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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阿勒泰地区人民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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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红军与新疆阿勒泰地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新4301民初43号         判决日期:2021-05-26         法院: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红军与被告新疆阿勒泰地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地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桂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妍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张红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因医疗过错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64268.26元(包括医疗费68088.86元、误工费25627.2元、护理费256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2850元、残疾赔偿金348380元、辅助器具及维修费467115元、鉴定费8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1日11时49分,原告因修车时不慎受伤,入住被告医院治疗。第二天早上医生查房时,原告左脚发凉,皮肤颜色变黑。医生问有没有知觉,让脚趾头动一下,说刚做过手术,脚凉是正常现象。第三天主治医生加沙尔来查房,在原告的左脚上扎了一针,已经没有知觉了,医生都走了。没过多久,院长和专家一起来到病房看,然后给原告做了脉冲手术,还进行了DR、CT检查,最后直接推到病房。2017年9月13日下午,经过专家会诊决定,被告医院通知我转院去乌鲁木齐青峰骨科医院治疗,说他们已经和青峰骨科医院联系好了。青峰医院做手术做了一半,手术未成功,又将我转到自治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自治区第二人民医院告知:我已经丧失了最佳的抢救治疗时间,只有截肢了。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无奈地做了截肢手术。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专业的医疗机构,在伤者左腿受伤接受治疗的过程中,未采取积极有效的诊疗方案,导致左小腿动脉血管内的血液凝固,造成截肢的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故诉至法院。 被告地区人民医院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被告承认2017年9月11日至13日,原告在被告处就诊。被告对原告的治疗完全符合医疗诊疗规范,不存在过错,不应当向原告承担任何经济赔偿。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民法总则实施后,普通诉讼时效3年。但人身损害的诉讼时效是1年,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过法定时效。 原告张红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阿勒泰地区人民医院住院发票及清单,证明原告在阿勒泰地区医院支出医疗费17605.94元。 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院发票及清单,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50482.92元。 3.阿勒泰地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证明原告在阿勒泰地区人民医院住院两天及手术经过,主要诊断结果。 4.阿勒泰地区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证明被告医院医嘱及住院事项记载:转上一级医院进行进一步治疗,将原告转院至乌鲁木齐青峰骨科医院的事实。 5.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病史总结、出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22天及诊断结果,手术经过及住院医嘱,全休三个月,住院及休息期间陪护1人,加强营养。这是原告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依据。 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是6级,安装假肢后续治疗费467115元。 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8700元。 被告地区人民医院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2017年9月11日的6张发票真实性认可。对2018年7月16日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不能够确定是张红军主张本案医疗产生的费用。对0000748657票据复印件不认可。对费用清单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中自治区医院收费票据因是复印件不认可,清单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1、2中的发票费用,若有医保保险的,按照法律规定,法院可以告知社保部门,可向侵权人追偿相关费用,侵权人无需再向原告支付。对证据3中的病历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4中出院证明书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5没有加盖医院公章,真实性无法核实,由于原告同一事故,同一事实在不同医院进行治疗,其治疗的后果不能仅断定是阿勒泰地区人民医院单方存在过错。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且陪护期限鉴定意见书中并未给出。在住院期间的陪护费用需原告举证,不是仅阐明计算公式。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对鉴定结果不认可。对证据7鉴定费发票真实性认可,但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地区人民医院抗辩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期间是2017年9月11日至2017年9月13日,在诊疗期间,诊疗风险已向原告告知,且有原告签字确认。诊疗符合医疗诊疗规范,按照医疗情况及时将原告转入上级医院,未耽误原告的最佳治疗期限。被告在本次医疗纠纷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责任。 原告张红军对被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出示的病历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地区人民医院未在被告证据中发现有风险告知的相关证据。 经本院认证,对原告张红军出示的证据1中2018年7月16日的门诊票据无费用明细,也不是在受伤期间产生的费用,无法证明与2017年受伤有因果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余票据共计17593.94元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发票及费用清单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实原告在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费用为50482.92元;对证据3、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6、7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出示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红军于2017年9月11日在修车时不慎受伤,被送往被告地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左侧胫骨近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侧腓骨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部分骨质缺如、左侧腓浅神经断裂、左侧胫前肌近端完全毁损伤、左侧腓骨长肌断裂、左侧股二头肌腱部分断裂、左侧腓总神经碾挫伤、左侧膝下外侧动脉断裂、左侧胫前动脉碾挫伤、左侧静后动脉血栓形成,并行清创+血管神经探查术+跟骨骨牵引术,住院2天,产生住院费16930.64元,门诊费663.3元,共计17593.94元,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7年9月14日原告张红军前往乌鲁木齐青峰骨科医院治疗,乌鲁木齐青峰骨科医院建议原告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抗休克及预防肾功能衰竭等治疗。原告便于2017年9月14日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小腿损伤(左小腿离断术后)、创伤性骨筋膜室综合征(左小腿)、小腿挤压伤(左小腿),住院22天,产生医疗费50482.92元,出院医嘱“1.全休三个月,住院及休息期间陪护一人;2.加强营养,适当患肢功能锻炼,回当地正规医疗机构定时换药,2-3天/次;……”原告张红军申请法院委托对医疗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用进行鉴定,新疆美愿双语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红军在被告地区人民医院诊疗过程医院存在医疗过错行为,属于诱发因素,间接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拟为25%;2.被鉴定人张红军左下肢膝关节以上缺失评定为6(六)级伤残;3.被鉴定人张红军,安装假肢取中档价格56620元人民币,4年更换一次,期间需维修一次,维修费用为假肢费用10%,需更换7.5次,费用总计467115元人民币”。原、被告双方对鉴定意见书均提出异议,新疆美愿双语司法鉴定所对原、被告的异议作出了书面的回复。庭审中,原告认为鉴定机构仅给予医院25%的过错参与度,不能真实体现被告地区人民医院所存在的重大过错,鉴定依据不足,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该鉴定程序不存在违反程序等需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本院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准许。 另查,原告张红军在受伤后,因受雇于他人,雇主向原告赔付损失共计40余万元。 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如应当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判决结果
一、被告新疆阿勒泰地区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红军各项损失245426.72元; 二、驳回原告张红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80元,减半收取7190元,由原告张红军负担4700元(本院予以免交),由被告阿勒泰地区人民医院负担2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贾琼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宁
判决日期
2021-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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