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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能云南滇东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987459万元
法定代表人:邱华
联系方式:0871-65307012
注册时间:2003-04-29
公司地址: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黄泥河
简介:
电力项目投资、开发及经营管理;发电生产及销售;新能源项目的开发、生产及经营管理;煤炭项目投资、开发、生产及经营管理;电力、能源项目咨询;环保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固定废弃物(不含危化物)的综合利用;本企业所需的原辅材料、仪器、仪表、机械设备、零配件及技术的进口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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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良辉、徐黎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云03民终641号         判决日期:2021-05-28         法院: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曾良辉因与被上诉人徐黎辉、华能云南滇东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2020)云0324民初35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曾良辉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2020)云0324民初3547号民事裁定,指令罗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为上诉人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是错误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法有权向各被上诉人主张支付工程款。首先,上诉人原审提交了被上诉人徐黎辉与上诉人签订的《工程量完成验收表》《罗平文体中心外墙施工工程量》及《工程结算清单》三份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徐黎辉与上诉人就案涉项目进行结算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历史数据查询报告》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徐黎辉向上诉人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被上诉人徐黎辉对相关事实并未予以否认,前述证据能够反映上诉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审法官并未对此进行论述,如果上诉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被上诉人为何要与上诉人进行结算?为何要向上诉人支付前期工程款?其次,原审对被上诉人徐黎辉提交的落款为“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与“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福建省富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外墙装饰施工合同》予以认定,并认可了该合同上上诉人签字的真实性。这一方面也能够从侧面印证上诉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另一方面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出具《情况说明》明确表示未签订、未履行、不就涉案项目向任何一方主张权利。原审如果认为该《情况说明》的证据形式存在问题,质疑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应当明确告知上诉人进行补正或向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询证核实,上诉人在第一次庭审中也明确提出了请求法院核实的表示。原审在自认为存疑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违背最基本的逻辑。上诉人已经明确《外墙装饰施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而原审从合同的签订未考虑实际履行情况即否定了上诉人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上诉人以个人身份实际施工,进行了投入,获得了部分工程款,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二、从案件审理过程来看,原审认为上诉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也违背客观事实。自原审法院开始审理本案之初,承办人就一直多次要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徐黎辉进行调解。徐黎辉对欠款的事实并不否认,且双方进行了多次调解协商,原审承办人是明知的。我国虽然没有自由心证的原则,但至少作为一个但凡尚存公心的正常人,便能判断上诉人是不是实际施工人。原审简单的以无利害关系驳回起诉是枉顾客观事实。三、上诉人勤勤恳恳通过劳动获得报酬,对案涉项目进行了人力、材料成本的投入,而被上诉人至今未支付工程款,原审法院却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将上诉人诉诸司法的路堵死,是极其不负责任的决定。故请二审法院纠正一审裁判,以维护法律的尊严,以维护法院的威严,以维护法官的形象。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徐黎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华能云南滇东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曾良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徐黎辉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人民币3819109元以及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年4.25%)自2019年9月1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20年11月4日为人民币172791.14元);2.判令被告华能云南滇东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徐黎辉、滇东能源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曾良辉以自然人身份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徐黎辉、滇东能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曾良辉应首先向法院证明自己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但庭审中,徐黎辉、银鹏公司均提出曾良辉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徐黎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发包人与承包人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外墙装饰施工合同》复印件及原件,该合同抬头处显示发包方为“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承包方为“福建省富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落款处承包方栏盖有“福建省福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及负责人或代表人签字栏有“曾良辉”签名。曾良辉认可合同落款处“曾良辉”三字系其本人所签,但否认福建省富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是其加盖。该合同第九条第5项载明“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为此,审理中,一审法院要求曾良辉方出示另外两份合同原件用以与徐黎辉提交的上述合同进行比对,但曾良辉方表示其无合同原件。故一审法院认为在曾良辉认可其签名真实性又不能提交合同原件比对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徐黎辉提交的《外墙装饰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同时,曾良辉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福建省福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20年12月20日的《情况说明》扫描件及落款时间为2020年12月30日的《情况说明》原件,欲证明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福建省福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未就案涉工程与任何主体签订过施工合同及未对案涉工程进行过施工等情况。但该两份情况说明无出具人签名,不符合证明形式要件,且该两份情况说明实质上属于证人证言,在福建省福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的情况下,其真实性无从考证。由此,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案涉工程形式上的承包人是福建省富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曾良辉个人。另外,曾良辉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系案涉工程实质上的实际施工人。曾良辉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曾良辉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的起诉条件,曾良辉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曾良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8735元,退还曾良辉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刘宗明 审判员高体所 审判员廖锐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蔡霞
判决日期
2021-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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