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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姜玉斐
联系方式:0536-2168381
注册时间:2003-04-22
公司地址: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密州路7号天祥商务中心A座
简介:
在潍坊诸城市经营企业财产损失保险、家庭财产损失保险、短期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建筑工程保险、安装工程保险、货物运输保险、机动车辆保险、船舶保险、能源保险、法定责任保险、一般责任保险、保证保险、信用保险、种植保险、养殖保险,代理国内外保险机构检验、理赔、追偿及其委托的其他有关事宜,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有效期限以许可证为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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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光杰与袁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鲁0782民初3136号         判决日期:2021-05-27         法院:诸城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光杰与被告袁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林光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云,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永、平安财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林光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9日6时30分许,被告袁永驾驶车牌号为鲁G×××××号小型面包车沿诸城省道32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29线73km+560m路口处,与沿省道220线由南向北行驶的刘乐德驾驶的鲁LCQ766号小型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刘乐德所驾车辆的原告受伤。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平安财保投保商业三者险。 被告袁永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被告平安财保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9日6时30分许,被告袁永驾驶车牌号为鲁G×××××号小型面包车沿诸城省道32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29线73km+560m路口处,与沿省道220线由南向北行驶的案外人刘乐德驾驶的鲁LCQ766号小型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刘乐德所驾车辆的原告林光杰及案外人郑明有、李桂田、刘桂生等人受伤。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袁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乐德及原告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林光杰受伤后于事故发生当日至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腹部损伤、肝挫伤、胸部损伤、肋骨骨折等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及营养期限、护理依赖程度等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9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林光杰不构成伤残等级;无需护理依赖;误工期为4个月;护理期为2个月,护理人员1人;营养期为2个月,具体营养费建议以30元人民币/日计算;被鉴定人目前伤情稳定,无需追加断续治疗费用。原告共支出鉴定费2800元。 鲁G×××××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袁永。该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保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林光杰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26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误工费17200元、护理费702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800元、复印费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告人保公司未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本院直接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有误,依医疗费杜票据,本院认定22618.5元。对其他损失,原、被告双方争议较大。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有25468.5元。潍龙城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5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鉴定机构就鉴定项目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对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该鉴定鉴定对误工期、护理期的评定方法及依据进行了充分论述,被告人保公司所持误工期和护理期过长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用人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结合鉴定意见认定原告误工费损失为11052元。关于护理费,依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户口本,护理人员陈淑香系农村居民,除住院期间护理费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外,其他护理期间的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共计款5649.75元。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证据,但该费用是原告为治疗必然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次数及时间等因素,酌情认定3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并未遭受严重精神损害,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及复印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该损失系原告为证明其损失而进行的合理支出,属于原告损失范围,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林光杰本次事故而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26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误工费11052元、护理费5649.75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800元、复印费88元,共计45358.25元。 另查明,涉案交通事故受害人共五人,即原告林光杰及案外人郑明有、李桂田、刘乐德、刘桂生。林光杰等四人均明确表示,同意郑明有损失在鲁G×××××号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受偿。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郑明有损失120000元。 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9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2329元/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6731元/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7775元/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12309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用人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户口本、身份证、鉴定费收据、发票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林光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45358.2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林光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原告林光杰负担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负担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李海苹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少卿
判决日期
2021-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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