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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东方中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1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曹义元
联系方式:010-83612503
注册时间:2002-02-08
公司地址:北京市丰台区丰葆路106号楼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普通货运(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23年05月20日);劳务派遣(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20年11月07日);建筑设备租赁;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制证书》前,不得开展经营活动);物业管理;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经济信息咨询;销售建筑材料(不含实体店经营);技术开发;市政设施管理;城市园林绿化;公园管理。(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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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保军与北京市房山区城市管理委员会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京0111民初12170号         判决日期:2021-05-28         法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兰保军与被告北京东方中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北京市房山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城市管理委员会)、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北坊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北坊村经合社)、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北坊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坊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保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宝侠,被告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雷、被告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宝进、毛元伟、被告城市管理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志民、王炳明,二被告北坊村经合社和北坊村委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兰保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工程公司、电力公司、城市管理委员会、北坊村经合社、北坊村委会连带赔偿兰保军经济损失50万元(最终数额以相关部门评估鉴定数额为准);2.诉讼费用由工程公司、电力公司、城市管理委员会、北坊村经合社、北坊村委会承担。诉讼过程中,兰保军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工程公司、电力公司、城市管理委员会、北坊村经合社、北坊村委会连带赔偿兰保军各种补偿及损失1301808元。事实与理由:2001年7月30日,兰保军与北坊村经合社及北坊村委会签订《房山区阎村镇北坊村废弃石子坑养殖经营承包合同书》,兰保军承包了北坊村经合社位于阎村镇北坊村废弃石子坑约160多亩的土地,租期30年,自2001年8月1日至2031年8月1日止。合同明确约定:兰保军在承包期内享有石子坑的使用权、收益权、继承权。并约定:合同期满后,所有土地保持现状。2019年3月,工程公司在未经兰保军同意的情况下强行进入兰保军承包的石子坑内进行施工,并修建永久性建筑,导致兰保军的权利严重受损,也改变了石子坑的原状。兰保军为此将工程公司、电力公司、北坊村经合社、北坊村委会诉至房山区人民法院。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0)京0111民初60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涉案工程涉及公共利益,不能拆除。故以此驳回兰保军的诉讼请求。但是判决同时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承包地被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据此,原告兰保军承包地被占用可主张合理合法的经济补偿,针对补偿问题,原告兰保军可另行解决”。兰保军认为:上述五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在兰保军的承包地上强行施工,修建永久性建筑,损害了兰保军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应承担赔偿和补偿责任。兰保军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决。 工程公司辩称,不同意兰保军的诉讼请求。兰保军称工程公司强行进入兰保军承包地进行施工与事实不符,工程公司只负责施工,不负责前期进场的问题。工程公司进场时已经没有兰保军所称的石子坑的现场。工程公司在北坊村的全部施工面积长400米,宽10米,涉及到兰保军承包地的长度是200米左右。 电力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兰保军的诉讼请求。具体答辩意见如下:一、电力公司涉案工程为房山可再生能源电厂110千伏送出工程,该工程建设前期占地拆迁工作由城市管理委员会全权负责,因此,电力公司不是该涉案工程前期占地拆迁的责任承担主体。电力公司与北京市房山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签订有《房山可再生能源电厂110千伏送出工程投资及产权划分协议》,合同约定电力公司与北京市房山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共同合作投资建设涉案工程。根据该协议第二条第2点的约定,甲方北京市房山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负责工程建设涉及的永久级临时占地的征用、地上物拆迁、场地平整、地下管线迁改、树木伐移、青苗赔偿及工程跨越铁路、道路、河湖等工程的前期工作,并承担上述相关费用。兰保军所诉事实应当属于涉诉工程前期征用占地方面,电力公司并不知情且并不负责工程建设前期的征用占地事项。涉诉工程前期的选线、永久及临时占地拆迁、场地平整等均由北京市房山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负责实施,电力公司仅是负责建设实施。因此,兰保军请求依法不属于电力公司合同义务范围,不应当由电力公司承担相关责任。二、涉案工程属于依法进行工程报建,具备合法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的合法工程。涉案工程于2018年8月27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9年4月22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因此,电力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是经过合法报建的合法工程。电力公司建设电网工程具有合法性且符合公共利益。综上所述,兰保军主张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 城市管理委员会辩称:兰保军诉讼请求主张补偿和赔偿,起诉案由为承包经营权纠纷,如兰保军主张土地承包经营权,城市管理委员会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法律关系的适格主体;兰保军如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城市管理委员会不是实际侵权行为人;兰保军如主张拆迁补偿,应先行提起涉拆迁的行政诉讼。 北坊村经合社、北坊村委会辩称:北坊村经合社与兰保军签订承包合同,但涉案施工北坊村经合社、北坊村委会都不清楚,与北坊村经合社、北坊村委会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兰保军系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北坊村村民。2001年7月30日,兰保军与北坊村委会、北坊村经合社签订了《房山区阎村镇北坊村废弃石子坑养殖经营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涉案合同),双方约定由兰保军承包经营该村村西大队石子厂废弃石子坑用于养殖经营,四至为东至北部以四零一南土墙为准和沙窝地交界处南部以燕京汽车制造厂东墙正北,南至以燕京汽车制造厂北墙外往西北大道北边为界,西至桥梁厂东墙往东10米处,北至以四零一污水管为界往南。承包期限自2001年8月1日至2031年8月1日止。承包费交付方法为每年上交经联社420元,一年一交费,每年于12月底以前交清。双方当事人要求变更解除合同必须用书面通知对方,对方接到通知后之日起15日内应给予书面答复。发生纠纷时,双方协商解决,也可向镇经管站申请解决,无效,可向区法院起诉。2004年4月6日北坊村经合社与兰保军签订《关于兰宝军承包北坊村废弃地石子坑的补充协议》,就种植树木及经济效益的分割进行了约定。 2016年10月19日,城市管理委员会(甲方)与电力公司(乙方)签订了《房山可再生能源电厂110千伏送出工程投资及产权划分协议》,内容有载明:房山可再生能源电厂110千伏送出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是房山区循环经济产业园垃圾焚烧发电厂的配套送出工程,是完善房山区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满足地区电网负荷需求并为地区电网提供必要电压支撑的重要工程。甲方负责工程建设设计的永久及临时占地的征用、地上物拆迁、场地平整、地下管线迁改、树木伐移、青苗赔偿及工程跨越铁路、道路、河湖等工程前期工作,并承担上述相关费用;负责落实沿线乡镇、军事等单位对线路路径的支持意见,配合乙方办理工程相关的各项手续。乙方负责组织开展线路工程建设、设备购置、电器安装等工作,并承担上述相关费用;负责办理工程建设过程中规划、立项等相关报建、审批手续;工程建成投产后,全部产权归属乙方,由乙方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2018年10月15日,通过招投标的形式,电力公司与工程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有载明: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为建设房山循环经济产业园可再生能源电厂110千伏送出工程电力隧道(第一标),已接受工程公司提出的承担本工程的施工、竣工、交付并维修其他任何缺陷的投标。 2018年12月28日城市管理委员会(甲方)与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人民政府(乙方,以下简称阎村镇政府)签订《房山可再生能源电厂110kV送出工程占地拆迁补偿协议书(编号:送出工程-阎村01)》,双方就高压塔基拆迁补偿约定如下:(一)塔基占地综合补偿。根据供电公司施工设计及测绘公司出具的测绘报告,确定阎村镇范围内共涉线路沟道约3.8公里,依据本项工程拆迁补偿方案,永久占地按照房山区征地补偿区片价标准补偿(阎村镇20万/亩),并给予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收益剩余年限补偿;临时施工占地,补偿标准为临时占地费4869元/亩,临时占地属于林业、农业用地的给予地力恢复费4500元/亩(含复耕、土地平整、地力补偿)。进场路、张牵场、跨越架、索道等施工临时占地以实测报告面积为准。经测绘部门测算(详见测绘报告),确定线路沟道:1.永久占用乙方25.53亩土地,补偿金额5106000元。其中:大董村0.47亩,补偿金额94000元;焦庄村6.17亩,补偿金额1234000元;南坊村2.46亩,补偿金额492000元;北坊村16.43亩,补偿金额3286000元。2.临时施工占用224.32亩土地,补偿金额1958014.08元。其中:(1)大董村3.6亩,补偿金额33728.4元;(2)焦庄村农业、林业用地51.35亩,补偿金额481098.15元;其他用地1.18亩,补偿金额5745.42元。(3)南坊村农业、林业用地22.18亩,补偿金额207804.42元;(4)北坊村农业、林业用地115.27亩,补偿金额1079964.63元;其他用地30.74亩,补偿金额149673.06元。3.综合占地补偿总计7064014.08元。(二)地上拆迁物补偿。对于沟道施工永久及临时占地、施工进场道路占地中涉及的地上物拆迁补偿,由评估公司依据施工单位、产权人、镇、村几方共同现场调查的确认单出具评估报告进行补偿。目前阎村镇段涉及的地上物拆迁,根据开元恒基公司初步测算,需支付乙方地上物拆迁补偿11602065元,本次按照补偿价最终补偿金额以财政评审为准,多退少补。(三)拆迁补偿费用支付。1.双方根据拆迁评估报告、占地测绘报告等相关资料确定上述补偿事宜,本次拨付乙方综合占地及拆迁补偿费的70%,共计人民币13066255.36元(大写金额:壹仟叁佰零陆万陆仟贰佰伍拾伍元叁角陆分)。其余综合占地补偿待财政评审后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支付,多退少补。 2019年11月4日城市管理委员会(甲方)与阎村镇政府签订《房山可再生能源电厂110kV送出工程拆迁补充协议(编号:送出工程-阎村02)》,约定:一、拆迁补偿费用。1.沟道占地综合补偿根据供电公司施工设计及测绘公司出具的测绘报告,确定阎村镇范围内共涉线路沟道约3.8公里。永久占用乙方25.53亩土地,临时施工占用224.32亩土地,综合占地补偿总计7064014.08元(详见测绘报告及原拆迁补偿协议)。2.地上拆迁物补偿对于塔基及沟道施工永久及临时占地、施工进场道路占地中涉及的地上物拆迁补偿,根据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开元恒基拆估字[2018]第08-5号)确定乙方地上物拆迁补偿11979347元。工程启动初期与阎村镇签订房山可再生能源电厂110kV送出工程拆迁补偿协议书,由于资金未全部到位及未完成评审问题,暂时按照估算拨付70%土地及地上物拆迁补偿款共计13066255.36元。目前确定本阶段阎村镇拆迁补偿款总计19043361.08元,扣除预付款本次拨付乙方拆迁补偿款5977105.72元。二、拆迁补偿费用支付。1.双方根据拆迁评估报告、占地测绘报告等相关资料确定上述补偿事宜,本次拨付乙方拆迁补偿费共计人民币5977105.72元(大写金额:伍佰玖拾柒万柒仟壹佰零伍元柒角贰分)。2.协议签定后十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次拆迁补偿款的全部费用,乙方向甲方开具税务部门认可的票据。 2019年1月10日阎村镇政府(甲方)与北坊村委会(乙方)签订占地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永久占用乙方16.43亩土地,补偿金额3286000元,临时施工占用146.01亩土地,补偿金额1229637.69元,本次拨付乙方临时施工占地补偿费1229637.69元。其余永久占地补偿、地上物拆迁补偿款待财政评审后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支付,多退少补。 本案审理中,北坊村委会、北坊村经合社陈述涉案工程确占用了兰保军的承包地。兰保军、北坊村委会、北坊村经合社均认可涉案工程永久及临时施工占有兰保军承包地的面积共计32亩。经本院向河北省第二测绘院询问,测绘报告中所标注的红线部分为永久占地面积,蓝线部分为临时占地面积;红线部分宽度为5米,蓝线部分宽度(含红线部分)为50米。经本院询问闫村镇政府,涉案工程的临时施工占地补偿费已发放至北坊村经合社的账户中,永久占地费用尚未发放。兰保军在本院调取的测绘报告中标注了其所承包土地的四至,北坊村委会、北坊村经合社称涉案承包土地的四至范围模糊,无法确定
判决结果
一、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北坊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兰保军补偿费194279.71元; 二、驳回兰保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8元,由兰保军负担6165元(已交纳),由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北坊村经济合作社负担20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冯淼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雨琪
判决日期
2021-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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