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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建工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21-65418128
注册时间:1993-06-14
公司地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33号5楼D座
简介:
许可项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各类工程建设活动;消防设施工程施工;文物保护工程施工;施工专业作业;建设工程设计;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市政设施管理,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机电安装,起重设备安装,建筑机械设备维修及租赁,建筑材料、金属材料及构件销售,工程管理服务,附设分支机构。(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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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言水与河南厚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海建工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豫0192民初3525号         判决日期:2021-05-27         法院: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熊言水与被告河南厚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厚和劳务公司”)、上海建工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建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言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波,被告河南厚和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勋,被告上海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忆宁、徐伟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熊言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名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350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876.6元(自2019年2月1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20年1月1日,并直至付清之日止)共计85594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名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经人介绍,原告组织工人跟随河南厚和劳务公司到上海建工公司承建的郑州航空港区郑州绿地香湖湾项目工地施工。被告河南厚和劳务公司拖欠工人工资,原告被迫停工。2018年11月21日经总包方协调,原告与两名被告达成《三区复工备忘录》一份。在2019年2月1日原告方完成工作时,两名被告代付部分工人工资及生活费,2019年2月1日,被告河南厚和劳务公司仅确认了原告方的工程量,按双方口头商定的价格:砌体墙320元/立方米,砼构件1200元/立方米,砼构件模板350元/米计算,应付原告工程劳务费为1655064元,扣除两名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剩余大概835064元劳务费应该于2019年2月1日支付完毕。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河南厚和劳务公司一直拒绝结算支付。故被告河南厚和劳务公司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及利息的法律责任,上海建工公司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河南厚和劳务公司辩称,1.河南厚和劳务公司与原告从未签订过任何性质的合同或协议,原告本人从未在涉案工地进行过实际施工作业,河南厚和劳务公司的所有账目往来包括借支款项,都是针对本案证人严某出具,涉案项目工地的工人工资都是由河南厚和劳务公司直接发放到工人个人账户或发放现金,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河南厚和劳务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责任;2.严某班组的总工程价款为1152258元,被告河南厚和劳务公司已经向严某班组支付了1165362元,已经超额支付;3.原告主张的价格过高,河南厚和劳务公司与该项目的其他班组结算的价格均为砌体240元/每立方米,砼950元/立方米,原告主张的砼构件模板价格包含在其他项目之日,不单独计算。 被告上海建工公司辩称,1.本案的诉讼案由是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不能突破其和河南厚和劳务公司之间的合同相对性向被告上海建工公司主张共同支付劳务费的责任;2.即使按照实际施工人进行审理,上海建工公司也仅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上海建工公司已经向河南厚和劳务公司支付了3850000元,已经付至初审金额的86%,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河南厚和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道江与熊言水等人的三区复工备忘录及熊言水的工人工资卡明细,用以证明原告和河南厚和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2.熊言水带班组长严某单独出具的工程量清单、工人的证人证言以及熊言水和王道江、河南厚和劳务公司项目负责人王定明的电话录音,工程量清单载明:“绿地香湖湾严某班组现已完成工程量,砌体为3082.7立方米(622+2460.7),砼构件为311立方米,砼构件模板为844米”。用以证明熊言水班组所做的工程量以及熊言水和王定明双方口头协商约定了工程量计算单价为:砌体墙320元/每立方米,砼构件1200元/立方米,砼构件模板350元/每米;3.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1民终3136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同时期砌砖市场价格为320元/每立方米,河南厚和劳务公司有义务在工程量确认单上注明单价,未标明单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河南厚和劳务公司承担。 被告河南厚和劳务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河南厚和劳务公司出具的绿地香湖湾严某班组结账单一份,载明:17号楼,砌体:941.5立方米,砼122立方米;19号楼,砌体951.2立方米,砼122.4立方米;20号楼,砌体1236.3立方米,砼144.3立方米;车库,砌体125立方米,砼2.14立方米,按照砌体240元/每立方米,砼950元/每立方米,合计:砌体780960元,砼371298元,总计1152258元,用以证明严某班组的工程量和价格;2.河南厚和劳务公司出具的向严某班组付款明细及相关凭证材料,用以证明河南厚和劳务公司的付款情况;3.河南厚和劳务公司与其他劳务班组的结账单三份,用以证明各项价格,其中一份载明:“按王经理合同内容砌体240元每立方米,砼950元每立方米,栏板,除按砼价格外每米15元”;4.河南厚和劳务公司与其他劳务班组的《绿地香湖湾项目一号地块15#、16#楼劳务施工分包合同》一份,河南厚和劳务公司签字认可的《绿地香湖湾项目一号地块17#、19#、20#楼劳务施工分包合同》一份,该份合同并没有原告方人员签字,用以证明未签订书面合同系原告方原因。 被告上海建工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一号地块三区劳务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上海建工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河南厚和劳务公司;2.《三区结算单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双方尚未办理结算,上海建工公司的初审金额为4489145.95元;3.付款凭证一份,证明上海建工公司已经向河南厚和劳务公司付款3850000元,按照初审金额已付至86%,已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16日,上海建工公司与河南厚和劳务公司签订《绿地香湖湾项目一号地块三区劳务合同》,约定将15#楼、16#楼、17#楼、19#楼、20#楼以及车库的脚手架、二次结构、墙面、地面、屋面的劳务工作分包给河南厚和劳务公司。河南厚和劳务公司盖章并加盖有王道江印。 诉讼中,原告称于2018年5月份,其带领工人进入河南厚和劳务公司涉案项目现场施工,2019年2月份离场。施工期间,由严某作为现场带班进行管理,梅西明经河南厚和劳务公司介绍跟随原告班组参与部分施工。 2018年11月21日,上海建工公司工作人员陆敏俊与河南厚和劳务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王道江,以及三区17、19、20号楼二次结构班组严某、熊言水、梅西明签订了《三区复工备忘录》,各方都在该备忘录上签字,该备忘录载明“总包方:陆敏俊,三区施工负责:王道江,三区17、19、20号楼二次结构班组:严某、熊言水、梅西明;各方达成如下一致意见:1.三区二次结构班组长严某、熊言水、梅西明于2018年11月24日前陆续组织足够劳务人员进场施工,保质保量按时完成所有二次结构施工工作……”。 诉讼中,原告另称和被告河南厚和劳务公司绿地香湖湾项目生产经理王定明双方口头协商约定了工程量计算单价为:砌体墙320元/每立方米,砼构件1200元/立方米,砼构件模板350元/每米。同时提交一份由严某签字认可的工程量清单,该工程量清单载明:“绿地香湖湾严某班组现已完成工程量,砌体为3082.7立方米(622+2460.7),砼构件为311立方米,砼构件模板为844米”。依据上述工程量和价格,原告主张其劳务班组应得劳务费总额为1655064元,扣除两名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剩余大概835064元劳务费未向原告支付。被告河南厚和劳务公司辩称严某班组工程总量为:砌体共计3254立方米(941.5+951.2+1236.3+125),砼共计390.84立方米(122+122.4+144.3+2.14),砌体价格为240元/每立方米,砼价格为950元/每立方米,砼构件模板费用不应单独计算,严某班组的总工程价款为1152258元,被告河南厚和劳务公司已经向该班组支付了1165362元,已经超额支付,双方就熊言水主体是否适格,各项目工程总量和砌体、砼、砼构件模板价格以及已付金额产生争议,引起诉讼。诉讼中,原告经核实,对被告河南厚和劳务公司提供的砼、砌体工程量,予以认可。被告河南厚和劳务公司认可严某班组施工砼构件模板为844米
判决结果
一、被告河南厚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熊言水支付劳务费190881元及利息(利息以19088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0年9月2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熊言水的其他诉讼请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359元,由被告河南厚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756元,由原告熊言水负担96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合议庭
审判员刘利鹏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邢海伟
判决日期
2021-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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