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1)京行终1483号
判决日期:2021-05-26
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信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27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山西中信康健科贸有限公司(中信康健公司)。
2.注册号:13323391。
3.申请日期:2013年10月8日。
4.专用期限至:2015年2月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计算机器;计算尺;传真机;秤;校准口径圈;闪光信号灯;通话筒;声导管;放大设备(摄影);测绘仪器。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中信公司。
2.注册号:848828。
3.申请日期:1994年8月2日。
4.专用期限至:2026年6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电子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复印设备和机器(摄影、静电、垫);衡器;量具;通讯导航设备;音像设备;摄影电影用具及仪器;光学仪器;电镀;电解设备;灭火器具;眼镜及附件;电池;充电器;传真机。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中信公司。
2.注册号:7792745。
3.申请日期:2009年10月29日。
4.专用期限至:2026年10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存储器;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衡器;量具;电子信号发射器;电话机;卫星导航仪器;网络通讯设备;电声组合件;光盘(音像);电影摄影机;照相机(摄影);观测仪器;内燃机仪表;光学器械和仪器;半导体;碳素材料;集成电路;电子芯片;荧光屏;光学纤维(光导单纤维);电镀设备;电解装置;个人用防事故装置;报警器;电池;电池充电器;蓄电池。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中信公司。
2.注册号:847836。
3.申请日期:1994年7月25日。
4.专用期限至:2026年6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36类):票据交换(金融);货币兑换;保值纪念币发行;抵押贷款;金融分析;不动产出租;经纪;担保人;发行旅行支票(立收票据);金融信息;经营彩票证人;信托;受托管理;保险咨询;人寿保险;金融服;信用卡服务;汇划结算等。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20]第202474号《关于第13323391号“山西中信康健科贸有限公司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20年7月15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其注册未违反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诉争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四、其他事实
在行政阶段,中信公司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1.中信公司主体资格证据;
2.中信公司商标注册证据;
3.中信公司经营情况的证据;
4.中信公司及其商标所获荣誉、媒体报道等知名度证据;
5.中信公司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在先相关裁定、判决;
6.中信公司商标侵权保护资料;
7.其他相关证据。
中信公司不服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原审诉讼中,中信公司补充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1.公证书;
2.相关网页截图。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其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差异明显,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不会导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中信公司利益。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诉争商标与中信公司的在先商号“中信”差异较大,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先商号在“计算机器;计算尺”等商品上于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情形;四、诉争商标的注册亦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相关规定;五、中信公司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主张超出本案的审理范围,不予评述。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其主要理由是: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属于对中信公司的在先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易导致误导公众,损害中信公司的利益。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中信公司的在先商号“中信”与中信公司间已建立一一对应关系,“中信”不仅使用在金融服务领域,还涉及房产物业、农业、医疗等领域。诉争商标完整包含“中信”,其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情形;四、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五、诉争商标缺乏显著性,其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原审判决对此未予评述,构成程序违法。
国家知识产权局、中信康健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及各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中信公司在行政阶段提交的《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理由书》中明确主张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无效宣告。该事实,有中信公司在行政阶段提交的《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理由书》予以佐证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孔庆兵
审判员孙柱永
审判员刘岭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何娟
书记员郭媛媛
判决日期
2021-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