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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安车检测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9364万元
法定代表人:贺宪宁
联系方式:0755-86182188
注册时间:2006-08-06
公司地址: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学府路63号高新区联合总部大厦35楼
简介:
一般经营项目是:智慧物联网设备与软件的研发、销售及技术服务;智能交通技术咨询设计、销售与集成服务;车联网系统研发与技术服务;互联网、云计算软件与平台系统的技术服务;计算机软、硬件的开发、销售及相关信息咨询;信息系统集成服务;电子设备工程、电子自动化工程及智能化系统工程的设计、安装及维护;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施工、维修;检测设备的维修;信息咨询(不含限制项目);国内贸易(不含专营、专卖、专控商品);经营进出口业务;场地租赁、房屋租赁、物业管理;汽车销售。(以上项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禁止的项目除外,限制的项目须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许可经营项目是:机动车检测系统及设备、机动车驾驶人考试系统及设备、机动车排放污染物遥感遥测系统及设备、环保测试系统及设备的研制、生产和销售;机动车检测行业联网监管系统、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实时监控系统的研制、生产、销售、系统集成和运营管理;环境监测仪器仪表、空气污染治理相关产品的研制、生产和销售;经营增值电信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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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安车检测股份有限公司与分宜县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袁才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赣0521民初721号         判决日期:2021-05-28         法院: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深圳市安车检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车公司”)与被告分宜县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分宜驾校”)、袁才生、袁玉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三被告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2019年11月26日本院作出(2019)赣0521民初1781号民事判决。安车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5日作出(2020)赣05民终85号民事裁定,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超逸、被告袁才生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火生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9月30日,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自2020年9月30日起至2020年10月29日止),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双方未达成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安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分宜驾校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58000元;2.判决被告分宜驾校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7月10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73148元,之后违约金以人民币376000元为基数按每日0.5‰从2019年7月10日起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3.判决被告袁才生、袁玉清对被告分宜驾校拖欠原告的货款和违约金承担无限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分宜驾校(普通合伙)设立于2011年4月12日,被告袁才生、袁玉清系被告分宜驾校的合伙人。2016年8月4日,被告分宜驾校与原告签订《机动车驾驶人考试设备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分宜驾校提供机动车驾驶人场地技能考试系统软件V3.0(科目一)及设备,合同总价人民币940000元,在签订之日三个工作日内由被告分宜驾校向原告支付定金人民币282000元,货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76000元,双方验收或标定合格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82000元,并约定若被告分宜驾校未能按合同要求如期付款,每拖延一天应向原告支付拖延款0.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袁才生于2016年8月29日向原告支付定金282000元。2016年12月份,被告分宜驾校收到了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的标的物,但因被告分宜驾校的原因,至今无法安装设备。被告分宜驾校收货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始终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安装设备,被告明确表示已无法继续经营。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分宜驾校签订的《机动车驾驶人考试设备销售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告分宜驾校自身的原因导致无法安装设备,故被告应当依约支付货款,逾期付款,也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同时,被告袁才生、袁玉清作为被告分宜驾校的合伙人,应当对被告分宜驾校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为此,原告为依法维权,特具状起诉,请依法支持。 三被告辩称,2016年,被告分宜驾校与原告安车公司订立一份《机动车驾驶人考试设备销售合同》,总价人民币940000元,合同未标明设备附件种类、名称、数量、单价、型号、技术质量、合格证等,且原告也未提供上述物件。合同订立后,原告利用被告不懂电器设备情况,随便邮运来一些物件,未与被告办理交接,也未提供设备资料;有部分配件于2016年12月才提供给被告,这与合同中约定原告收到首付款后必须在30天内向分宜驾校提供所有设备及附件材料不符。由于原告违约,不按合同提供必要的设备,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目的难以实现,被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求。 三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终止履行反诉原告分宜驾校与反诉被告签订的《机动车驾驶人考试设备销售合同》,反诉被告双倍返还定金564000元给反诉原告;2.驳回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3.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安车公司与分宜驾校于2016年签订一份《机动车驾驶人考试设备销售合同》,按合同的约定,安车公司必须在30天内向分宜驾校提供所有设备及附件材料,但安车公司利用分宜驾校对整套设备不了解的情况,从订立合同起未向分宜驾校提供任何资料,如设备清单、数量、单价、型号、质量合格证、技术资料等。安车公司至今只在分宜驾校场地安装28根标杆,串了一些护套线而已,其它均未能安装完毕。因安车公司目前相关设备仍未提供到位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分宜驾校为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特提起反诉,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反诉被告安车公司辩称,1.合同未要求30天内运抵设备,只是要求30个工作日准备好设备,按甲方要求的时间运达施工现场。安车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将买卖标的物交付给分宜驾校;2.分宜驾校在2019年1月5日向安车公司出具了“新余市分宜驾校考试项目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明确收到了安车公司提供的所有设备。分宜驾校与安车公司并未对交付标的物的质量合格证或者技术资料进行详细的约定,分宜驾校未在合理的时间内提出异议,应当视为设备数量和质量符合要求;3.涉案合同属于安车公司履行义务的部分已经履行完毕,未安装设备的根本原因在于分宜驾校的自身原因,故反诉原告无权要求解除合同,安车公司无义务返还定金564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当庭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即深圳市安车检测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分宜驾校及创办人工商登记信息、财务凭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机动车驾驶人考试设备销售合同》一份,被告质证后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5页,没有6-11页的配置清单,该份合同第6-11页是后来加上去的。本院认为,被告对合同的前5页即合同正文没有异议,对其三性予以认定;该合同第6-11页即科目二配置清单,因没有签名、盖章,也没有时间,无法确定该清单的真实性,虽然合同总则中有“详细设备见附件清单”表述,但合同乙方责任中又约定“乙方(安车公司)向甲方(分宜驾校)提供设备清单并进行设备交接”,故合同的设备清单应以合同实际履行中设备交接清单为准。 2.原告提交的分宜驾校考试项目情况说明及照片14张,用以证明被告分宜驾校于2016年12月份收到了原告依约提供的货物,未安装验收的原因在于被告分宜驾校本身,与原告无关。被告质证认为,对被告考试场地上拍摄的照片及四台电脑照片认可,其他照片不认可,只能反映出一小部分设备到货,不能反映合同约定的设备全部到位;原告工作人员为了回去交差,答应被告退货,被告才在其写好的情况说明上盖章签名,但没有核对内容。本院认为,被告对情况说明上的盖章签名无异议,应是对情况说明内容认可,故对该情况说明予以认定;被告提出没有核对内容而不认可其他附图中的设备,理由不成立。 3.被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一份、分宜县人民政府(2018)43号文件及中鼎国际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8)6号文件,用以证明:被告租赁二处基地用于筹建分宜驾校考试场地,该租赁地正好是分宜县政府棚户区改造范围之内。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租地在政府征收范围之内,即使属实,也是在2018年8月以后,是合同履行后一、二年的事,也不能导致原告支付货款的不能。本院认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双方没有异议,应予以采信。 4.被告提交的汽车类驾驶人考试社会考试租用管理规定,拟证实设立考场必须经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批准,县政府发考试许可证。被告未能获得相关单位批准,也未能获取考试许可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未能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本院认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分宜驾校于2011年4月12日登记成立,为普通合伙企业,股东是被告袁才生、袁玉清,袁才生为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2016年8月左右,分宜驾校(甲方)与安车公司(乙方)签订《机动车驾驶人考试系统设备销售合同》。合同总则中约定,甲乙双方就乙方向甲方提供机动车驾驶人场地驾驶技能考试系统软件V3.0(科目二)及设备事宜,经友好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以下协议,并签订合同;合同总价人民币940000元,此价格已包含考试系统设备、软件、安装调试、技术培训、免费保修期内售后服务的费用。甲方责任条款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定金282000元(30%),货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376000元(40%),双方验收或标定合格之日起三个工作日甲方支付乙方282000元(30%);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甲方成立项目管理小组,并指定1位项目负责人全面负责对工程材料、质量、进度的监督、管理和协调工作;甲方负责按乙方提供的施工要求进行场地基础施工、监控室建设,有关场地基础施工、监控室建设等工程,要求甲方在乙方系统设备安装前竣工,如果场地等基础建设不能如期完成,本合同安装验收期限相应顺延。乙方责任条款约定:乙方负责系统电子设备及软件安装、调试,甲方在进行场地基础施工过程中,乙方应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现场监督,在甲方满足发货条件后,乙方负责将系统设备及时运抵甲方施工现场,向甲方提供设备清单,并进行设备交接;乙方负责对甲方技术人员进行理论、操作、简单维护及系统实用技术等各方面免费培训,负责系统运行期间的技术指导和维修服务。工期规定条款约定:正常工期合同生效后,乙方在收到甲方首次付款后,在30个工作日内将设备准备好,按甲方要求的时间运达施工现场,并在甲方满足施工条件之后的60个工作日内完成系统设备安装调试,因甲方原因延长安装期的不在此时间范围内;安装调试结束后系统在试运行5个工作日后提交甲方验收使用。验收办法条款约定:乙方在系统设备安装与调试结束后,应及时向甲方提出验收申请,甲方应在接到乙方验收申请后的5日内对系统进行验收,并报交警部门验收,如因甲方原因导致未在30日内完成验收,且甲方实际开始使用该系统已超过10天,应视为验收合格。甲方违约责任条款约定:除不可抗力及乙方原因外,如果甲方无故中途退货,则应按合同总价的3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未能按合同要求如期付款,每拖延1天应向乙方支付拖延款0.5‰的违约金。乙方违约责任条款约定:除不可抗力及甲方原因外,乙方如果不能交货,则应按合同总价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如未能及时交货,每逾期1天,按未交设备合同总价格的0.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上有分宜驾校的公章和袁才生的签名、安车公司合同专用章及代表签名,没有写明签订日期。合同签订过程中,原告工作人员通过电脑向被告出示了设备清单。2016年8月29日,袁才生通过银行向安车公司汇款282000元。之后,安车公司向分宜驾校陆续邮寄发货,没有向分宜驾校提供发货清单,也没有进行设备交接,安车公司为分宜驾校进行了场地和控制室部分设备安装,其余设备未安装。 2019年1月5日,分宜驾校及袁才生在安车公司工作人员的要求下,向安车公司出具《新余分宜驾校考试项目情况说明》,写明:分宜驾校于2016年7月与深圳安车(公司)签订了购买考试设备的合同,于2016年12月深圳安车将该项目所有设备发至分宜驾校(附图1分别三个房间、三楼二个房间、一楼一个房间),并已经将场地设备安装(附图2),其中还有部分场地监控摄像头未安装,控制室安装了部分设备(附图3),目前该项目处于暂停状态,原因是由于分宜驾校考试项目场地采用租赁的形式,分宜县政府已经将这块地作为棚户区改造安置地块,考试项目场地需要拆迁,造成该项目整体的安装调试及交付不能继续。与分宜驾校袁总进行协调,有几种方式可进行协商:1.将已经安装场地设备保留继续使用,控制室设备、候考室设备、机房设备及车辆设备继续由分宜驾校妥善保管,等分宜驾校找到合适的地块再继续执行分宜驾校考试项目合同。2.将已经安装场地设备保留继续使用,控制室设备、候考室设备、机房设备及车辆设备继续由分宜驾校妥善保管,等分宜驾校找到转让的第三方合作驾校,执行完成分宜驾校转让考试项目合同。3.将已经安装场地设备保留继续使用,控制室设备、候考室设备、机房设备及车辆设备继续由分宜驾校作价退还给安车公司,签订新的修订合同。在双方友好的情况下,不论上述哪种方式,都要进行重新评估,重新签订合同,在未签订新的合同下,原合同继续有效。之后,双方因协商不成,原告故诉至法院
判决结果
一、被告分宜县汽车驾驶培训学校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安车检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658000元;被告分宜驾校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7月10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73148元,之后违约金以人民币376000元为基数按每日0.5‰从2019年7月11日起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袁才生、袁玉清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三、驳回反诉原告分宜县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袁才生、袁玉清的反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12元、反诉费9440元,由被告分宜县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袁才生、袁玉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彭兵云 人民陪审员梁剑 人民陪审员张贵英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杨艳
判决日期
2021-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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