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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一局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62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夏小刚
联系方式:022-86786181
注册时间:2006-07-11
公司地址:天津市河北区革新道5号
简介:
各类铁路综合工程及通信、信号、电力工程施工、各等级公路、路面及桥梁、桥面工程、隧道、隧洞工程、各类市政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大中型铁路辅轨、架梁工程、机场跑道、滑行道和机坪(包括土基、基础、道面及飞行区排水工程)工程、城市地铁、轻轨等轨道交通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混凝土预制构件制造;设备租赁、建筑材料租赁、房屋租赁;计算机软硬件技术、工程技术开发、咨询、转让、服务;测绘服务;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建筑材料批发兼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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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春花与中铁一局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津0115民初899号         判决日期:2021-05-28         法院: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石春花与中铁一局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一局建设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蒲远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受新冠疫情影响,自同年2月3日起扣除审限。审限扣除事由消除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春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广韬,被告中铁一局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伟军、李孝兵,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金鑫,被告蒲远鹏到庭参加诉讼。因保险公司申请对石春花的认知障碍九级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本案再次扣除审限。因案情复杂,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限扣除事由消除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春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广韬,被告中铁一局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伟军、李孝兵,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振国,被告蒲远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石春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石春花各项经济损失225996元,其中鉴定费4080元、医疗费125元、残疾赔偿金18049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572元、精神损失费105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1110元、护理费11110元,首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蒲远鹏、中铁一局建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日10时47分许,中铁一局建设公司雇佣的司机蒲远鹏驾驶该公司所有的津C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林大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高台桥路口处,其车右侧前部将前方顺行自行车上下车的石春花撞倒,造成车辆损坏、石春花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宝坻分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处理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蒲远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石春花不承担事故责任。石春花受伤后在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确诊伤情为双额叶创伤性脑血肿破入脑室等。先期费用经(2019)津0115民初4528号民事调解书解决。现石春花伤情经鉴定机构评定为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蒲远鹏系津C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中铁一局建设公司为该车辆的所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了该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石春花的经济损失均负有赔偿义务。 中铁一局建设公司辩称,石春花的经济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蒲远鹏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中铁一局建设公司系津C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其是该公司临时雇佣的司机,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石春花的经济损失。 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同意赔偿石春花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石春花在20年前因颅内占位进行过两次开颅手术,术后遗留反应迟钝的症状,故不认可九级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同意按照一处十级伤残进行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石春花所述事发经过属实。该事故经公安宝坻分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出具津公交认字[2018]第4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蒲远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石春花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石春花被送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确诊伤情为:1.双额叶创伤性脑血肿破入脑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额部头皮擦伤;4.左颞顶部头皮血肿;5.左侧锁骨尖峰端骨折;6.癫痫;7.电解质代谢紊乱;8.颅内感染;9.肝功能异常;10.低蛋白血症;11.颈部外伤;12.颈椎血管瘤;13.右侧中耳乳突炎。石春花于2018年10月11日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在医生指导下行肢体康复锻炼,建议休息3个月,继续营养神经、止痛、控制癫痫等治疗,左肩制动,不适随诊等。 2019年5月23日,石春花作为原告就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提出诉讼,被告与本案被告相同。同年6月25日,石春花与各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2019年7月25日前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春花医疗费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护理费7380元(计算60天)、误工费7380元(计算60天)、交通费300元,合计79060元,扣除事发后为原告石春花垫付的10000元,再行支付69060元;二、原告石春花于2019年7月25日前返还被告蒲远鹏垫付款8000元;其余垫付款2000元,被告蒲远鹏不再要求予以返还;三、原告石春花保留后续治疗及评残等相关诉权;四、案件受理费690元,已减半收取计345元,由原告石春花负担。本院依法作出(2019)津0115民初4528号民事调解书,对前述协议内容予以确认。 本案诉讼前,本院根据石春花的申请,依法委托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石春花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8月18日,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石春花颅脑外伤后双额叶创伤性脑血肿破入脑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行脑室穿刺引流术符合十级残疾。2019年11月14日,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诊断:脑疾病、损害和功能紊乱所致轻度认知障碍,伤残评定:九级伤残。石春花预付鉴定费4080元。经庭审质证,各被告对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持异议,不认可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为该项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用,且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对九级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1年2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石春花精神伤残等级与2018年9月1日的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完全作用。太平洋保险公司预付鉴定费用4200元。经庭审质证,石春花不持异议,各被告不认可该鉴定结论。 另查,石春花之母张会芸于1938年12月23日出生,生育四名子女。 再查,蒲远鹏所驾津CC××××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中铁一局建设公司,蒲远鹏系该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于蒲远鹏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判决结果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石春花经济损失220788.94元; (赔偿款可直接汇入石春花账户,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6231××××9624) 二、驳回石春花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0元(石春花已预付),由中铁一局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将此款给付石春花(付款账户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刘辉 审判员郝志军 人民陪审员韩静珍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陈文佳
判决日期
2021-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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