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恒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灵川县大圩镇下张村民委员会、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大圩镇下张村村民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桂0323民初1485号
判决日期:2021-05-27
法院:灵川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桂林恒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诉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灵川县大圩镇下张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张村委)、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大圩镇下张村村民合作社(以下简称下张合作社)及第三人灵川县大圩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20年8月17日申请撤回对第三人灵川县大圩镇政府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下张村会委于2020年9月12日申请追加周海安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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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988577.72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988577.72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8月18日利息为:988577.72元×年利率4.75%÷12个月×8个月=31304.96元,之后另计);3.本案的诉讼、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下张合作社建设项目、合作社场地建设工程及土建装修工程的建设需要,被告下张村委作为发包方与原告恒达公司于2018年6月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按施工图承包上述工程的施工,注明资金来源为上级拨款。合同暂定价1309363.22元,以实际工程量和第三方审定造价为准。付款方式为按进度拨款,按每月完成工作量的80%拨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合同总价的90%,工程结算(按现行定额计算)完成后将剩余款项一次性拨付完毕。合同工期为2018年6月10日至2018年11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质按量完成施工。下张合作社于2018年12月19日接收该工程并作为办公用房。广西公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审定涉案工程造价为988577.72元。灵川县大圩镇政府、下张村委均在该评估被告书中的“工程造价咨询定案单(结算工程)”上签字盖章。但下张村委未支付该工程款。下张合作社是依法设立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农村经济组织,是一类特别法人,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重要形式。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广西壮族自治区村民合作社管理暂行颁发》等相关文件规定,下张合作社行使管理集体资产职能,并承担集体所有和使用的资金、资产、资源经营管理的职能。下张村委与原告签订合同是履行其法定职责。该合同权利的最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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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者是村民合作社及全体村民。下张村委的经济收入来源于下张合作社经营管理本村财产的收益。两者其实是一套人马,经济上无独立。下张合作社代表该村对集体资产进行管理,依据公平原则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两被告应共同支付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可以按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计算”,两被告应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下张村委与原告恒达公司于2018年6月5日签订施工合同。合同暂定价1309363.22元,以实际工程量和第三方审定造价为准。付款方式为按进度拨款,按每月完成工作量的80%拨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合同总价的90%,工程结算(按现行定额计算)完成后将剩余款项一次性拨付完毕;
3、竣工验收证书,证明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完成;
4、评审报告书,证明经造价审定涉案工程造价为988577.22元。被告下张村委及大圩镇政府均在该评审报告“工程造价咨询定案单”上签字、盖章;
5、大圩镇人民政府文件(大政发【2017】22号)复印件,证明依据国家政策,由大圩镇政府统一组织领导、推动大圩镇下张村(行政村)设立具备特别法人主体资格的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形式的农村经济组织,即下张合作社;
6、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大圩镇下张村村民合作社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基本信息表、章程、领取登记证书记载单复印件一组,证明经灵川县农业农村局审批登记赋码后,于2018年8月20日颁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大圩镇下张村村民合作社”登记证书。被告下张合作社具有主体资格,主管被告下张村委的资产;
7、涉案房屋现场图片4张,证明被告下张合作社己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及场地;
8、召开村“两委”班子会议记录、设计费发票2张、村委负责人同意从村民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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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社账户支付款项的签字、合作社登记证书,证明被告下张合作社与下张村委存在人格混同。
被告下张村委答辩称,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988577.72元缺乏依据,被告实际至少已支付原告工程款851600元;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利息缺乏依据,双方未对工程款进行最终对账结算;原告逾期竣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保留起诉原告索赔的权利;另一被告下张合作社系依法独立成立的法人,其不是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起诉下张合作社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错列被告。
被告下张村委对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下张村委签订施工合同。另一被告下张合作社不是合同的签订当事人;
2、转账记录,证明被告下张村委支部书记朱行辉分别于2018年6月19日、8月22日代为支付工程款50000元、50000元,合计100000元;
3、借条、身份证、转账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下张村委主任张名杏于2018年8月29日以个人借款名义代为支付工程款100000元;
4、7份报告、7张转款回单,证明桂林市税务局及雁山区税务局、高新区税务局、叠彩区税务局、象山区税务局、秀峰区税务局代付工程款合计401600元;
5、转账支票存根、进账单、借条,证明被告下张村委于2018年12月10日以借款名义支付工程款50000元;
6、支付凭证、发票,证明灵川县大圩镇政府于2020年1月23日代付工程款200000元;
7、合作社登记证书,证明下张合作社系依法登记的独立法人;
8、内部经济承包合同,证明第三人周海安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是原告公司在该工程中的代理人、负责人;
9、7份局长办公会议纪要,证明桂林市税务局及雁山区税务局、高新区税务局、叠彩区税务局、象山区税务局、秀峰区税务局作为后盾单位代下张村委向第三人周海安及其关联人账户支付了工程款合计401600元;
10、工程付款简表一份,证明各单位及相关人员代下张村委支付工程款给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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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周海安及其关联人账户的情况。
被告下张村委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证人陆某出庭作证。
证人陆某证实:我是桂林市税务局派驻被告下张村委的驻村扶贫书记。我单位及城区5分局系被告下张村委的扶贫后盾单位。对被告下张村委包括涉案工程项目在内均给予支持。出庭的证明内容为桂林市税务局及城区5分局以向第三人周海安购买建材的形式支付涉案工程款共计4016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的证言与被告下张村委的陈述存在矛盾,且款项并未转入原告账户,原告对该款项并不知情,不予认可。两被告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第三人周海安对该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同原告意见一致,并称该款是桂林市税务局及城区5分局向其购买建材的材料款,双方系买卖关系,与涉案工程项目无关。
被告下张合作社答辩称,下张合作社系依法独立成立的法人,并不是合同签订的当事人,原告起诉下张合作社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属于错列被告。
被告下张合作社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周海安陈述称,无意见。
第三人周海安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下张村委提供的证据6、7无异议,被告下张合作社对被告下张村委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被告下张村委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及被告下张村委提供的证据6、7符合民事证据规则关于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两被告对原告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下张合作社具备案件适格主体资格。对原告证据6、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人格混同。原告对被告下张村委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两被告存在人格混同;对被告下张村委证据2、3、4、5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下张村委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该内部承包合同的工程项目与涉案工程项目不一致且该内部承包合同未实际履行;对被告下张村委证据9三性不认可;对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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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下张村委证据10只认可大圩政府代付的20万元工程款,其余数额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证据5、6、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下张合作社系依法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无法证明与被告下张村委存在人格混同。对被告下张村委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下张村委证据2、3、4、5,上述证据只能反映第三人周海安与他人存在金钱债务往来,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非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对其主张无法进一步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被告下张村委证据8,该证据虽系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内部经济承包合同》,但与本案涉案工程非同一工程项目,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被告下张村委证据9桂林市税务局及各分局的会议纪要,属内部会议记录,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也无其他证据进一步证实该款为代付涉案工程款,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被告下张村委证据10付款简表,属其单方制作的付款表格,除原告认可灵川县大圩政府代付的工程款200000元外,其余付款金额并无证据证实系代付涉案工程款,本院对该证据中的代付数额200000元予以认定;对证人陆某的证人证言,因原告及第三人对后盾单位代付工程款401600元均不予认可,且被告下张村委无其他证据进一步加以佐证,该证人证言属单方表述,缺乏证明力度,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8年6月5日,被告(甲方)下张村委与原告(乙方)恒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灵川县大圩镇下张村委合作社建设项目、场地及土建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建,乙方按施工图承包上述工程的施工,资金来源为上级拨款。合同暂定价1309363.22元,以实际工程量和第三方审定造价为准。付款方式为按进度拨款,按每月完成工作量的80%拨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合同总价的90%,工程结算(按现行定额计算)完成后将剩余款项一次性拨付完毕。合同工期为2018那年6月10日至2018年11月30日。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相应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恒达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周海安,并由其对工程进行承建并完工。2020年1月16日,经灵川县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心送审,广西公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审定涉案工程造价为988577.72元。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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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及灵川县大圩镇政府均在该评估报告书中的“工程造价咨询定案单(结算工程)”上签字盖章确认。原告以下张村委未支付工程款988577.72元为由,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灵川县大圩镇政府于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代付工程款200000元。
再查明,下张合作社于2017年11月10日依法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张名杏,该合作社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判决结果
一、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灵川县大圩镇下张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桂林恒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788577.72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如下:以988577.72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1月23日止;以788577.72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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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桂林恒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78元,由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灵川县大圩镇下张村民委员会负担11150元,原告桂林恒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28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978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合议庭
审判长秦陆鹏
审判员梁秀华
人民陪审员李金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刘大海
判决日期
2021-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