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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180万元
法定代表人:谭占清
联系方式:13904730597
注册时间:2000-03-21
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东街28号
简介:
许可经营项目:无 一般经营项目:工业与民用建筑安装,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施工、起重设备安装、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市政公用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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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林与内蒙古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内03民终218号         判决日期:2021-05-26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杨林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20)内0302民初2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杨林上诉请求:撤销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内0302民初2796号民事判决;改判内蒙古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因违约给杨林造成的利息损失208196元(到起诉日数额)按国家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0月15日开始到付清为止;一、二审诉讼费由内蒙古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处理上诉人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方面是错误的,上诉人提供了《大武口半岛观邸GRC构件合同》一份合同第九条“付款: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款(按进度)”同时也提供了双方于2012年12月15日完工后进行了结算,并由被上诉人开具的《半岛观邸GRC构件工程量》一份。证明按合同第三条约定“材料的价格以明细表为准按实际用量结算”说明被上诉人所做的工程已于2012年10月15日由上诉人验收并作出最终工程量结算总价为452643元被上诉人按合同第九条约定应是2012年10月15日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 内蒙古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第一,杨林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决,改判长城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也就是说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后,没有要求改判长城公司支付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323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所以在杨林提出上诉的部分,不考虑工程款的问题。第二,对于杨林提出的利息损失。长城公司认为原判决对于该问题的认定正确。双方的合同中确实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上诉人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请中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杨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52643元、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每月2263元到付清欠款止,到起诉时利息是208196元,共计66083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承建大武口半岛住宅小区施工项目,被告依法领取营业执照设立内蒙古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在施工现场设项目部。2012年5月12日,原告与内蒙古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签订《大武口半岛观邸GRC构件合同》,被告的项目部李文军、郭志军在合同签字。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大武口半岛住宅小区施工项目制作安装GRC构件工程,原告完成合同约定材料工程,2012年10月15日,被告的项目部人员开具《半岛观邸GRC构件工程量》,根据工程量及单价,构件工程价款为452643元,加盖项目部印章,项目部郭志军、陈晓峰签字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承揽法律关系,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主张给付工程款,被告设立的项目部人员出具结算单,内容明确、具体、合法有效,被告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法律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半岛观邸GRC构件工程量中构件单价有异议,被告认为单价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付款期限,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支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为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内蒙古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杨林构件工程款4526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杨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内蒙古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交李文军的证言与2012年9月14日的交工报告一份欲结合证实:《大武口半岛观邸GRC图样制作明细表》的形成时间是2011年9月17日,该明细表上的单价与合同单价不同。应以2012年5月12日的合同和合同明细表确定工程价款。不能以无年份的《大武口半岛观邸GRC图样制作明细表》作为双方结算单价。2012年10月15日的《半岛观邸GRC构件工程量》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使用。杨林认为该证人曾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且是当时合同价格确定人和结算人之一,证言不能采信。经审查,该证人证言不能推翻上诉人提交的加盖了被上诉人公章及负责结算的工作人员签字的《半岛观邸GRC构件工程量》的书证,故对该证人证言及交工报告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资料证实其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本案工程款。被上诉人对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被上诉人并未认可欠杨林工程款,同时认为该录音中杨林认可收到过2000元,应予核减。因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杨林收取过被上诉人2000元工程款。其余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撤销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20)内0302民初2796号民事判决; 二、内蒙古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杨林构件工程款450643元,截止2020年8月15日(起诉日)利息208196元,总计658839元; 三、内蒙古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杨林以450643元为基数,按月息0.5%计算,从2020年8月16日直至付清之日止利息。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04.19元(杨林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12.58元(杨林预交4422.94元,内蒙古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预交8089.64元),因内蒙古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减半收取4044.82元,总计13671.95元,由内蒙古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张谷丰 审判员魏婕 审判员艾智杰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芳
判决日期
2021-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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