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瑞朋与刘球山、江苏环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鲁1092民初481号
判决日期:2021-05-27
法院: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瑞朋与被告刘球山、江苏环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环通公司)、中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科技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朋、被告刘球山、被告江苏环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及李冉杰,被告中建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建兵及汪运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张瑞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刘球山、江苏环通公司、中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威海凤林保利茗著支付张瑞朋工资46666元并承担诉讼费。本案诉讼过程中,张瑞朋撤回对中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威海凤林保利茗著的起诉,并追加中建科技公司为本案被告。事实与理由:张瑞朋因2018-2019在威海经区凤林保利茗著工地12#18#19#20#25#楼施工放线及工程管理工作,未发工资,多次电话投诉或到监管部门讨要工资,监管部门推辞不管,仲裁不予受理,故诉至法院。
刘球山辩称,对张瑞朋的诉讼请求及所主张的事实均无异议。
江苏环通公司辩称,刘球山所带施工队呈报的施工人员名单中没有张瑞朋的名字。刘球山向张瑞朋出具协议及证明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不能代表江苏环通公司。
中建科技公司辩称,其与江苏环通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与刘球山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认可张瑞朋系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人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建科技公司承包了威海国兴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威海名著项目施工工程。2018年10月3日,中建科技公司与江苏环通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中建科技公司将其承包的威海名著项目(二标段)6个单体住宅楼(12#、18#、19#、20#、25#、26#)、一层地下车库(部分)、商业配套的全部施工内容分包给江苏环通公司施工,江苏环通公司并委托侍崇波作为项目经理具体负责上述工程的招标及施工事宜。2019年2月25日,侍崇波代表江苏环通公司与刘球山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刘球山分包威海名著项目12#、18#、19#、20#、25#、26#楼劳务工程应服从江苏环通公司管理,工程质量、进度、安全及文明工地应达到合同要求并承担所有责任;工程款根据总包方实际付款支付,每次拨款收取3%的管理费;刘球山负责现场施工与总包结算,江苏环通公司配合,江苏环通公司不参与刘球山现场管理与用工,并协助江苏环通公司做好合同履约。刘球山转包的工程现已施工完毕。
关于张瑞朋是否参与涉案项目施工存在争议。张瑞朋提交刘球山出具的协议书、结算单、刘球山与尚成标共同出具的证明、手写施工日志一册、2019年2月1日尚成标手机微信转账记录两份,并主张2019年春节过后因讨要工资与侍崇波发生纠纷,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凤林派出所(以下简称凤林派出所)出警,可证实其施工事实。经质证,刘球山对其签名出具的上述材料真实性无异议;江苏环通公司、中建科技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无法确认,并称刘球山向其提供的考勤表、工资表、授权委托书中均没有张瑞朋的名字,不认可张瑞朋的施工事实。经本院当庭拨打江苏环通公司项目经理侍崇波及刘球山的施工管理人员尚成标电话核实。侍崇波称,其没有见过张瑞朋(又名张瑞)在涉案项目施工;2019年春节前其通过孙传波向刘球山的施工管理人员发放过春节回家的路费,但人数和钱数不清楚;2019年春节后张瑞朋在涉案工地打架属实。尚成标称,刘球山共雇佣了8个施工管理人员,包括张瑞朋,2019年2月1日其手机微信转账记录(即张瑞朋提交的转账记录)可以证实,2019年2月1日江苏环通公司通过孙传波向其发放8000元路费,共8个人,每人1000元,其当天通过微信转给张瑞朋1000元。
综上,本院对刘球山出具的协议书、结算单、刘球山与尚成标共同出具的证明、2019年2月1日的微信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中,结算单显示2018年11月22日至30日工作9天,应发工资4194元,错误写成工作10天,应发工资4666元,系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微信转账记录证实,2019年2月1日,张瑞朋实际收到来自江苏环通公司发放的回家路费。同时,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到凤林派出所调取了2019年2月17日侍崇波、张瑞朋的询问笔录,笔录显示,二人陈述2019年2月17日下午,在其他工人在场的情况下,张瑞朋因侍崇波给别的工人发1万元工资,没有给其发放,张瑞朋打了侍崇波。上述证据结合张瑞朋对工程施工状态、现场人员的陈述、张瑞朋本人手写的施工日志,本院认为,张瑞朋主张的施工事实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2日至2019年2月28日,张瑞朋受刘球山雇佣在案涉项目从事工程管理及放线工作,工资总数为46194元(4194元+14000元/月*3个月)。2019年2月1日发放1000元,剩余45194元未实际发放。
另查明,刘球山与中建科技公司、江苏环通公司就涉案项目的工程款纠纷仍在诉讼中,尚未结案
判决结果
一、刘球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瑞朋劳务报酬45194元;
二、江苏环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中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先行清偿,履行先行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江苏环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刘球山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中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环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刘球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唐玉沙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吕玮
判决日期
2021-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