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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化现代农业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应敏杰
联系方式:010-59568676
注册时间:2015-11-17
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28号818室
简介:
经营电信业务;互联网信息服务;零售食品(使用面积小于等于60平米的,须由属地街道办事处,确认符合辖区百姓需求);出版物零售;粮食收购;国内旅游业务;农林牧业技术开发、推广及咨询服务;农林牧业规划设计、咨询与服务;土壤改良修复方面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推广;企业管理咨询;农林牧业项目投资;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销售农业生产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化肥、农药、农机、农膜、饲料等)(不从事实体店铺经营)、汽车;以下项目仅限外埠分支机构经营:农林业种植服务与种植示范;农林牧业产品的仓储、加工、物流;农业生产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化肥、种子、农药、农机、农膜、饲料等)的生产;农林牧业废弃物的资源化利用;农业机械维修;销售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观赏植物。(“1、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以公开方式募集资金;2、不得公开开展证券类产品和金融衍生品交易活动;3、不得发放贷款;4、不得对所投资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提供担保;5、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互联网信息服务、销售食品、国内旅游业务、出版物零售以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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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怀新、中化现代农业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冀01民终1725号         判决日期:2021-05-28         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徐怀新、中化现代农业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化河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化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0)冀0102民初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怀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印河、董利峰、上诉人中化现代农业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化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徐怀新、上诉人中化现代农业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负责人孙朝旭、被上诉人中化现代农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敏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徐怀新上诉请求:1.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0)冀0102民初7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中化公司、中化河北公司退还3910亩地服务费516120元,维持该判决第一项。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化公司、中化河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中化河北分公司提供的农业技术服务造成徐怀新3910亩农作物绝收绝产,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9日作出(2019)冀01民终10244号民事判决,认定中化河北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按照《MAP技术服务中心业务合同》履行全部义务,判决中化公司、中化河北公司对3910亩农作物实际减产损失承担100%的连带赔偿责任。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2020)冀民申1075号民事裁定,认定中化河北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提供现代农业技术服务及综合解决方案,驳回中化河北公司的再审申请。(2019)冀01民终10244号民事判决作出后,中化公司、中化河北公司主动履行了对3910亩土地造成的绝产绝收的损失赔偿义务,说明中化公司、中化河北公司的服务没有任何价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条规定,中化公司、中化河北公司收取的516128元服务费理应退回。 中化河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102民初70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徐怀新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诉讼主体错误,徐怀新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1)本案中,徐怀新与中化河北公司签订的《MAP技术服务中心业务合同》约定,中化河北分公司为本案5000亩谷子种植提供相应的技术类服务,服务费用为66万元,实际种植过程中,因谷子减产,引起本案诉讼。(2)本案合同虽然以徐怀新名义签订,但实际非个人行为,而是公司行为。经查证,徐怀新名下设立有农业类公司,包活河北聚美康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河北嘉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徐怀新担任上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中化河北公司认为,本案《MAP技术服务中心业务合同》是徐怀新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签署,包括本案合同项下66万元服务费用,也不是以徐怀新个人账户支付。(3)徐怀新未提交任何关于本案的土地承包合同等权属性证明文件,不能证明其享有本案5000亩土地的承包权,无权主张本案损失,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4)在本案起诉之前,徐怀新已就《MAP技术服务中心业务合同》及《谷子订单回收合同》项下的减产损失提起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的诉讼。在上述案件中,徐怀新提供的会议纪要、鉴定意见等多项证据显示,本案主体为河北聚美康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或河北嘉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并非徐怀新个人。(5)徐怀新提交的《聚美康衡水公司与中化集团会议记录》显示,参会主体为河北聚美康公司,非徐怀新个人。徐怀新提交的关于张维《情况说明》的公证书显示:“2019年9月14日接到衡水嘉泽农业有限公司投诉”,证明投诉主体为衡水嘉泽农业有限公司。以上证据均证明本案实际合同主体为河北聚美康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或河北嘉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徐怀新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6)一审判决以(2019)冀01民终10244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确认了徐怀新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主体身份。中化河北公司已经对该判决向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申请依据主要为徐怀新主体不适格问题。检察院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石检十部控民受【2020】358号受理通知书,正式受理本案。故应等待(2019)冀01民终10244号民事判决的审判监督审理结果,再确定徐怀新的合同主体问题。2.中化河北公司已尽到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退还服务费。(1)依据《MAP技术服务中心业务合同》约定,中化河北公司只负责合同所预定的选定套餐内各项具体种植技术指导和服务,中化河北公司的指导为现场技术指导。鉴于气候因素、自然灾害等各种非人力可控因素,中化河北公司虽有义务按照种植技术方案的约定提供技术咨询与指导,但不保证该技术方面及咨询指导后的实际增产效果;其他种植过程中的一切事宜均由接受服务的一方自行安排并承担相应后果。非因中化河北公司原因,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灾害、土地因素等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中化河北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2)本案在种植过程中,因种植方未能提供灌溉水源,未及时按照中化河北公司的指导意见整理土地、消除杂草等,以及该种植地区遭遇多年罕见的干旱少雨和高温天气(依据该地区气象部门证据显示)。因迟迟没有灌溉水源及降雨,且土地未整理导致不适宜种植,故在种植3910亩后,为避免损失,双方终止了继续种植。依据《MAP技术服务中心业务合同》约定,中化河北公司仅提供技术指导和相关服务性工作,种植方应当负责协调配合。本案中由于种植方未做好整理土地及水源等工作,且受自然气候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最终造成减产。中化河北公司已经尽到服务义务及提示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退还服务费。 针对徐怀新的上诉请求,中化公司、中化河北公司辩称,1.徐怀新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具体意见同中化河北公司的上诉意见)。2.中化河北公司已经尽到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退还服务费,中化公司不承担共同责任。具体意见同中化河北公司的上诉意见,另补充意见:依据《MAP技术服务中心业务合同》约定,服务费用为66万元,中化河北公司提供产品套餐及综合服务方案,具体产品套餐包括种子、底肥、除草剂。本案66万元合同价款中已包含上述产品。合同签订后,中化河北公司已将种子、底肥、除草剂等产品交付使用,中化河北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产品义务,服务费不应退还。3.徐怀新已就涉案减产损失起诉中化河北分公司要求赔偿,法院已作出判决支持,其不应再主张退还合同服务费。 针对中化河北公司的上诉请求,徐怀新辩称,1.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中化公司退还徐怀新服务费143880元,中化公司未上诉,徐怀新对该项判决无异议,因此,该项判决已生效。2.徐怀新与中化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徐怀新已交纳了合同约定的66万元服务费,中化河北分公司开具了收费凭证,证明交费人是徐怀新,因此徐怀新是本案适格主体。3.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为徐怀新与中化公司、中化河北公司,中化河北公司在上诉状及答辩状中所提河北聚美康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或河北嘉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本案所涉合同无关。4.中化河北公司所提其已尽到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不是事实。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1民终10244号民事判决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民申1075号民事裁定书,均认定中化公司及中化河北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提供了现代农业技术服务和综合解决方案,二公司对给徐怀新造成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因此,中化公司及中化河北公司收取的66万元服务费应当依法予以返还。 针对中化河北公司的上诉请求,中化述称无意见。 徐怀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66万元服务费;2、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7日,原告徐怀新作为乙方、被告中化公司河北分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MAP技术服务中心业务合同》,合同约定“1、甲乙双方合作共同开展MAP业务,甲方为乙方提供产品套餐及综合解决方案......2、1、一次性支付结箅1.1甲方为乙方提供的服务面积为【5000】亩,单价为【132】元/亩,总价款为【660000】元。三、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3、甲乙双方以实际播种面积为准向甲方支付服务价款,实际播种面积与合同面积不同的,服务费多退少补。”同日,原告徐怀新按照合同约定通过张淑真账户向被告中化公司河北分公司指定收款账户转账66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中化公司河北分公司种植了面积为3910亩的谷子。后原告徐怀新以被告中化公司河北分公司未提供专业的服务导致种植的谷子绝收为由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向该院提起诉讼。2019年6月25日,该院作出(2018)冀0102民初68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化公司河北分公司对案涉3910亩地块的减产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356187.41元,被告中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徐怀新不服。提出上诉。2019年9月9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1民终102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2018)冀0102民初6820号民事判决,被告中化公司河北分公司对已播种土地3910亩的金部减产损失2712374.82元(每亩产量100斤,每亩减产408.06斤,谷物单价为1.7元/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化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化公司河北分公司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0年4月20日,河北省高级入民法院作出(2020)冀民申107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中化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另查明,被告中化公司河北分公司系被告中化公司的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徐怀新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被告应否退还66万元服务费。关于原告徐怀新的诉讼主体资格。案涉《MAP技术服务中心业务合同》系原告徐怀新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签订的,且已经生效的(2019)冀01民终10244号民事判决书亦认可原告徐怀新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主体身份,故原告徐怀新现因案涉《MAP技术服务中心业务合同》发生纠纷而作为原告提出诉讼并无不当,对被告抗辩原告徐怀新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的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应否退还66万元服务费。首先是已经播种的3910亩土地。因被告中化公司河北分公司对该地块已经进行了播种,且经法院判决对减产损失承担了金部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化公司河北分公司对该3910亩土地的合同义务已经完成,其收取的3910亩土地相应的服务费516120元(3910亩*132元/亩)不应退还。其次是未播种的1090亩土地。因被告中化公司河北分公司未对该地块进行播种,虽其抗辩相关物料已经履行到位,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根据合同中关于播种面积以实际为准,服务费多退少补的约定。被告中化公司河北分公司应退还未进行播种的1090亩土地的服务费143880元(1090亩*132元/亩)。综上,被告中化公司河北分公司应退还服务费148880元。被告中化公司作为被告中化公司河北分公司的总公司,依据法律相关规定,应共同承担退还143880元服务费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徐怀新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化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徐怀新服务费143880元;二、驳回原告徐怀新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德、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被告中化现代农业有限公司负担2267.2元,原告徐怀新负担8132.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32.8元,由上诉人徐怀新负担8132.8元(已交纳),上诉人中化现代农业有限公司负担104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杨义秀 审判员李超 审判员刘明军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栾晓伟 书记员彭文晗
判决日期
2021-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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