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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13254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531-6820222
注册时间:1999-05-06
公司地址: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友谊大街38号
简介:
对外派遣劳务人员(有效期限以许可证为准)。黑色金属冶炼、压延、加工;球团、焦及焦化产品、建筑材料的生产、销售;粒化高炉矿渣粉、水泥生产、销售;铁矿石销售;钢材销售及技术咨询服务;铸锻件、机电设备制造,机械加工;技术开发;备案范围内的进出口业务;仪器检测;工程设计,冶金废渣、废气综合利用;日用品销售;房屋租赁;干洗、广告业务;机电设备维修及安装;园林绿化工程、物业管理服务、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市政工程施工、室内外装饰工程设计与施工、预制构件加工;有线电视网络设计、建设、运营、维护;广播影视节目制作、传送;文化产业服务;会务、展览服务;家用电子(电器)产品销售;党校教育培训;职业技能鉴定;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承包本行业境外工程及境内国际招标工程;(以下限分支机构)烟(零售)酒糖茶,住宿、餐饮、文化娱乐服务;打字复印;许可范围内印刷;普通货运、客运、租赁;专用铁路运输;供水。(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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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振文与莱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2020)鲁01民终13990号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鲁01民终13990号         判决日期:2021-05-27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刘振文因与被上诉人莱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芜钢铁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117民初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刘振文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莱芜钢铁公司的起诉,支持刘振文一审反诉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莱芜钢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一、火灾事故原因不明,不能认定房内的火灾系刘振文的行为引发。1.原莱芜市公安消防支队钢城区大队出具的钢城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中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排除电气故障、雷击、外来火源引起火灾,不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火灾。引发此次火灾,该份火灾认定书并没有排除人为纵火、或其他原因引发火灾的可能,至于是因何种原因将房屋引燃则存在诸多的可能性和不确定性。该份火灾事故认定书并没有对起火的直接原因进行认定,并没有明确认定引起火灾事故的责任主体。既然消防部门没有查明火灾真正原因,那么排除与不排除就是主观臆断。所以莱芜钢铁公司应当提交该房屋建筑设施所有合格证明,以及所有电器设施合格证明,以及该房屋施工单位建筑资质,施工人员的上岗证明。 二、事实过程1.火灾发生时该房屋已两个多月无人居住,绝不会遗留什么火种。2.火灾次日,银山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在争取莱钢消防队和钢城消防队意见后,根据现场勘验做出的明确结论是:电气线路老化引起火灾。3.事后刘振文与莱芜钢铁公司协商未果,莱芜钢铁公司具体负责人称:“不认可银山公安局的结论,只认可钢城消防队单方出具的火灾鉴定。”刘振文无奈,只得恳求钢城消防队重新鉴定。4.钢城消防队勘验完现场一个月后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刘振文拒绝签收。消防队副队长汪峰说:“只要你签收,莱钢就给你赔偿修房子。”签收后刘振文带着该认定书多次去与莱芜钢铁公司协商,莱芜钢铁公司最终答复:房子由莱芜钢铁公司修,钱由刘振文出,因为不是公司的责任。刘振文万般无奈,只好向莱芜消防支队提请复审。5.复审申请时,在消防支队接待室(现场有监控录像)刘振文质问高胜文中校:“你是现场职位最高的专家凭什么排除电气原因?”高中校回答:“我从未排除电气原因,我当时下的结论是,床上方吸顶灯短路坠落或者是集散式热水器线路老化引起的火灾,至于为什么出这个结论,我不知道。”复审的具体工作由一位姓王的参谋负责,重新勘验时,只是把现场所有烧焦电线全部剪除,然后对刘振文说:“确实是电气原因引起的,结论可以更改。”一个月后,又成了维持原认定。刘振文拒签,消防支队多次来协商,一再保证说:“莱钢会赔偿给你修房子的,又没确定是你的责任。你一天不签字,我们就一趟一趟来,要不领导不愿意。”刘振文不忍看到办事人为难,只好签收。去与莱芜钢铁公司协商,结果又同上次一样。万般无奈,只好决定起诉消防队不作为。6.后来莱芜钢铁公司终于表示,房子他们出钱修,费用由他们承担,并称火灾后房子无法住,房租就免了。可过了年又说,集团公司领导不同意。如此反复无常令人难以理解。7.从某种意义上讲,莱芜钢铁公司和钢城消防队是利益共同体。所以其才提出只认可钢城消防队的鉴定,还利诱诓骗刘振文签收。8.该建筑莱芜钢铁公司发包给莱芜鲁邦置业有限公司,莱芜鲁邦置业有限公司转包给资质不全的山东中新建安有限公司(其前身是西冶村私营建筑公司),山东中新建安有限公司又转包给只有十几人的黄庄村个人建筑队具体施工。2012年8月,该楼建到第10层时,某天上午11点半左右,升降机钢丝绳突然断裂,摔死一名40多岁的中年妇女,该升降机就安装在1004室客厅窗子的位置,事后莱芜钢铁公司与山东中新建安有限公司称,该妇女是乘升降机去盗窃电线摔死的,未予赔偿,至今死者家属还在上访中。既然该妇女是盗窃电线的,那么1004室的电线被盗后是如何整改的,无法得知,也许隐患那时就留下了。9.一切火灾损失让无辜的受害人承担,违反人道主义精神,更不符合党和国家安民为本的基本国策。10.该房屋是刘振文上交房改前的福利房(济南市钢城区友谊大街32号9号楼l单元202室)换来的居住权,原福利房的权益就应当自然延续,当发生天灾时,政府和莱芜钢铁公司都有安置受害人临时居住的义务。火灾发生后,莱芜钢铁公司既不安置受害人居住,也不修缮房屋,而是变本加厉的索要赔偿,有失人道。居住权是人的最基本生存权利,及时安置受害人居住是莱芜钢铁公司应尽的义务,其不履行此义务,就应当无条件的承担刘振文的租房费用,这和财产损失是不同性质的问题,基本生存权优先利益置后。 三、火灾损失也应当由莱芜钢铁公司自行承担。1.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责任基本归责原则,要求受害人举证证明加害人有过错以及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而无过错归责原则属于特殊归责原则,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适用,不能随意扩大或者缩小其适用范围。刘振文租赁涉案房屋用于家庭居住生活,并没有从事高度危险活动,本案应适用普通侵权原则,而非特殊侵权原则。刘振文对于火灾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损失不能其承担。2.根据双方签订的《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第六条房屋维修第(四)款约定,“因乙方使用不当造成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损坏及造成甲方或第三人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的,乙方承担维修责任,赔偿责任”。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火灾原因,无法认定是刘振文使用不当,莱芜钢铁公司的损失不能由刘振文承担。 四、莱芜钢铁公司有向黑恶势力发展的趋势。 五、刘振文的一审反诉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刘振文是受害者,经济损失巨大,莱芜钢铁公司应当赔偿。莱芜钢铁公司作为房屋的所有人,房屋存在安全隐患,使刘振文因火灾所遭受到了损失,莱芜钢铁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莱芜市公安消防支队统计,火灾造成刘振文直接财物损失127400元,在外租房费用28330元、垫付楼上住户租房费用3000元、垫付维修费5000元,刘振文遭受的损失仍在扩大。刘振文租赁莱芜钢铁公司的房屋,其应当确保房屋安全,莱芜钢铁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火灾是由刘振文造成的,莱芜钢铁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莱芜钢铁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刘振文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没有任何证据。1.刘振文与莱芜钢铁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了《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2.梅苑小区公租房10号楼1单元1004室发生火灾时,该房屋仍在刘振文控制之下。根据双方签订的《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合同编号:10-1-1004)第三条的约定,“该房屋租赁期限三年,租期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然而在租赁合同到期后,刘振文并未提出退租请求,刘振文及其家人仍然在1004室居住,房屋钥匙亦由其掌握,故在火灾发生时,刘振文是1004室的实际控制人,其在《上诉状》中的陈述(第2页,“事实过程”第1点)也佐证了这一点。3.涉案房屋发生火灾与莱芜钢铁公司无关,《火灾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排除电气故障、雷击、外来火源引起火灾,不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火灾”,这足以证明莱芜钢铁公司提供的电气设施是安全的,涉案房屋所在楼栋亦经过消防验收,房屋质量是合格的。刘振文也在《火灾事故认定书》上签字捺印,表明其对消防队的调查结论是认可的。故一审法院在综合上述多方面事实后认定火灾系刘振文原因造成是正确的。 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刘振文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没有任何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08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认为莱芜钢铁公司已经尽到举证责任,刘振文未有充分证据进行反驳,故认定火灾原因是刘振文引起具有高度的可能性,是依据事实与法律作出的正确的判断。2.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莱芜钢铁公司提起的是合同违约之诉,不是侵权之诉。但是刘振文在《上诉状》中(第5页,第三点第一项)称“本案应使用普通侵权原则”,显然是混淆了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合同法》第222条规定了“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刘振文作为房屋承租人,本应合理使用、妥善保管房屋,但虽然其并未履行好该义务,才致使房屋发生火灾,故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第113条规定了“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综上,一审法院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刘振文应对火灾对莱芜钢铁公司造成的损失(房屋结构、附属设施设备、租金损失)承担责任,是正确的、恰当的。 刘振文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才应当合并审理。本案中,刘振文认为火灾的发生是由莱芜钢铁公司过失造成的,故而反诉的法律关系实质上是侵权法律关系,属于《侵权责任法》调整范围;而本诉的法律关系是基于《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而产生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属于《合同法》调整范围,反诉和本诉的诉讼请求是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其次,莱芜钢铁公司对刘振文不构成侵权,一般侵权责任如要成立,必须要具备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四个构成要件,否则侵权责任不成立。本案中,刘振文既然已在《火灾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确认,那么也就表明其认同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发生原因分析,也就表明其认同火灾发生与莱芜钢铁公司无关,莱芜钢铁公司对火灾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最后,刘振文主张的1730730元损失(包含精神损失)缺乏证据支撑。在《火灾事故认定书》中,消防机构统计火灾直接经济财产损失只有6.37万元,且其中有部分损失是莱芜钢铁公司所有的房屋结构及设施设备损失,并非完全是刘振文的损失;另外,《火灾事故认定书》明确注明该数据不作为诉讼依据。至于刘振文主张的“在外租房费用28330元”、“垫付楼上住户租房费用3000元”、“垫付维修费5000元”均与本案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无关,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反诉是正确的。本案中刘振文作为承租方,不仅不能依约妥善保管好房屋,反而因为疏忽大意、使用不当等原因导致房屋发生火灾,严重损害了莱芜钢铁公司的合法利益;刘振文又提起反诉企图获取不正当的利益。 莱芜钢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刘振文向莱芜钢铁公司赔偿失火房屋维修费用49055.58元;2.判决刘振文向莱芜钢铁公司赔偿火灾发生后至2020年5月31日的租赁费用损失16995.63元,且后续每月按746.34元递增,直至房屋维修恢复完毕为止;3.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振文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4日,刘振文与莱芜钢铁公司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约定;莱芜钢铁公司租赁给刘振文梅苑小区10号楼1004室,租赁期为三年。2017年8月31日租赁合同到期,但刘振文未向莱芜钢铁公司提出退租请求,并继续在该公租房内居住。2017年9月1日23时50分左右,刘振文居住的公租房发生火灾,造成1004室及隔壁1104室住户财产损失和房屋并附属设施设备损坏。2017年10月3日原莱芜市公安消防支队钢城区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排除电气故障、雷击、外来火源引起火灾,不排除租户遗留火种引起火灾。《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约定“因乙方使用不当造成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损坏以及造成甲方或第三人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的,乙方承担维修责任、赔偿责任。”经莱芜钢铁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山东天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火灾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梅苑小区10号楼1004室、1104室因遭受火灾造成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损失工程造价鉴定为45329.08元。 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9月1日刘振文租住的房屋发生火灾,原莱芜市公安消防支队钢城区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排除电气故障、雷击、外来火源引起火灾,不排除租户遗留火种引起火灾。该认定结论已排除电气故障引起及雷击、外来火源引起火灾,不排除租户遗留火种引起火灾,从此结论可以认定是住户刘振文使用管理房屋不善而引发火灾,根据双方签订的《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的因乙方使用不当造成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损坏以及造成甲方或第三人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的,乙方承担维修责任、赔偿责任。故刘振文应赔偿因火灾造成的租赁房屋的损失。山东天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火灾损失进行鉴定的鉴定结论是客观公正的,刘振文亦未提交有效的反驳证据,故该鉴定结论应作为定案依据。房屋损失经鉴定为45329.08元,应由刘振文赔偿。莱芜钢铁公司主张的租赁费,因双方皆未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故仍按双方签订的合同执行。刘振文提出的反诉请求,因火灾是其个人原因造成的,且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损失,故其反诉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一、刘振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莱芜钢铁公司45329.08元;二、刘振文按双方签订的《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所约定的租金支付自火灾发生后至房屋租赁期间的租赁费;三、驳回莱芜钢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刘振文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52元,减半收取726元,反诉费1887元,由刘振文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26元,由上诉人刘振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员赵雯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韩笑
判决日期
2021-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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