆的实际车主对中铁二十局第三公司受到的损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中铁二十局第三公司的请求下,上海强光公司系被挂靠人,应与挂靠人姜明洋对中铁二十局第三公司受到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处于保险期间,该车在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投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姜明洋、上海强光公司连带赔偿。 二、中铁二十局第三公司主张的损失的合理项目和数额问题。 (一)册山互通现浇梁箱拆除重建工程损失,中铁二十局第三公司依据工咨[2018]81号册山枢纽互通现浇箱梁拆除、重建工程造价评估报告,主张损失数额为855701元,因该评估报告不予采信,且该评估报告的评估结果已被重新鉴定的鉴定结果改变,故根据[2019]造价咨字第120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对中铁二十局第三公司主张的该项损失数额认定如下: 1.钢管柱安拆31864元、钢管支架上部安拆253292元、盘口式支架安拆8207元,中铁二十局第三公司承建的石黔高速项目施工区域内跨线高架桥现浇梁支架因田中云驾驶机动车与之碰撞致使其钢管立柱整体发生明显偏位,导致上部结构整体受力发生变化而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施工单位在工程监理单位的要求下对钢管立柱上部原有搭设支架进行拆除并重建,具有合理性,鉴定机构对以上工程量依照国家现行标准得出的鉴定结论具有合法性,予以支持。 2.钢管柱租赁使用费(租赁时间2月)11983元、贝雷片租赁使用费(租赁时间2月)8573元、盘扣式支架使用费(租赁时间2月)11537元,经庭审查明,案涉受损工程的实际修复时间仅为1天,租赁施工器材的时间长达2个月扩大了损失,如前所述,由于双方当事人均对未及时定损负有责任,且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扩大损失的归责问题,认定由双方均摊,因此,对钢管柱租赁使用费(租赁时间1月)5991.5元、贝雷片租赁使用费(租赁时间1月)4286.5元、盘扣式支架使用费(租赁时间1月)5768.5元予以支持。 3.钢管柱损耗(损耗30%)41543元、贝雷片损耗(损耗30%)36515元、盘口式支架损耗(损耗30%)43718元,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损耗之外的残值应该退还保险公司,经庭审查明,钢管柱、贝雷片、盘口式支架系租赁,扣除损耗后应退还出租人,且损耗金额是按照市场价格并已经扣除了1300/t的残值计算而得,因此,对该项损失数额予以支持。 4.交通组织单道双通费(2个月)120000元,中铁二十局第三公司主张在修复现场的两个月期间引导车辆通行的交通组织费,如前所述引导车辆通行的时间长达2个月扩大了损失,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有责任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扩大损失的归责问题,认定由双方均摊。因此,酌情支持一个月的交通组织单道双通费60000元。 5.现场人员窝工费51780元,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中铁二十局第三公司应当及时安排好现场人员的工作,窝工费并不是必然产生的损失,该项损失不予支持。 (二)鉴定费,中铁二十局第三公司主张鉴定费10000元,该鉴定费系其单方委托鉴定而产生,虽然与案涉交通事故有关联性,但鉴定结论为855701元,多于重新鉴定的结论619012元,因此酌情支持鉴定费5000元,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虽主张该项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以上中铁二十局第三公司的损失合计496185.5元(31864元+253292元+8207元+5991.5+4286.5元+5768.5元+41543元+36515元+43718元+60000元+5000元),未超出保险赔付范围,应由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损失、鉴定费496185.5元;二、驳回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8元,由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18元,姜明洋、上海强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71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举示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2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张泽端 审判员王勐视 审判员谢长江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雷书彦 书记员高红林
判决日期
2021-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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