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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金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78万元
法定代表人:谢宝华
联系方式:028-66332399
注册时间:2010-07-01
公司地址:成都市武侯区晋阳路184号金雁大厦9楼5号
简介:
许可项目:各类工程建设活动;建设工程设计;建筑物拆除作业(爆破作业除外);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建筑劳务分包;消防设施工程施工;施工专业作业;电力设施承装、承修、承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食品经营;国际道路货物运输。(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建筑材料销售;工程管理服务;地质灾害治理服务;社会经济咨询服务;物业管理;水污染治理;固体废物治理;城乡市容管理;机械设备租赁;门窗制造加工【分支机构经营】;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施工服务;劳务服务(不含劳务派遣);环境应急治理服务;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土地整治服务;市政设施管理;门窗销售;金属门窗工程施工;五金产品制造【分支机构经营】;运输货物打包服务;国内货物运输代理。(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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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永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四川金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渝0119民初3910号         判决日期:2021-05-27         法院: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重庆永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和劳务)与被告四川金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贝建筑)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钊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和劳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袁,与被告金贝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永和劳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待遇费用63144.20元(90206元×70%);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执行费877元(1253元×70%);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0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订立《南川区职业中学扩建工程机械加工实训中心建设项目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将该土建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事实。2018年4月24日原告雇请的民工王应才在该建设项目作业过程中不慎摔倒致左足受伤,经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足4跖骨折。2019年2月25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应才所受伤害为工伤;2019年8月2日经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王应才伤残等级为十级。2020年1月14日王应才向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原告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共计131592元。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作出南川劳人仲案字(2020)第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王应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28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6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44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407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726元、交通费320元,共计90206元。根据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劳务分包合同第九条工伤事故赔偿的约定“甲方为乙方进场工人购买商业保险,医药费在贰万圆内由乙方负责,应由甲方负责保保险;发生伤亡事故时,扣除保险公司承担的费用后,甲方承担70%,乙方承担30%。”该裁定书生效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比例支付王应才工伤待遇费用,但被告均借故拖延,后王应才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申请对原告予以执行,产生执行费1253元。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贝建筑辩称,被告承接了重庆市南川区隆化职业中学校扩建工程机械加工实训中心建设项目,并将土建工程劳务发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事后被告才得知,原告将劳务转包给了骆坤,由骆坤在具体负责案涉项目。原告于2016年12月进场施工,于2018年3月完成工程建设并离场,被告雇请的民工王应才是2018年4月24日受的伤,王应才受伤时并未为被告承接的项目提供劳务,其受伤与原告所承接的项目没有任何关联性,原告自愿认可其雇请的民工在涉案工程已完工的情形下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系原告的处分行为,与被告无关。原告的项目劳务负责人骆坤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同时也在为泽京万达广场工程提供劳务,被告认为,原告的项目劳务负责人骆坤是基于答辩人签订的合同对其有利,故在被告完成工程近一年以后才向王应才提供虚假的证据,与王应才恶意串通,损害答辩人利益,事实证明,原告已于2018年3月完成全部承接劳务。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仅为原告进场工人购买商业保险,发生伤亡事故时,扣除保险公司承担的费用后,被告承担70%而不是原告承担了工伤保险责任后的70%。原告并未举示保险公司已承担的比例。被告认为,王应才2018年3月已离开隆化职中项目,原告的项目负责人骆坤安排其前往其他工地,原告在案件中未对事实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形下就委托了骆坤对王应才的工伤性质认定申请予以认可后对王应才进行赔偿,系原告的自主权,原告向被告主张并未向被告提供劳务的王应才的工伤保险责任于法无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南川区职业中学扩建工程机械加工实训中心建设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甲方)将南川区职业中学扩建工程机械加工实训中心建设项目土建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乙方),其中建筑面积包干价部分主要工作内容9室内抹灰工程写明:1)墙体不同材料的墙体界面处按设计要求挂热镀锌钢丝网、钢筋混凝土面层界面处理、室内所有墙面抹灰(含电井、水井、风井、出屋面所有非外保温部分等以及天棚打磨平整)。……分包工资期限约定:从乙方队伍进场起,至本合同约定的劳务分包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工伤事故赔偿约定:甲方为乙方进场工人购买商业保险,医药费在贰万园内由乙方负责,应由甲方负责报保险;发生伤亡事故时,扣除保险公司承担的费用后,甲方承担70%,乙方承担30%。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8年8月22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 2020年1月14日,案外人王应才向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称2018年4月24日,其在永和劳务承建的南川区职业中学扩建工程机械加工实训中心建设项目工作时,摔倒受伤。伤后到南川区人民医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左足4跖骨骨折。2019年2月25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9年8月2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拾级,无生活自理障碍。故要求永和劳务支付其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31592元。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王应才在永和劳务承建的南川区职业中学扩建工程机械加工实训中心建设项目从事杂工工作。2018年4月25日15时许,王应才在该项目工地楼栋内站在约1.8米高的脚手架上打磨楼层顶部的墙体,工友在移动脚手架时,王应才由于重心不稳从脚手架上摔落至地面受伤。同日,经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足4跖骨骨折、左5跖趾关节脱位。2019年2月25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九人社伤险认字〔2019〕4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应才于2018年4月24日收到的伤害为工伤。2019年8月2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九龙坡劳初鉴字〔2019〕678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拾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并最终裁决由永和劳务支付王应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交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等共计90206元。后王应才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冻结了永和劳务的银行账户并划拨了案款90206元和执行费1253元。 审理过程中,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另案起诉被告的(2020)渝0119民初2398号和2409号民事起诉状和民事调解书,该两案中,原告永和劳务自述其按合同约定于2018年3月完成了工程建设。被告同时提交了永安保险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正本)复印件、3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理赔申请书复印件及领条复印件等,保险单复印件显示投保单位为被告,拟证明其工地受伤人员均进行了理赔,没有理赔的就不是在其工地上受伤。被告还提交了该项目2018年2月23日至2018年3月27日的施工日志,该施工日志最后一页写明:2018年3月27日,1#楼:劳务9人安装车库沟盖板、水电3人穿地下室灯线、项目部2人焊一层花架不锈钢。2#楼:劳务拆除2#楼塔吊完毕,正式退场、项目部4人抹外墙砂浆。安全备注2#楼塔吊拆完,其他备注劳务公司正式退场。记录员邓聪。拟证明该项目劳务公司人员于2018年3月27日已全部撤场,王应才不可能在2018年4月份在涉案项目工程受伤。原告质证认为,原告2018年3月27日撤场,但并不意味该项工程已全部彻底完工,工程完工后还有后续扫尾工作仍需原告处理,是符合客观事实的。且原告实施的项目处于质保期内,在该期限内原告所的实施行为仍受与被告订立的劳务合同的约束。故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其他人的工伤与本案无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南川区职业中学扩建工程机械加工实训中心建设项目劳务分包合同》、《重庆市南川区隆化置业中学扩建工程结算表》、仲裁申请书、南川劳人仲案字(2020)第68号仲裁裁决书、(2020)渝0119执1245号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结案通知书,有被告提交的(2020)渝0119民初2398号和2409号案件民事起诉状和民事调解书、施工日志,以及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等在案证明,这些证据已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判决结果
一、限被告四川金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重庆永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应由被告承担的王应才的工伤待遇费用63144.2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永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四川金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690元,由原告重庆永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行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合议庭
审判员张钊燕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章弋航
判决日期
2021-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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