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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531147万元
法定代表人:朱鹤新
联系方式:010-64661710
注册时间:1982-09-15
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10号院1号楼中信大厦89-102层
简介:
投资管理境内外银行、证券、保险、信托、资产管理、期货、租赁、基金、信用卡金融类企业及相关产业、能源、交通基础设施、矿产、林木资源开发和原材料工业、机械制造、房地产开发、信息基础设施、基础电信和增值电信业务、环境保护、医药、生物工程和新材料、航空、运输、仓储、酒店、旅游业、国际贸易和国内贸易、商业、教育、出版、传媒、文化和体育、境内外工程设计、建设、承包及分包、行业的投资业务;资产管理;资本运营;工程招标、勘测、设计、施工、监理、承包及分包、咨询服务行业;对外派遣与其实力、规模、业绩相适应的境外工程所需的劳务人员;进出口业务;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不含信息搜索查询服务、信息社区服务、信息即时交互服务和信息保护和加工处理服务)。(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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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0)京73行初12724号         判决日期:2021-05-26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信息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20]第202474号关于第13323391号“山西中信康健科贸有限公司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9月18日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三已经构成驰名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原告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诉争商标缺乏显著性、识别性,不应获得注册;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原告在先企业字号权。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前半款的规定。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第三人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3323391 3.申请日期:2013年10月8日 4.专用期限自:2015年2月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计算机器、计算尺、传真机、秤、校准口径圈、闪光信号灯、通话筒、声导管、放大设备(摄影)、测绘仪器。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848828 3.申请日期:1994年8月2日 4.专用期限至:2026年6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电子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复印设备和机器(摄影、静电、垫)、衡器、量具、通讯导航设备、音像设备、摄影电影用具及仪器、光学仪器、电镀、电解设备、灭火器具、眼镜及附件、电池、充电器、传真机。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7792745 3.申请日期:2009年10月29日 4.专用期限至:2026年10月6日 5.标识:“中信”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存储器、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衡器、量具、电子信号发射器、电话机、卫星导航仪器、网络通讯设备、电声组合件、光盘(音像)、电影摄影机、照相机(摄影)、观测仪器、内燃机仪表、光学器械和仪器、半导体、碳素材料、集成电路、电子芯片、荧光屏、光学纤维(光导单纤维)、电镀设备、电解装置、个人用防事故装置、报警器、电池、电池充电器、蓄电池。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847836 3.申请日期:1994年7月25日 4.专用期限至:2026年6月13日 5.标识:“中信” 6.核定使用服务(第36类):票据交换(金融)、货币兑换、保值纪念币发行、抵押贷款、金融分析、不动产出租、经纪、担保人、发行旅行支票(立收票据)、金融信息、经营彩票、保证人、信托、受托管理、保险咨询、人寿保险、金融服务、信用卡服务、汇划结算等。 三、其他事实 原告在行政阶段提交如下主要证据:原告主体资格证据;原告商标注册证据;原告经营情况的证据;原告及其商标所获荣誉、媒体报道等知名度证据;原告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在先相关裁定、判决;原告商标侵权保护资料;其他相关证据。 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交如下主要证据:公证书;相关网页截图。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李斌 人民陪审员弓家培 人民陪审员钟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崔霖 书记员丁欣 书记员于汭鑫
判决日期
2021-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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