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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天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3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刘万增
联系方式:0391-8781216
注册时间:2014-07-23
公司地址:焦作市解放区人民西路王储新区15号楼东单元5楼西户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钢结构工程施工、装饰、装修工程施工、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施工、地基基础工程施工、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机电工程施工、建筑幕墙工程施工、环保工程施工、特种专业工程施工、门窗安装工程施工、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施工、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施工、温室大棚工程施工、广告牌安装工程施工、电子与智能化工程施工、机械设备租赁、建筑劳务分包、销售建筑材料**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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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理印与焦作天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国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豫0802民初587号         判决日期:2021-05-28         法院: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蒋理印与被告焦作天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诚公司)、王国平、李空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理印,被告天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万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海军,被告王国平,被告李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蒋理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诚公司、王国平、李空军支付原告53000元及利息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4月至2020年8月在天诚公司焦作市上白作街道、健康产业园新建四座中转站连体公厕项目,从事钢筋工作,至今三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根据结算单三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款63000元,三被告于2020年8月支付原告10000元工资,应再支付原告53000元及利息。原告认为,被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天诚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天诚公司的诉请,理由如下:原告与被告天诚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劳动关系、承包关系及其他任何的直接合同关系,没有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天诚公司支付所谓的工资或有关款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所请求数额是否属实应由其举出确实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否则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王国平辩称,驳回原告诉请,其不认识原告,不知道原告在哪里干活,对原告情况一概不清楚。 被告李空军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王国平介绍其去天诚公司,其是天诚公司的工程工地负责人,负责工人带班工作。天诚公司闫经理让其向原告等其他工人出的条,之前天诚公司一直承诺要支付原告工资,但其不清楚天诚公司是否已经支付,应由天诚公司向原告等工人支付工资,其不应该承担原告的工资。 原告蒋理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被告天诚公司的营业执照1份,证明所施工的工地是被告天诚公司的项目;证据2.中标内容及条件、中标文件各1份(系复印件,原件在政府存放,证据来源于焦作市建委公众平台网站),证明四个公厕是被告天诚公司所中标的工程,并非是被告王国平中标的;证据3.2020年9月10日被告李空军出具的结算单1份,证明被告应该支付劳务工资数额、已经支付的劳务工资数额、尚欠的劳务工资数额。 被告天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该营业执照为旧的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现已经更换;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2只能表示该公厕是由被告天诚公司所承建,不能表示该工程与原告有劳务、劳动及其他合同关系,无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对证据3,结算单系被告李空军个人所写,被告天诚公司不能确定其金额真实性,如果金额真实,应由被告李空军支付。 被告王国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其并非被告天诚公司的员工,其不认识原告,对证据不清楚。 被告李空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情况属实,是天诚公司让被告李空军出具的结算单,被告天诚公司是否向原告支付工资款与被告李空军无关,其仅是工程的带班人。 被告天诚公司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公厕项目施工合同1份,证明被告天诚公司将自己承包的公厕项目转包给被告王国平施工的事实;证据2.被告王国平写的收到条6份、被告李空军所写的取条9份、闫海军与王国平李空军的对账单1份、有关工人出具的借条9份,证明被告天诚公司按照合同已经付给被告王国平、李空军工程款1217018元。以上所有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请与被告天诚公司没有法律关系,应说明被告李空军从2020年8月14日起至2020年9月27日打的最后一张取条,写明要确保支付所有工资欠款,承诺人为李空军,足以证明被告天诚公司已将所有包括工资款在内的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因此原告的工资应由被告王国平、李空军负责。 原告对被告天诚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该合同为无效合同、违法合同,被告王国平、李空军并不具备资质承包工程;对证据2,证据中的对账单等是被告天诚公司内部对账单,与原告无关,证据2中工人出具的借条,如果被告天诚公司不欠付工人工资,工人是不会出具借条的,被告李空军仅是出具结算单,实际工资应由被告天诚公司支付。 被告王国平对被告天诚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有部分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王国平,其又转给了被告李空军,后期的工程款都是直接转给了被告李空军,由被告王国平签的字。 被告李空军对被告天诚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认可,王国平让其去工地负责的,不管天诚公司和王国平是什么关系,和李空军无关,其仅仅是工地的现场带班负责人;对证据2,李空军签字的取条都是真实,确实是其所写,对其他不清楚;对于工人所写的9张借条,落款是2021年1月30日,与被告举证相矛盾,说明当时工资还没结清。补充:天诚公司让李空军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之后,天诚公司是否向原告支付工资其并不清楚,其尽到了工地带班的职责。 被告王国平未提交证据。 被告李空军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天诚公司公司中标通知书、中标内容及中标价格各1份,证明涉案工程是被告天诚公司让被告李空军带班的;证据2.“中转站公厕施工小组”微信群聊记录4份、工程材料进场照片3份,证明被告李空军是在项目中负责带班,工程的材料是被告王国平供应的。 原告对被告李空军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天诚公司对被告李空军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中中标通知书、中标价格、中标内容是事实,只能证明公司承包公厕项目;证据2是被告李空军自己提供的,被告天诚公司不清楚。对“中转站公厕施工小组”微信群聊记录,该群中的董事长是谁被告天诚公司并不清楚,刘万增是被告天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被告王国平对被告李空军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工地的方木模板是被告李空军从被告王国平家里拉的,对其他证据都不清楚。被告王国平不是被告天诚公司的负责人,被告王国平也不认识微信群中的董事长,被告天诚公司并未向被告王国平支付过工资。 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审查,与被告天诚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信息一致,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天诚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承包涉案工程,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李空军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天诚公司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天诚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王国平的事实,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天诚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的收条、取条及对账单,被告王国平、李空军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天诚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的借条,被告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李空军提交的证据1,被告天诚公司认可承包涉案工程的事实,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李空军提交的证据2,未显示相关人员的具体信息,不能证明李空军的证明指向,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9日,被告天诚公司中标焦作市上白作街道、健康产业园新建四座中转站连体公厕项目,中标金额2653306.28元。2020年4月25日,被告天诚公司与被告王国平签订《焦作市上白作街道、健康产业园新建四座中转站连体公厕项目施工合同》,对工程概况、承包内容及单价、工期、质量及安全事宜、工程款支付及结算方式、双方责任及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焦作市上白作街道、健康产业园新建四座中转站连体公厕项目,工程地点为焦作市解放区春林、龙寺、灵泉碑、郭村,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为图纸内所有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单价为一座中转连体公厕395000元,工期自2020年4月25日至8月15日完工验收合格,工程进度款按照连体公厕节点进行支付,工程完工经天诚公司验收合格后支付尾款。 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国平将工程交由被告李空军施工,被告李空军组织原告蒋理印在内的多名人员进行施工,原告及其介绍的蒋里宾、高广成、李淑莉在上述工程处从事钢筋工作。2020年9月10日,被告李空军作为工地负责人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焦作天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白作街道、健康产业园垃圾中转站连体公厕四座项目,钢筋班组结算清单,已付10000元,应再付53000元整。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递交起诉材料。 另查明,1.天诚公司根据施工进程陆续向被告王国平、李空军支付工程款,王国平及李空军出具相应的收到条及取条,其中2020年9月27日的取条载明:今取到天诚公司工程工资款叁万元整,确保支付所有工资欠款,被告李空军在承诺人及取款人处签字确认;2.2020年11月,经对账,李空军与王国平签订《春林、龙寺、灵泉碑垃圾中转站施工(李空军)》对账单,对账单下方李空军手写“以上合计1176618元”,被告王国平和李空军均在对账单上签名按印;3.原告蒋理印系涉案工程钢筋班班组负责人,其已将蒋里宾、高广成的劳务费支付完毕,李淑莉同意由原告代为其起诉主张权利
判决结果
一、被告王国平、李空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理印劳务费5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3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0元为限); 二、被告焦作天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蒋理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9元,由被告王国平、李空军、焦作天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宋秀梅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郭倩倩 书记员王淑荣
判决日期
2021-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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