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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军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7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跃
联系方式:0995-8381018
注册时间:2012-11-19
公司地址:新疆吐鲁番市鄯善县柯柯亚南路左侧石材园区管委会南200米处
简介:
道路工程施工,建筑工程施工,市政工程施工,城市亮化工程施工,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水利水电工程施工,钢结构工程施工,交通安全设施施工,园林绿化,普通货物道路运输,机械设备的租赁。;普通货物仓储服务(不含危险化学品等需许可审批的项目);水泥制品制造;水泥制品销售;非金属矿物制品制造;非金属矿及制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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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纪军、侯栓林与新疆军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匡忠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新2123民初318号         判决日期:2021-05-27         法院:托克逊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纪军、侯栓林与被告新疆军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志公司”)、匡忠、谢一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纪军、侯栓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海军、被告新疆军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龙、被告匡忠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一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张纪军、侯栓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5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00元,以上合计600000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8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军志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匡忠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军志公司位于××沟工程,协议签订后,原告在被告匡忠指示下向被告谢一清银行卡转账50万元作为工程保证金。后因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于2018年5月24日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书。被告承诺7日内退还原告保证金,期满后被告拒不履行退款义务并以种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恳请依法裁判。 被告新疆军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并未向被告军志公司支付保证金,原告未实际施工也没有做施工准备,被告军志公司没有违约行为,违约金100000元是匡忠的个人承诺,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军志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匡忠辩称,匡忠收取了原告的施工保证金,被告谢一清是匡忠的妻子,款项是应匡忠的要求汇入谢一清的银行卡中的,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没有资金投入造成合同无法履行,所以双方才解除合同,因此匡忠认为原告应就不能履行合同承担责任,款项没有汇入军志公司,匡忠本人愿意承担返还保证金之责任。原告所诉违约金十万元匡忠认为原告应当举证证实其损失已构成该金额,否则匡忠认为原告方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本案中谢一清银行卡中所收取的款项实际由匡忠支配,因此谢一清不应对本案承担责任。 被告谢一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案工程实际由被告军志公司内部承包给被告匡忠,2018年3月23日,被告匡忠以被告军志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张继军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再次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协议约定被告军志公司将其托克逊县艾维尔沟矿区道路工程施工项目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2018年3月6日,在被告匡忠指示下原告侯栓林依约在合同签订后向被告谢一清银行卡汇入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后因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于2018年5月24日协议签订一份《S103线106+700岔口--艾维尔沟矿区混凝土道路工程解除合同协议书》,解除了已签订的《合同协议书》。2018年7月23日,被告匡忠向原告出具一份《关于侯栓林矿区道路施工履约保证金退还事项》,被告匡忠承诺2018年10月15日前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逾期无法退还,向原告赔偿损失100000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新疆军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匡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纪军、侯栓林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500000元; 二、被告匡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纪军、侯栓林支付违约金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纪军、侯栓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新疆军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匡忠负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王丽霞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思雨
判决日期
2021-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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