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环境卫生集团有限公司与袁宏伟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鲁1311民初2433号
判决日期:2021-05-28
法院: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临沂环境卫生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袁宏伟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临沂环境卫生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临劳人仲裁字[2021]第72号仲裁裁决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袁宏伟于2020年4月26日因个人原因离职,离职时间早于临沂环境卫生集团有限公司罗庄分公司(以下简称“罗庄分公司”)的注销时间,离职原因与罗庄分公司的解散无关,罗庄分公司依法解散后并未安排袁宏伟待岗。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事实为“因临沂环境卫生集团有限公司罗庄分公司决议解散,申请人一直在家待岗,临沂环境卫生集团有限公司罗庄分公司注销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未就工作安排达成一致意见”,这属于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
袁宏伟辩称,(2021)鲁1311民初1439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等,该判决已生效,原告就该判决已经认可,现就离职原因再次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被告袁宏伟到临沂环境卫生集团有限公司罗庄分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2020年4月26日被告不再到原告处工作。2020年8月21日临沂环境卫生集团有限公司罗庄分公司被决议解散注销。2021年2月3日,被告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自2014年12月至2020年4月26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临沂环境卫生集团有限公司对袁宏伟提出的劳动关系请求无异议。2021年3月19日,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劳人仲裁字〔2021〕第7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申请人袁宏伟与被申请人临沂环境卫生集团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至2020年4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庭审中本院释明原告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但原告明确表示不变更诉求,并主张对涉案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结果没有异议。
另查明,2020年11月13日,袁宏伟以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带薪年休假工资为由提起申诉。2021年1月4日,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劳人仲裁字〔2020〕第531号仲裁裁决书。临沂环境卫生集团有限公司不服给裁决,诉至本院。2021年3月25日,本院作出(2021)鲁1311民初1439号民事判决,判决临沂环境卫生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袁宏伟经济补偿22710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220.69元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临沂环境卫生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段欣欣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雨情
判决日期
2021-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