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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周西明
联系方式:0919-3285621
注册时间:1997-08-18
公司地址:陕西省铜川市新区铁诺南路56号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城镇道路工程、城市桥梁工程、城市供水工程、城市公共广场工程、园林绿化、起重设备安装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土石方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管道工程、钢结构工程、房地产开发、劳务服务、房屋租赁、建筑设备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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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铜川市双龙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陕0203民初605号         判决日期:2021-05-28         法院: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铜川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铜川二建司)诉被告铜川市双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樊长远独任审理,书记员王旭东担任法庭记录,于2020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川二建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小文、桂文强,被告双龙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铜飞、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博、陈南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铜川二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3236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62935.74元(暂计算至2019年8月1日,以后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被告双龙公司开发建设铜川市印台区河东小区项目,并将该项目的6#、7#号楼发包给原告承建施工。原、被告经充分协商,于2006年12月2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名称、地点、内容、竣工验收、工程款支付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按照合同要求于2008年8月将承包建设的工程施工完成、2008年8月15日向被告报送竣工验收资料,2008年8月18日该工程竣工验收。2008年12月10日,双方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总价款为5800000元。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仅支付工程款5067640元(含抵扣款),剩余73236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对支付数额存疑为由不履行支付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双龙公司辩称,本案涉案工程未经依法结算,双方账目没有全面核对。对原告诉称的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067640元无异议,但根据被告的付款明细,被告已超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将河东小区项目6#、7#号楼发包给原告施工;2、结算报告,证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的项目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双方于2008年12月10日进行工程结算并形成结算报告,双方一致同意工程结算总价款为5800000元,双方代表的签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3、预收账款河东6#、7#收款汇总表,证明被告从2007年6月至2009年7月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67640元,下欠732360元未付。 被告双龙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是在有被告公章及陈南方签名的空白介绍信上添加形成的,上面的时间“2008年12月10日”是原告后期添加的,该证据真实产生时间不能确定。证据上面“本结算包括劳保统筹费用,并已扣除甲方分包工程及甲供材料费用”,不符合建设工程结算明细项目分项的要求,原告作为有资质的建设方,未按照规定制作正式的结算及分项明细报告,该结算过于简单,导致工程结算明细不清楚,故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认为该证据只是单方汇总表,不具备作为证据的资格,但对已向原告支付5067640元工程款无异议。 被告双龙公司为证明其观点提交证据:收款收据25页,证明被告在原告施工期间向原告垫付相关费用759785.5元,该笔费用并没有对账结算。 原告铜川二建司对被告双龙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根据双方的结算报告,已明确约定已经扣除甲方(双龙公司)分包工程及甲供材料费用,故对于任何工程材料款及其他租赁费用,原告一律不认可。结算报告形成时间为2008年12月10日,对在此时间之后的所有材料款等费用均不认可。具体质证意见为:1、对2007年11月20日收条、2008年1月30日2张收条、2008年12月9日收条、2009年2月22日收条、2009年4月12日收条、2009年6月9日收条以及2008年5月4日借条,签字均为吴小明,该人并非原告铜川二建司工作人员,原告也没有给其授权,吴小明与被告间的借款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2、对2008年5月16日邸辉签字的欠条,原告铜川二建司并未授权邸辉对外进行借款,该借款系邸辉个人借款,与本案无关;3、对2008年8月25日、2009年1月18日签字为沈百兴的两张借条,沈百兴并非原告铜川二建司工作人员,原告也并没有向其授权借款,其借款用途不清,与本案没有关系;4、对2009年5月4日收款人为孙红芝的收条真实性不认可,其收的是退房款,也与本案无关;5、对2010年7月27日、2011年3月11日收条2张,签名均为齐亚龙,该证据显示时间为工程结算之后,不予认可;此外,以上证据均为白条子,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6、对材料款收料单7张、白条子料款3张,均未显示该材料用于何处,且收料人均非二建工作人员,其中邸辉虽为二建的工作人员,但根据工程结算时间,应属于扣除项目,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7、对陕西省建筑行业劳保费用收款票据两份,在结算报告中显示包含此费用,且2009年12月25日的收款票据发生在结算以后,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8、对保单签收单真实性不认可,因该签收单仅有复印件。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举证、质证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铜川市印台区河东小区6#、7#号住宅楼发包给原告承建,工程总价款为5180000元,并对工程竣工验收、款项支付、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后双方形成书面的结算报告一份,上书“经甲(双龙公司)乙(铜川二建司)双方协商,河东小区6#、7#号住宅楼工程结算价款为伍佰捌拾万元整,本结算包括劳保统筹费用,并已扣除甲方分包工程及甲供材料费用”,落款处有原、被告负责人签字确认并加盖双方公章。被告现已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67640元,双方对工程款数额、是否已支付完毕及剩余工程款产生争议。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双龙公司于2020年8月19日对本案涉案工程造价提出口头鉴定申请,并于2020年8月20日提交书面司法鉴定申请书,本院经审查以“双方已形成书面结算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于2020年10月9日对被告双龙公司的鉴定申请,依法不予准许。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判决结果
一、被告铜川市双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铜川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07360元;并以607360元为基数,按照2020年7月份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3.85%计算,从2020年8月10日起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铜川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58元,已减半收取7779元,由原告铜川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40元、被告铜川市双龙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939元(因原告铜川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铜川市双龙实业有限公司直接向原告铜川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樊长远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樊莎 书记员王旭东
判决日期
2021-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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